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前言
      和平不是衝突的不在,而是正義的出場
                      --馬丁路德.金恩

  在距離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剛滿70週年的現在,世界各國無不對於終戰70週年為嚴肅、盛大的紀念,此應係有鑑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所導致席捲全球的人類浩劫,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吾人亦開始思考和平的重要性,建構和平更是國際社會、國際組織所追求的目標。因此,國際間開始將和平的概念與人權相互結合,使和平成為一種權利而不只是單純的理念,作為第三代人權之一的和平權遂應運而生。

  然而,和平作為人的一項基本權利,雖然逐漸由國際社會所肯認,並在1984年透過聯合國《人民和平權利宣言》揭櫫:「全球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聖權利」(註2),但是世界各地之「地域戰爭」卻仍是絡繹不絕,恐怖攻擊仍然時有所見,甚至縱使未發生戰爭,如同冷戰、柏林危機、古巴危機、台海危機、南北韓對立…等「危機狀態」,仍存在於世界各地,因此距離國家權力核心遙遠之各國民眾是否能消除「結構性暴力」(structural violence),以社會公義來促進人與人之間的和諧關係,並享有心靈上和平需求之滿足,乃屬一個值得深思並進一步探討的重要議題。

  另外,台海兩岸情勢已從過去的劍拔弩張到現在的逐漸穩定發展,且中國大陸在1997年10月亦簽署《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在2001年3月獲得聯合國批准,顯見中國大陸近年來對於人權之發展亦相當重視,因此兩岸間就屬於基本人權中之「和平權」的發展與未來展望,也為相當值得研究之議題。

  是以,本文擬先從和平權之緣起及意義探討和平權的內容究屬為何,再就和平權在國際間之發展為討論,最後則從兩岸和平權之發展探討和平權未來之展望,呼籲國際間應努力闡揚和平權!

貳、 和平權的濫觴

一、 人權的發展—從第一代人權到第三代人權

  哲學史上關於人的議題是非常古老的,而人既然為歷史活動的主體,也是自然的改造者和人類社會的創造者,人所享有之權利也會因此不斷地發展和演變。人權即是人類作為一種自然存在的主體,基於本身的意願與能力,而在社會生活中所創造出能夠保障與增進自我及群體發展地一般性義務與權利。換言之,人權是人在社會生活中,作為一個獨立自主的個體,所應享有不受侵奪,不容放棄的公平發展權利(註3)。因此,聯合國大會1948年12月10日第217A(III)號決議通過並宣佈之《世界人權宣言》,在序言中即載明:「鑒於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簡言之,人權是一個人以人之資格所得享有之固有權利,而具有普世價值,不容國家或其他人剝奪,一個人一旦被剝奪人權,該人所過之生活即無法稱為人的生活(註4)。
  而近代研究人權發展之學者,將目前之人權發展階段分成第一代人權、第二代人權及第三代人權,而前揭三代人權形成人權的鏈條,每一代人權是鏈條上的一個環節,從第一代人權至第三代人權,並不是相互取代,而係保留已有的積極成果並走向發展更高的階段(註5),略述如下:

  (一) 第一代人權:

  第一代人權之興起係在18世紀因美國獨立運動與法國大革命而展開,第一代人權主要係強調「天賦人權」,要求國家不能干預個人,讓個人「做他自己願意做的事情」,因此第一代人權之特性在於需要國家之消極或棄權行為以保障人權(註6)。因此各種「自由權」等防禦權即為第一代人權所強調,而因其目的係在限制國家權力,故當時所肯定之人權,均屬個人之權利(註7)。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及《美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3款至第6款,即保障被剝奪自由者有權接受人道待遇,還有審判前之拘留或監禁需符合特定最低限度保障,例如將被告與經判刑者隔離,或者將未成年人與成人隔離(註8),即為適例。

  (二) 第二代人權:

