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繼承權

一、民法繼承篇之法定順位之繼承人及順序:

  《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66條:「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顯見胎兒雖未出生,但仍具有繼承權。

  另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生存之,此為「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原則;被繼承人與繼承人因推定而同時死亡,即已不符合實際生存要件。

二、法定繼承人之應繼分:

  指共同繼承時,各繼承人對於共同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率;其決定之方式有二種,第一,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思由遺囑作指定,但以不侵害繼承人之特留份為主;第二,由法律規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4條(配偶之應繼分)(註1)、第1141條(血親繼承人之應繼分)(註2)及第1140條(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註3)。

三、代位繼承:

  《民法》第1140條: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代位繼承人之代位繼承權,屬代位繼承人之固有權利,代位繼承人係直接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因此,代位繼承人縱使拋棄對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但因代位繼承權為其固有權限,若今有代位繼承事由發生時,當可行使代位繼承權,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四、養女對其養父母的遺產有無繼承權?

  ◎問題:王甲與李乙二人結婚時,僅育有一子王丙,二人想有一女兒,於是王甲、李乙收養阿花為養女。日後王甲、李乙死亡時,阿花有無繼承權?

  ◎解析:我國《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王甲、李乙二人乃共同收養阿花為養女。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參見《民法》第1077條第1項)。所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屬於「擬制血親」。

  假設王甲先死,則王甲之遺產由配偶李乙、婚生子王丙及養女阿花三人共同繼承,且三人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參見《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假設王甲死後過數年李乙也死亡,則李乙的遺產由其婚生子王丙及養女阿花二人共同繼承,且二人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參見《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

  此乃因「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養父母死亡,養子女亦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所以,也有繼承權。

  但如果養父母未死亡之前,即已對養子女終止收養時,因養子女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083條)(註4),此時則不再有繼承權!

五、繼子或繼母相互間有無繼承權?

  ◎問題:甲與乙係為夫妻,生有一子A,乙死亡,甲又再娶丙為妻,丙為A之繼母,而A為丙之繼子。試問:如丙死亡,A有無繼承權?又如A死亡,丙有無繼承權?

  ◎解析:「繼子女」不同於「養子女」。我國《民法親屬編》有規定「收養」,《民法》第1072條規定:「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為養子或養女。」又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參見《民法》第1077條第1項)。因而養父母死亡時,養子女亦有繼承權,且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參見《民法》第1138條)。

  至於繼子女則不同於養子女,繼子與繼母並非血親,而係「姻親」,所以,繼母死亡時,繼子對繼母所遺留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反之,繼子死亡時,繼母對繼子所遺留的財產也無繼承權。

  不過繼子、繼母間如感情不錯,可運用「遺囑」,在遺囑內進行「遺贈」。

六、繼承權的喪失

  《民法》第1145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上述規定的立法理由不外:

  1、維持社會的倫理道德;

  2、避免遺產繼承秩序的混亂;

  3、確保遺囑人的遺囑自由。

七、繼承回復請求權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乃指繼承開始後,若有人自命為繼承人,否定真正繼承人的繼承權,而以繼承人的身分概括的占有遺產標的物者,即屬之。所以,繼承權被侵害,實含有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有的二種意義。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註5)

貳、遺囑與財產繼承

一、遺囑:

  立遺囑人為使其意思(註6),於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遺囑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為,「遺囑自由原則」。立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指定、遺贈、應繼分之指定等。故而被繼承人得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註7)之情況下,以遺囑決定其遺產由何人取得。

二、運用遺囑規劃財產的法律須知

  ◎問題:欲以遺囑規劃財產,該注意的相關法律規定為何?

  ◎解析:現代台灣人愈來愈懂得運用「遺囑」,生前立遺囑者也逐漸增加。其主要因素:1、遺囑知識的普及;2、遺囑價值的高價化;3、遺產稅的對策問題;4、預防遺產分割的紛爭(註8)。

  其實運用遺囑的情形也有不同,有些只能單純將其身後的遺產,依其自己意志予以規劃;有些則與信託結合,運用遺囑進行信託。

  就以後者而言,因我國《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所以,就有遺囑信託的情形存在。更有甚者,還有「人壽保險信託」,即於設定信託之際,從委託人移轉「人壽保險金債權」作為信託財產(註9)。

  訂立遺囑者必須注意相關的法律規定,建議應注意以下六點:

  (一)注意遺囑的作成方式:我國《民法》所規定的遺囑可分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遺囑屬於「要式行為」,未依法定方式者,即構成「無效」(參見《民法》第73條)。例如: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參見《民法》第1190條)。

