文◎李永然律師、陳曉祺律師
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簡介
為因應新創產業之潮流及吸引各國投資,我國《公司法》於近年來多次修正,逐步放寬公司內部組織架構之規範,增加企業經營之彈性。《公司法》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之條文中,參照美國、新加坡及香港之立法例,在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之下增訂第十三節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閉鎖性公司)。依《公司法》第356條之1所規定之定義,閉鎖性公司具有以下三個特徵:1、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2、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3、必須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且由於閉鎖性公司具有高度之「人合」色彩,故《公司法》第356條之3明定閉鎖性公司之設立方式必須為發起人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股份之「發起設立」,不能適用「募集設立」之方式。為利一般民眾辨別,並達公示效果以保障交易安全,公司於章程應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二、閉鎖性公司之運作特色
1、股份轉讓受限制
閉鎖性公司最大的特色就是跳脫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得以章程限制股東轉讓持股,控制股東之範圍或資格。至於股份轉讓之限制方式並無明文規定,得由股東自行決定,例如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等。
2、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
基於閉鎖性公司著重於股東身分之「人合」特性,閉鎖性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為利於新創產業募集資金,特別規定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
3、特別股之發行
閉鎖性公司為鞏固經營核心、引進投資或其他特定目的,得於章程中載明發行特別股,關於特別股之以下相關事項皆應明訂於章程之中:
(1)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2)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3)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4)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或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之權利。
(5)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6)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7)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4、表決權信託
為使閉鎖性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鞏固經營團隊在公司之主導權,閉鎖性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表決權信託之受託人資格,除非章程另有規定,原則上以股東為限。又為維護交易安定,避免糾紛,並明定股東應將表決權信託相關資料送交公司辦理登記,否則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5、股東會召開方式彈性
閉鎖性公司因股東人數較少,股東間關係緊密,且通常股東實際參與公司運作,故放寬股東會得以較簡便方式進行。閉鎖性公司股東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甚至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6、發行公司債
閉鎖性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僅須經由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即可為之,不適用一般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募集公司債之相關規定 。惟若欲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則因公司債轉換為股權或行使認購權後,將涉及股東人數之增加,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應經前述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再經過股東會決議始可。
7、發行新股
閉鎖性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僅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即可。而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除了前述公司設立時之三種出資方式之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另閉鎖性公司發行新股不須受到《公司法》第267條應保留一定比例新股由員工承購之限制。
8、組織變更
閉鎖性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公司;前述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得為更高之規定。閉鎖性公司若已不符合《公司法》第356條之1所規定之定義(例如股東人數已超過50人)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為非閉鎖性公司。而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若經全體股東同意,亦得變更為閉鎖性公司。
三、結語
閉鎖性公司之制度自104年7月1日修法至今已三年餘,依經濟部商業司統計至108年2月13日止之資料,我國目前已有1722家閉鎖性公司 。立法者當初引進閉鎖性公司制度之原意,是為因應新創產業之多元化需求,利於企業吸引投資;然因閉鎖性公司所具有之高度人合性質、以及便於鞏固經營權之特性,目前已成為國內家族企業用以規劃接班傳承之工具之一。惟因閉鎖性公司之章程內容規定方式多元且具高度專業性,建議民眾若有設立或變更為閉鎖性公司之需求,對於相關規劃應諮詢專業人士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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