  到了18世紀末至20世紀初,因工業革命而導致資本主義與個人主義盛行,社會快速變遷,為避免人民的權利因社會發展而形成實質的侵害與不平等,國家遂被要求積極建立社會福利與社會安全制度,冀以保障人民生存的基本條件(註9)。因此當代人權發展主要集中在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之伸張,其已不單純透過國家之消極或棄權行為保障人權,而係進一步要求國家需積極採取特定措施以保障人權,換言之,第二代人權已從第一代人權所強調之個人權利發展至要求集體、群、類或階級之權利(註10)。

  因第二代人權係要求國家需積極形成一定制度以保障人權,因此其主要內容為社會經濟文化福利之提供,包含工作權、醫療權、健康權、兒童權、婦女權、社會保險權、居住權以及實質平等權等受益權之保障。而《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即清楚規定:「人人有權享受為維持他本人和家屬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物、衣著、住房、醫療和必要的社會服務。」《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亦揭櫫:「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和家庭獲得相當的生活水準,包括足夠的食物、衣著和住房,並能不斷改進生活條件。」因此,適當生活水準之權必須符合有尊嚴之生活的基本需求,不是藉由慈善活動,而是藉由權利來完成(註11),此即為第二代人權之基本精神。

  (三) 第三代人權:

  第三代人權是從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迄今持續發展的人權理念,其背景是1950年第三世界國家在印尼召集「萬隆會議」,表達共同合作以及擺脫美蘇兩強之壓力,以「不結盟」之態度增加其對國際事務的影響力以及表達其文化傳統與價值理念(註12)。而萬隆會議所制定的《十項原則》便特別提出了實行「民族自決是充分享受一切基本權利的先決條件」的主張,並認為世界各國人民及政府都有責任和義務反對並譴責種族歧視、種族隔離、種族滅絕的政策和制度(註13)。

  而第三代人權既係由於20世紀末反帝國主義與環境保護而生,故其係以「集體人權」為核心,蓋地球污染環境問題層出不窮、核子戰爭的威脅、自然資源的耗盡以及人口爆炸等直接威脅人存續之問題不斷發生,環境權、和平權等新的權利乃被提出(註14)。而其內涵即包括:發展權、民族自決權、環境權、人類共同遺產權、和平權等連帶權。

二、 和平權的起源

  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國際間瀰漫著一股寄望和平的氣息,因此在美國當時總統威爾遜的鼓吹之下,宗旨為減少武器數量、平息國際糾紛及維持民眾生活水平之「國際聯盟」遂因運而生,世界各國也開始著手嘗試國際間和平的維持。但因國際聯盟欠缺執行決議之強制力,且美國並未加入國際聯盟,導致國際聯盟欠缺堅定溫和之穩定力量,致使國際聯盟之效用始終不彰,隨著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國際聯盟之概念與機制亦宣告失敗。雖然威爾遜所提倡的「國際聯盟」最後以失敗收場,但威爾遜係將康德於「永久和平」中所提出的世界和平只能透過民主國家間的盟約來建立之建議上,形塑其構想(註15),並因此奠定日後國際社會為追求世界和平並建立超國家機制的基礎,嗣後更深遠地影響聯合國的建立。

  而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雖然透過聯合國之建立,和平的概念已經開始成為國際社會的共識,但是因為第二次世界大戰所產生以核子武器為首的大規模殺傷性兵器(W M D, Weapon of M assDestruction),已經造成國際間的震撼,核武使整個世界進入「既不和平也沒有戰爭」的中間狀態。而過去逾半個世紀雖然沒有再發生世界大戰,但韓戰、越戰、阿富汗戰爭、波斯灣戰爭、伊拉克戰爭、以阿戰爭等「地域戰爭」層出不窮,而柏林危機、古巴危機、台海危機、南北韓對立、以阿對立、恐怖攻擊等「危機狀態」亦所在多有,此種狀態使和平內容發生轉變,從以往「拒絕戰爭」轉化為「消除戰爭的威脅」,因此,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反戰和平運動也在「平時」持續進行,是以,人類共同的認識為,只要存在戰爭的威脅即是失去和平的狀態,而前開準戰時的常態化即為促使和平權提出之主因(註16)。