  (二)注意遺囑見證人的資格:有些遺囑的方式,《民法》要求必須有「見證人」,如:代筆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而見證人並非任何人均得擔任,如下列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1、未成年人;2、禁治產人;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的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參見《民法》第1198條)。

  (三)遺囑的內容:

  1、財產方面

  2、身分方面:立遺囑人如在外與別人同居生有「私生子」,可以利用遺囑認領、或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等。

  3、精神方面:遺體捐贈、器官捐贈……等。

  (四)不得侵害「特留分」: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的範圍內(註10),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五)可以利用遺囑為「遺贈」:遺囑人可以以「一定的財產」為遺贈(參見《民法》第1202條)。

  (六)遺囑訂立之後可以撤回:由於遺囑是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所以在立遺囑之後,立遺囑人死亡之前,立遺囑人可以隨時依「遺囑的方式」,撤回遺囑的全部或一部(參見《民法》第1199條、第1219條)。

  (七)注意遺產稅及其他稅負之規劃。

  (八)指定遺囑執行人。

三、遺贈:

  (一)遺贈乃遺囑人以遺囑表示,將財產無償給予受遺贈人之單獨行為,不需受遺贈人之同意即可已成立,所以在遺囑生效時即為遺贈發生效力時,而遺囑係自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故遺贈生效係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然而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已死亡,該遺贈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不生效力。

  (二)利用遺囑進行遺贈,尚有以下四點要注意:

  1、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200條);

  2、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參見《民法》第1201條);

  3、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參見《民法》第1206條第1項);

  4、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參見《民法》第1205條)。

四、繼承之方式

  (一)繼承限定責任

  1、《民法》第1148條:Ⅰ、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國97年《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2、繼承遺產之擬制

  《民法》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3、繼承人清償債務的範圍:

  對外關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對內關係: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4、應繼遺產之清算方式(程序):

  (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型態有三,由繼承人主動開具(註11)、由債權人聲請(註12)、由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開具。

  (2)踐行搜索債權人之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期間:三個月以上,於此一期間內,繼承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公示催告期滿後,清償債務順序:

  有優先權之債權(第一順位)→普通債權(第二順位)→遺贈支付(第三順位)→未報明並為繼承人所不知之債權(第四順位)。

  前述之債權若係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即會視為到期,因此若是未附利息之債權,則債權額應扣除自前述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至到期時之法定利息。

  5、繼承人限定責任利益喪失:

  因本次修法後,已改採繼承人全面限定責任之立法,其目的乃在於保護繼承人,因此若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不正行為之一時,為了兼顧債權人的利益,應課以繼承人負無限責任的制裁(《民法》第1163條)。

  (二)拋棄繼承

  1、拋棄繼承為繼承開始後(註13),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在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與繼承立於無關係之地位,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其乃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然而拋棄繼承制度,在被繼承人遺產之債務大於債權之不利於繼承人繼承情況時,相當有利於繼承人之制度。但其主張應於期間內,現今實務常有繼承人因不知已處於得繼承之情況,而未於期限內為繼承之表示,致使負擔龐大債務。

  2、又因為拋棄繼承在繼承人向法院表示時,即已生拋棄繼承效力故無法再行撤回其拋棄繼承之表示。但若是該撤回拋棄繼承之通知到達法院係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為到達,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始生撤回效力。

  3、拋棄繼承之效力可分為二方面去看:

  (1)對拋棄人而言,自拋棄繼承生效後其即不再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無取得債權,亦無負擔債務。

  (2)對其他同為繼承人之人,依《民法》第1176條(註14)由其等依比例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應繼分。若拋棄繼承人在拋棄繼承前已經管理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之1規定(註15),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三)大陸人民之繼承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的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的法院為繼承的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參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1條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四)實務見解

  1、有關拋棄繼承可否為一部分拋棄,或是需要全部拋棄之,實務之見解認為應以全部拋棄繼承,亦不得就特定一債務作拋棄繼承。若為一部拋棄,則認為不生拋棄之效力。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註16)

  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

  2、被繼承人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可否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實務認為限定繼承人僅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擔物之有限責任。故執行法院就繼承人自身之財產為執行,其當然立於第三人地位。若執行債權人執行到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繼承人可以就此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143號(註17)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參、繼承糾紛如何預防?

