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兩岸經貿歷經20多年的交流過程,也衍生不少投資糾紛或爭端,依2009年《TEEMA調查報告》(即台灣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所載,從2008年到2009年,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所面對的經貿糾紛類型中,以「勞動糾紛」、「合同糾紛」、「買賣糾紛」、「土地糾紛」、「債務糾紛」為前五大經貿糾紛類型,而上升的經貿糾紛則分別為「商標糾紛」、「合資合營糾紛」及「勞動糾紛」等,亦即,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經商或生活難免會發生除上開所提之民事糾紛,例如:廠商貨款未付、貨品有瑕疵、承租人拒付租金、房地產開發商所交付商品房有瑕疵、請求返還借款、股權爭議、人頭借用…等,不一而足。遇到這些糾紛發生時,難免困擾,有些簡單者可以自行解決,或影響不大者則隱忍不計較。如果影響不小,自己又無法解決,此時可以透過那些法律途徑,解決民事糾紛呢?

二、在大陸解決民事糾紛的法律途徑:

解決民事糾紛一定要用合法途徑,建議以下6種方式:

1、委託律師發函協調:

  律師可以受當事人委託代撰一封律師函催告或警告他方,並請他方至「律師事務所」協調。

2、利用「人民調解」:

  中國大陸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人民調解法》,「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依大陸《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明確說明「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執的各種糾紛。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製作「調解協議書」,其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約定履行。

3、利用「司法調解」:

  司法調解又稱「法院調解」,此乃指訴訟過程中,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他們之間發生的民事爭議,透過自願、平等地協商,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協議,以解決爭議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註1。按大陸《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4、利用法院的「督促程序」:

  所謂「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提出的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申請,不經過開庭就直接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如果債務人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令」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程序註2;所以,「督促程序」是由法院督促債務人向債權人償還債務的一種程序。例如:大陸台商A公司出售一批貨物予大陸B公司,B公司拒不支付貨款,大陸台商A公司發函催告也沒效用,此時A公司可向管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利用督促程序,由人民法院向B公司發出「支付令」。

5、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台商如在中國大陸與合營方於合營合同中訂有「仲裁協議或條款」,或其他合同中有約定「仲裁」,則發生一旦發生糾紛,即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如已有仲裁協議,郤向法院起訴,則大陸人民法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即: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6、向人民法院起訴:

  台商在中國大陸發生民事糾紛,可以運用前述途徑,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筆者提醒運用「民事訴訟」,應注意以下三點:

  (1)原則上應向管轄的人民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起訴狀內應記載雙方當事人、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2)大陸民事訴訟有「通常程序」和「簡易程序」之分;後者規定於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3章,「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所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這類案件就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57條)。

  (3)如果不服第一審判決的,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64條)。

三、大陸民事訴訟之管轄:

  大陸台商經營中國大陸市場,如有需要在大陸打民事官司時,一定要注意「管轄法院」。即大陸《民事訴訟法》區分「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及「合意管轄」的規定。
首就「級別管轄」而言,大陸採「四級二審制」,由於職能分工的不同,受理第一審案件的範圍及權限,也有不同。四級法院分別為「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及「基層人民法院」。

  其次就「地域管轄」而言,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就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及分工。此又可分「一般地域管轄」及「特殊地域管轄」,以下分述之:

  1、一般地域管轄: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註3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1條);此即「以原就被原則」;但一般地域管轄也有例外情形(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2條)。

  2、特殊地域管轄:又稱「特別地域管轄」,乃指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事實的所在地為標準,而確定的管轄。大陸《民事訴訟法》於第23條至第32條中規定。例如: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 23條)。「合意管轄」也屬於「特殊地域管轄」的一種,另分述於後。

  3、合意管轄:又稱為「協議管轄」,乃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之後,以「合意」方式約定解決當事人間糾紛的管轄法院。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大陸《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註4的規定。

四、大陸民事訴訟中的立案程序:

  大陸《民事訴訟法》中訂有「立案程序」,此即法院對於當事人提起訴訟依法進行審查的程式;其主要目的是在訴訟主體適格的情形下,法院依法審查,使訴訟結果更具有可預測性,藉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又大陸人民法院對於民事起訴進行立案審查,可能作出以下三種不同的處理結果(1)決定立案處理;(2)不予受理;(3)退回更正或補充資料等。

五、大陸民事訴訟中的審前程序:

  (一)、審前程序不同於立案程序

  首先談到「審前程序」此為審理前的準備,此乃指人民法院在決定受理原告民事案件起訴後,在開庭審理之前,為保證案件審理的順利進行,由承辦的審判人民所進行之必要的準備活動註5。

  此一程序不同於「立案程序」,大陸將「立案程序」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即「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前開規定,也是於2012年間新修正,此一規定不僅極大限制了法院在不予受理上的隨意性,而且使當事人真正知道為何自己的起訴為法院所受理,及在不服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時,能夠有「上訴權」,切實保障了當事人的訴權行使註6。

(二)、審前程序的具體規定

  台商於了解審理前準備程序不同於「立案程序」後,進而應瞭解此一程序的具體規定;就此一程序,台商應注意以下七點:

  1、被告應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註7。

  2、被告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於「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3、審判人員必須審核材料及調查收集證據: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委託「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4、對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

  5、開庭前可以調解的,採取調解方式即時解決糾紛:此一規定,乃是在審理前準備階段,法院如發現各方當事人「爭議不大」,可以不急於進入「庭審階段」,而是以「調解方式」化解糾紛。

  6、法院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此一規定是關於法院確定案件審理程序的內容;這裡所指的「案件情況」,不僅包括法院對案件是否屬於”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的判斷,還包括當事人雙方是否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

  7、需要開庭審理的,透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此一規定也是為了使雙方當事人在庭審前透過訴答、舉證等活動,使得法院和當事人之間能初步了解各方的主張,對雙方存在的分歧能夠作出基本的判斷,使案件的爭點得以明確,藉以提高庭審效率。

六、大陸民事訴訟中之裁判:

  依一般情形,可能有下述情況發生註8:

  1、裁定不予受理:

  大陸《民事訴訟法》訂有「立案程序」,提起民事訴訟,如果不符合立案標準,人民法院可將之以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將該起訴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如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訴」;上訴應遵守「上訴期間」,必須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裁定駁回起訴:

  人民法院對於己經立案受理的民事起訴案件,於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提的起訴,不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人民法院以「裁定」駁回起訴,此即人民法院對原告起訴以拒絶的司法行為。又原告如對該「裁定」不服的,也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3、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人民法院對已立案的起訴案件,經審理,依照實體法的規定,認為當事人的請求無正當理由,或無法律依據,則以「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此一判決即是法院拒絶原告訴求的司法行為。原告如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4、判決原告全部或部分勝訴:

  人民法院對已立案的起訴案件,經審理,依照實體法的規定,認為原告的請求全部或部分有正當理由,即做出判決原告全部或部分勝訴。不服該判決的當事人,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台灣人民如已遭他人提起民事訴訟,列為被告,千萬不要置之不理,過去有些台灣人民在台灣接到大陸人民法院「傳票」通知,竟相應不理,大陸人民法院仍作出裁判,原因何在?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

七、結語:

  綜上所述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經商不發生民事糾紛是幸運,如果不幸發生糾紛,一定先考慮是否可以「協調」或「調解」解決,切勿輕啟「訴訟」;倘如果無法協調或調解解決,迫不得已,則可運用民事訴訟途徑去處理,而且進行民事訴訟時一定要注意相關的法律規定,方能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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