  因和平對於全球人民而言已經不再是避免發生戰爭即可之理念,而係國家必須進一步保障人民可以在平時亦可享有不受到戰爭威脅之心靈上的平和;是以,和平已經不再是一種單純的理念,也不應只是人民的「反射利益」,而應成為人民之「權利」,因此聯合國大會在1984年11月12日,通過《人民和平權利宣言》,內容包含:「1.莊嚴宣布全球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聖權利;2.莊嚴宣告維護各國人民享有和平的權利和促進實現這種權利是每個國家的根本義務;3.強調如要保證各國人民行使和平權利,各國的政策務必以消除戰爭,尤其是核戰爭威脅,放棄在國際關係中使用武力,以及根據《聯合國憲章》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為其目標;4.籲請各國和各國際組織在國家和國際一級均採取適當措施,盡最大力量協助實現人民享有和平權利。」(註17),是以,和平權作為人民所得享有之一種獨立權利,已為聯合國所確認。

參、 和平權的意義—人權中之人權

一、 和平權的內涵與特質

  依照傳統概念,和平是相對於戰爭,因此沒有戰爭就是和平,但是如前所述,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大規模殺傷性武器震撼了全世界,且地區性乃至於世界性的「危機狀態」不時出現,甚至根本沒有斷絕過而仍處於持續狀態,因此在沒有戰爭的平時,人民仍經常處於受到戰爭的威脅之恐懼狀態,故單純消弭戰爭或暴力狀態之和平,僅能稱之為「消極的和平」、「負面的和平」;而能夠消除「結構性暴力」,以社會公義來促進人與人之間的和諧關係,亦即在肯定生命的價值、人性尊嚴之基本前提下,建構一個比較好的社會結構,提出人類在環境以及心靈上的和平需求,此則為「積極的和平」、「正面的和平」(註18)。

  另外,如果由和平途徑要解決的對象來看,「負面和平」要處理的是眼睛看得到的「直接暴力」,譬如戰爭或衝突所造成的傷害、死亡;而「正面和平」要解決的是間接的、殺人不見血的結構性暴力,也就是因為政治、經濟、社會或文化制度所造成的壓迫、剝削、歧視、偏見,以及隨之而來的流亡、貧窮、飢餓、疏離、與自我否定。也因此,「負面和平」僅屬於治療的性質,而「正面和平」才能有效預防衝突(註19)。職是之故,作為基本人權之和平權,不能僅追求消弭戰爭、破除暴力、解決貧窮、追求生存之「消極和平」,更須積極建構一個肯定生命價值、尊重人性尊嚴並且使人民能夠不受到戰爭、暴力威脅之具有「積極和平」之社會。

二、 和平權--從反射利益到權利

  如前所述,雖然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迄今超過70年間,沒有再次爆發大規模的世界性戰爭,但是地域性戰爭仍層出不窮,甚至具有準戰時性質之「危機狀態」亦存在於各區域乃至於全世界,而前開準戰時狀況一旦崩潰,極可能對人類帶來莫大災害,因此「國家不發生戰爭,人民因此能暫保安寧」的反射利益,已經不敷全球人民的需求。於是,人們撇下和平僅是單純的「利益」概念,而更積極地要求將和平發展成一種「權利」(註20)。換言之,全球人民所欲追求者,乃是人民可以主動要求國家給予「去除準戰時狀況之常態化」的權利。因此,聯合國1984年透過《人民和平權利宣言》揭櫫:「全球人民均有享受和平的神聖權利」(註21),確認和平權是全球人民所得享有之一種獨立權利。

  隨著1990年代國際局勢和緩,國際社會邁向一個新的視野,相較以往,國際環境有了十分明顯的變更,一方面,國家在面臨恐怖主義、組織犯罪、人權迫害、環境污染等全球性公共議題時,顯得力有未逮;另一方面,冷戰的結束象徵一種新的里程碑,因此當國際社會對安全問題進行統整時,促成了「人類安全」概念的興起,人類安全即是強調在日常生活中人民不受疾病、飢餓、失業、政治壓迫等威脅(註22)。聯合國人類安全委員會即認為長久以來人類安全著重於兩個領域:「免於恐懼」及「免於匱乏」,而這兩個理念是從聯合國成立以來就一直被重視的(註23)。聯合國人類安全委員會主席緒方貞子(Sadako Ogata)即認為人類安全與人權保障是同時並存,尊重人權是人類安全所強調保障人們的核心(註24)。而如前所述,積極和平目的在於積極建構一個肯定生命價值、尊重人性尊嚴並且使人民能夠不受到戰爭、暴力威脅之社會,因此積極和平的實現,亦能連帶使人類安全之概念得加以落實。是以,和平權作為一種人民可以主動向國家請求之權利,更無法加以否認。