  國內越來越多民眾累積相當驚人的財富,一旦自己身故之後,其後代立即面對繼承的問題。近年來繼承糾紛有增加的趨勢,這些糾紛不外是:

  (一)遺囑真偽的爭執;

  (二)非婚生子女出面主張繼承;

  (三)妻妾間的財產爭議;

  (四)大陸配偶及大陸子女與台灣人民間的繼承爭議;

  (五)生前「借名登記」財產的歸屬;

  (六)生前特種贈與(因結婚、分居、營業)財產的歸扣;

  (七)侵害繼承權所生的繼承回復請求權;

  (八)侵害特留分。

  面對這些繼承糾紛,非但為家族帶來困擾,同時造成骨肉相殘,爭訟不斷。深信每位有智慧的民眾一定不願看到此種情事的發生。然為避免繼承糾紛的發生,一旦要採取預防手段。而採用的手段就以「遺囑」最佳。於預立遺囑時,建議至少應注意以下四點:

  一、選用適當的遺囑方式:依我國《民法》的規定,遺囑依其方式的不同,有「自書」、「口授」、「密封」、「代筆」及「公證」等五種方式。其中以「公證遺囑」可以較少爭議。「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參見《民法》第1191條)。

  二、不得侵害「特留分」:我國《民法》第1123條中對繼承人定有「特留分」,立遺囑人應加以尊重,因一旦發生侵害特留分,就會發生「扣減」的問題(參見《民法》第1225條),這也造成繼承糾紛。

  三、明確遺產的範圍: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應將遺產的範圍予以明確,如有往昔借用繼承人不義登記的財產,這些財產是否要贈與,或仍歸入遺產供將來繼承之用,以明確為宜。

  四、將妻妾或非婚生子女的問題明確處理:我國《民法》是「一夫一妻制度」,男人原則上不應在妻之外,還有同居人,更不應未婚生子,倘不幸遇上了,這些問題應將之明確交待,切勿讓自己的後人彼此間發生爭議。

  此外,其他如節稅、生前債務、或對於第三人的債權、保險單、與他人的合夥…等等,也應一併交待,這樣才不會造成不清不楚的情形!

肆、糾紛解決的方法

一、訴訟

二、調解

  (一)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二)法院的調解

  到法院去,不一定是「訴訟」,訴訟之外,在民事庭還可以運用「調解」的程序;我國法院為疏減訟源,乃日益重視「調解」。

  法院進行調解,可能由「法官」自己親自主持,也可能由「調解委員」擔任;面對調解程序,當事人應注意以下相關規定:

  1、法院命當事人親自到庭時,即應親自到庭: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也可報請法官行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8條)。當事人於前述情形,即應親自到庭,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

  2、認識調解委員的酌定條款:如果調解事件是涉及「財產權的爭議」,只要獲得「當事人兩造的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條款」;當事人務必認識「調解委員的酌定條款」。蓋調解委員酌定的調解條款,一旦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經「法官」核定,視為調解成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又前述酌定調解條款,經兩造當事人同意,也可以由「法官」酌定;法官酌定的調解條款,於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

  3、認識法官依職權提出的解決方案:調解程序固由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但如兩造未能合意,而雙方爭執係涉及「財產權爭議」,且已甚接近,此時「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的意見,求兩造利益的平衡,在不違反兩造當事人的「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的方案(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17條)。對於法院依職權所提出的解決方案,不同意的當事人該如何是好?由於前述「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所以當事人如不同意該解決方案,可以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18條);一旦有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則該調解視為不成立;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應付與當事人證明書(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5項)。

註釋:

  註1 配偶之應繼分,民法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註2 血親繼承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註3 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註4 《民法》第1083條: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註5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頁84,2010年2月修訂版,自刊本。

  註6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第105號:「遺囑制度之設,在於尊重死亡人之遺志,然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故是否確為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無從質對,而遺囑之內容多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發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為防止事後之糾紛,各國民法多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即遺囑必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註7 《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註8 參見蔡仟松編著:遺囑寫作,頁7,2002年2月初版一刷,書泉出版社出版。

  註9 參見楊崇森著:信託與投資,頁115,民國82年3月台初版第6次印行,正中書局發行。

  註10 應繼分請參見《民法》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特留分請參見《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註11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註12 《民法》第1156條之1:「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註13 最高法院22上2652號判例:「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註14 民法第1176條:「1、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5、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6、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7、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註15 民法第1176條之1:「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註16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448號:「民法第1174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繼承權一部之拋棄符合社會民間之需要,應為法之所許云云,其見解無可採取。」

  註17 75年2月25日最高法院75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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