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判決,在沒有「物證」,僅憑證人李宗賢前後不一的證詞,即認定郭瑤琪前部長收受所謂的「二萬元美金」,判處郭瑤琪前部長「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四年」,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判決,又對於郭瑤琪前部長所提上訴理由,未正確掌握法律,竟駁回郭瑤琪前部長的上訴,全案因而確定,造成郭瑤琪前部長的冤抑。

  二、本確定判決因出現「事實錯誤」,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再審聲請(如附件)。

  (一)本案有無證人李宗賢所供稱的綠色、藍色茶葉罐?且為何證人徐翠秀所目擊茶葉罐的的內容物擺放位置,與證人李宗賢所述的茶葉罐內容物擺放位置會不同?則證人李宗賢所稱藏有二萬美金的茶葉罐是否確實有交給聲請人?且法院從未就證人李宗賢供稱已交付的二萬元美金現鈔上的號碼,與郭瑤琪前部長處所扣押所得之21張100元美金現鈔上的號碼,進行互相比對之證據調查程序,如比對結果號碼不符即可得知郭瑤琪前部長確實無收受所謂的「二萬元美金」,此等足以影響郭瑤琪前部長有罪、無罪的關鍵重要證據,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4號判決)從未進行調查,於最高法院判決時也未注意。

  (二)「台北車站G+2、G+1、U-1層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案」交通部台灣鐵路局在對南仁湖公司的說明,因為是「促參案件」,所揭露者均為「可公開之資訊」,並非針對特定廠商所揭露的資訊,台灣高等法院對此也從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既然為任何廠商均可得知的公開資訊,則郭瑤琪前部長所為職務上的行為,自無該判決所認定的「主觀上自有縱須利用其職務行為或職權影響力以協助南仁湖公司參與該商場標租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賄賂不確定犯意」等語云云的情事。

  (三)證人李宗賢供稱交付郭瑤琪前部長的茶葉罐內裝有「二萬美元現金」云云,是「前後不一」,涉嫌故意為不實的陳述,郭瑤琪前部長於102年12月12日由陳明律師,及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陪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提出李宗賢涉嫌偽證罪的刑事告發。

  三、郭瑤琪前部長對於原判決法院竟就證人李宗賢明顯游移不定、故事偏袒的供述,做為其收受二萬元美金的唯一證據(有嚴重瑕疵的證據),遽將原第一審判決無罪判決,撤銷改判為有罪判決,且已確定,該確定判決不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且嚴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戕害基本人權之情,郭瑤琪前部長將盡ㄧ切司法救濟途徑,期盼法院能還其清白。

  四、本案判決定讞結果,確實令郭瑤琪前部長受冤抑,倘如依法執行徒刑將造成無法回復的損害,在此懇請台灣高等法院依法開始再審程序,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規定:「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惠予迅速裁定停止刑罰的執行,以保障郭瑤琪前部長的基本人權。

 


         交通部前部長 郭瑤琪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 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
                   電話:(02)2395-6989轉203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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