  另外,有學者參考日本《憲法》,認為「和平」思想或「和平」的基本觀念,就是達到「無戰爭和平生存」的境界,並將和平權與生命權結合,提出所謂「和平生存權」(註25);雖另有學者認為和平權固然係自生命權擴充而來,但兩者係屬不同層次的權利(註26),惟不論前開何種學說,均一致肯定和平權或和平生存權為人民所得享有之一種基本權利。

肆、 和平權的發展

  一提到國際和平,最著名者莫過於1945年之「聯合國憲章」,聯合國憲章在序言中即強調:「欲免後世再遭今代人類兩度身歷慘不堪言之戰禍,重伸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以及男女與大小各國平等權利之信念,創造適當環境,俾克維持正義…並為達此目的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鄰之道,和睦相處,集中力量,以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並在該憲章第1條第1項規定聯合國設立之宗旨為:「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並為此目的:採取有效集體辦法,以防止且消除對於和平之威脅,制止侵略行為或其他和平之破壞;並以和平方法且依正義及國際法之原則,調整或解決足以破壞和平之國際爭端或情勢。」嗣於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更具體地在第28條提出:「人人有權要求一種社會和國際的秩序,在這種秩序中,本宣言所載的權利和自由能獲得充分實現。」,聯合國雖然在此時已一再宣示和平的重要性,並以之作為追求之目標,但是「和平」在此時僅為一種理想或期待,尚未發展成一種獨立的「權利」(註27)。

  嗣於1970年代,國際間關於「和平作為一種權利」之概念開始蓬勃發展,和平權亦開始被納入為「國際人權」之範疇,例如1975年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通過《利用科學和技術進展以促進和平並造福人類宣言》、同年美、蘇等東西歐洲各國所簽訂之《赫爾辛基宣言》提到:「尊重人權及基本自由為和平、正義、福利之基本要素」、1976年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決議,提倡:「所有人類擁有生存於國際和平及安全條件下之權利。」、1978年聯合國總會採用《為了和平生存之社會宣言》,明示:「所有國民及所有人類,不論人種、信仰、語言、性別,皆有生存於和平中之權利」、同年在奧斯陸所舉辦之「和平與人權」會議,更提倡「拒絕參與戰爭之權利應被視為人權」(註28)等等。而聯合國大會即在這種國際思潮中,在1984年通過《人民和平權利宣言》,確認和平權是全球人民所均得享有之一種獨立權利。

  此外,和平權為國際基本人權的觀念也陸續出現在地域性的人權憲章中,如1981年之《非洲人權宣言》即規定:「所有人民均擁有要求國家及國際和平的權利」(註29)。另外1998年向全亞洲宣示之《亞洲人權宣言》,亦規定:「所有人都有權在和平的情境中生活,因而得以充分發揮其體能、智能、道德和性靈上的能力,並免於成為任何暴行的對象。每一個人和團體都有權免於所有形式國家暴力包括警察和武裝部隊的暴行的保障。」,更是將和平權的內涵極大化(註30)。

  又關於各國憲法之立法例,提及和平理念之國家不勝枚舉,但僅有日本《憲法》明確將和平權之概念納入《憲法》之中,日本《憲法》第9條規定:「日本國民,誠實地希望以正義秩序為基礎的國際和平,永遠放棄以國權發動之戰爭或武力之行使,當做解決國際紛爭之手段。為達成前項目的,不保有海陸空軍其他戰力,並否認國家之交戰權。」,日本學界甚至有學者主張,不僅國家施行戰爭或行使武力均屬侵害權利之行為,保有軍隊之行為本身,亦屬侵害「和平生存權」之行為(註31)。

