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議會蔡錦賢議員於民國103年當選新北市第2屆議員後,隨即遭同屆落選參選人呂子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原第一審判決認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尚未執行」的文義範圍,包含「經判刑確定,因為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未執行刑罰」的情形,判決蔡錦賢當選無效。蔡錦賢議員上訴二審時,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為其主張權利,且提出議員候選人資格在選舉前,已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議認定合法並公布,該等合法的行政處分,在未依法撤銷前普通法院應受行政處分拘束,何況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應有「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自不應擴張解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款規定,將該規定擴張包含「經判刑確定,因為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未執行刑罰」的情形,因為原審判決無異於使蔡議員終身不得參選,形同剝奪其「被選舉權」,李律師為積極爭取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被選舉權」等,目前第二審法院(臺灣高院)已宣判原判決廢棄,蔡錦賢議員當選有效,蔡議員也因而保住議員資格,得以繼續在地方上為選民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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