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交通部部長郭瑤琪未收美金二萬元,日前竟遭最高法院刑事庭以她收受二萬美金為由,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她不甘被寃判,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針對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在李永然、陳明律師、戴前大法官東雄陪同下前往監察院向李復甸監察委員提出陳情,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能提起非常上訴。
  對於「發現新證據及李宗賢證言不實部分」,日前曾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提出再審聲請,卻遭駁回,已於民國103年元月7日委請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黃斐旻律師向最高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抗告」,主要理由為:
  一、抗告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理由,乃原事實審判決法院既未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調查斟酌,依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應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是原裁定誠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本案有無證人李宗賢所供稱之綠色、藍色茶葉罐?且為何證人徐翠秀所目擊茶葉罐之內容物擺放位置,與證人李宗賢所述之茶葉罐內容物擺放位置會不同?則證人李宗賢所稱藏有二萬美金之茶葉罐是否確實有交給聲請人?此等原事實審法院未經調查注意之證據,原裁定卻僅以原確定判決之推測之詞即遽認原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云云,誠有裁定違背法令之處。
  三、證人李宗賢陳稱所交付之二萬元美金現鈔上之號碼,與在郭瑤琪處所扣押所得之21張100元美金現鈔上之號碼,以及該等美金鈔票上之指紋,從未進行互相比對之證據調查程序,原裁定就一重要證據僅以無從比對美金現鈔上之號碼是否相同,且搜索之日距李宗賢交付之日已久云云,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誠有裁定違背法令之處。
  四、台鐵局在對南仁湖公司之說明中,因為是「促參案件」,所揭露者均為「可公開之資訊」,並非針對特定廠商所揭露之資訊,此事實審法院從未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五、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證人李宗賢之證詞,有相當證據證明其為「虛偽」之再審理由,卻遽予駁回,誠有違背法令之處。
  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日前通知郭前部長瑤琪應於民國103年元月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郭前部長因須安頓「家庭」及自身「健康」(重度高血壓,疑高血壓危象)、「工作」等事由,請求檢察官能准許延緩執行時間,改至「民國103年2月18日」以後。
                                   郭瑤琪  敬上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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