伍、 結語

  《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稱兩公約)兩者之前言已明白表示:「只有在創造了使人可以享有其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正如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權利一樣的條件的情況下,才能實現自由人類享有免於恐懼和匱乏的自由的理想。」,非常明顯地,兩公約就是追尋免於恐懼和匱乏之境界(註32)。而如前所述,使人類免於恐懼與匱乏之威脅,亦為「積極和平」所欲追求之目標,顯然前開兩公約與和平權之宗旨與目標若合符節,日本憲法學界甚至認為「和平生存權」係屬確保人類「免於恐懼」與「免於匱乏」兩大權利之基礎性權利(註33)。

  而台灣雖然不是聯合國之會員國,但立法院已於2009年3月31日通過兩公約(即《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足見台灣不僅落實和平權之精神,更將和平權之內容納入國內法之中,而欲建構一個肯定生命價值、尊重人性尊嚴並且使人民能夠不受到戰爭、暴力威脅之社會,而使人民能夠「免於恐懼」及「免於匱乏」。

  至於中國大陸,雖然在1998年10月5日簽署《公民和政治權利公約》後,人民代表大會迄今尚未批准並施行該公約,但是中國大陸已在1980年加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國際公約》、在1981年加入《消除各種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在1983年4月18日批准《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在1988年10月4日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在2001年3月27日批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公約(註34),足見中國大陸近年來對於國際人權及和平權日益重視。

  且自2008年以來,兩岸關係之和平發展不斷地向前邁進,雙方更簽訂諸多有助於未來和平發展之協議,例如《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海峽兩岸投資保障和促進協議》、《海峽兩岸海關合作協議》…等協議,而隨著兩岸間之協議不斷增多,兩岸間之和平基礎亦會更加穩固,然而,為確保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得以確切落實,仍須建立相關機制,使兩岸關係之發展能獲得制度化的保障(註35):

  1. 政策機制:

  兩岸間健全之政策機制無疑可為兩岸和平發展制度化提供指導與方向,蓋若兩岸政策能穩定、健全,不論是決策體系、議程設置或政策實施評估,雙方當能並駕齊驅,對於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之制度化必能提供莫大保障及助力。

  2. 法律機制: 

  中國大陸習近平主席於2012年10月間,在中國大陸十八屆四中全會中宣示:「法治是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顯見法律制度對於國家治理之重要性,兩岸和平發展制度之法制化亦同,若兩岸和平發展之制度化能透過法律機制加以控制,當能使風險降至最低。又法律機制之保障可以分為各自保障與共同保障兩途徑,前者強調兩岸雙方均應適應兩岸關係和平發展之進程,且同時並應修訂相關法律,適時將兩岸相關協議法制化;後者則在兩岸雙方各自加強保障的同時,相互間簽訂更多協議,共同為兩岸往來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並可形成更高層次且應共同遵守之規則。

  3. 分歧解決機制:

  政策的制定與法律的實施都是動態的,兩岸雙方在往來之過程中意見難免會發生分歧,為防止矛盾擴大,並維護兩岸和平發展之制度,建立一套兩岸雙方均認可並同意共同遵守之紛爭解決機制亦為相當必要之制度,對此,雙方首先應尊重現有解決機制,其次則在推動兩岸和平發展制度化之過程中不斷地溝通、協調,通過雙方共同努力以完善分歧處理程序及內容,達成雙方認可、人民亦能接受之處理原則及方式。

  又2 0 0 0 年為聯合國訂定的「國際和平文化年」,並由多位諾貝爾和平獎得主共同起草的「2000年和平宣言」(Manifesto 2000),其中提到2000年是一個新的開始,一個從戰爭與暴力文化轉變成和平與非暴力文化之全面轉變的契機,而每一個人都應該追求:「1.尊重美個人的生命與尊嚴而使之不受到歧視或危害;2.行止平和,拒絕任何型態的暴力:不論是身體的、性的、心理的、經濟與社會的,且特別是針對最容易受到剝削及脆弱的兒童與青少年;3.以慷慨的精神來分享個人的時間及物質,來終止排斥、不正義及政治與經濟上的壓迫;4.保衛言論自由與文化多元性,永遠保持對話與傾聽,而不陷入對他人的狂信、誹謗及拒絕;5.提倡負責任的消費行為,發展尊重所有型態生命並保存地球自然生態的平衡的作為;6.以婦女參與及尊重民主原則的方式,對我所屬的社區發展做出貢獻,以便能開創新型態的團結。」(註36)

  是以,若國與國間或各不同地域間之來往,能秉持前開「2000年和平宣言」之精神,尊重每個人、每個國家,拒絕任何型態之暴力,並終止任何不正義之壓迫,相信如此,方能使和平權之精神加以落實,人類在和平問題上的理想與現實間之重大差距,亦才能逐漸拉近。

《註釋》
1 本文初發表於2015年9月間由中國人權研究會在北京市舉辦之「第八屆北京人權論壇」。
2 1984年11月12月聯合國大會第39/11號決議。
3 莊景升,當代人權價值與儒家思想關聯性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碩士論文,2006年,頁34-35。
4 Jack Donnelly著,江素慧譯,普世人權:理論與實踐,國立編譯館與巨流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翻譯發行,2007年,頁11-12。
5 呂炳寬、楊智傑,全球化脈絡下的人權保障,頁8,引用自http://web.thu.edu.tw/lu.bk/www/ins/3.pdf。
6 柴松林,人權、人權基礎與人權譜系的擴增,T & D飛訊第15期,2003年11月10日,頁7。
7 呂炳寬、楊智傑,前揭文,頁4。
8 Janusz Symonide等著,楊雅婷譯,人權的概念與標準,韋伯文化國際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頁113。
9 呂炳寬、楊智傑,前揭文,頁5-6。
10 柴松林,前揭文,頁8。
11 Janusz Symonide等著,楊雅婷譯,前揭書,頁170。
12 呂炳寬、楊智傑,前揭文,頁7。
13 柴松林,前揭文,頁8。
14 陳俊宏,人權與民主(I):互斥或共生?,東吳政治學報,第11期,頁116。
15 黃默著,朱奕嵐譯,和平作為人的一項基本權利,頁2,引用自http://www.scu.edu.tw/hr/articles/mab/mab_ps_2001_1.doc。
16 李明峻,國際法上的和平權—一個基本概念的分析之探討,台灣國際法季刊,第一卷第三期,2004年7月,頁270。
17 同註1。
18 蕭淑芬,和平生存權的基本理念與構造—以日本憲法之規範與解釋為例,經社法制論叢,第33期,2004年1月,頁85。
19 施正鋒,和平研究與和平教育,教育研究月刊,第114期,頁132-133。
20 李明峻,前揭文,頁270-271。
21 同註1。
22 蔡育岱、譚偉恩,再思人類安全研究,淡江人類社會學刊,第32期,2007年,頁54。
23 廖福特,人類安全與人權保障—國際發展及台灣觀點,國際人權法—議題分析與國內實踐,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4月,頁309。
24 蔡育岱、譚偉恩,前揭文,頁58。
25 蕭淑芬,前揭文,頁11-12。
26 李明峻,前揭文,頁285。
27 李明峻,前揭文,頁268。
28 陳佳慧,和平理念與人權保障,月旦法學雜誌,第132期,2006年5月,頁77-78。
29 蕭淑芬,前揭文,頁3。
30 徐錦昌,和平權入憲芻議,台灣本土法學,第97期,2007年8月,頁84-85。
31 蕭淑芬,前揭文,頁9。
32 廖福特,前揭文,頁234-235。
33 蕭淑芬,前揭文,第16頁。
34 廖福特,引進國際人權準則—比較分析與台灣借鏡,前揭書,頁83-85。
35 劉佳雁,兩岸關係和平發展制度化芻議,台海兩岸,第8期,上海台灣研究所,2015年2月1日,頁8-9。

36 黃默著,朱奕嵐譯,前揭文,頁10-11。

(本文刊於中華人權協會2015年10月出版「人權會訊」11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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