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陸台商已逐漸出現繼承的情形
回首台商赴中國大陸投資、設廠,已有三十餘年的歷史,而這些早期即赴中國大陸投資、設廠的台商已日漸凋零。一旦死亡時,如於生前立有「遺囑」將財產遺贈他人,或依「法定繼承」,其財產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或「房產所有權」、、等,則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此時究竟如何辦理國有建設用地所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繼承登記」或「受遺贈登記」?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大陸《物權法》如何規範?
首先大陸《物權法》第29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不過依照前述規定,而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的,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參見大陸《物權法》第31條)。由前述規定可知「繼承」或「受遺贈」屬於「事實行為」,因這些事實行為而產生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自該「事實」開始就發生法律效力,無須先進行登記(註1)。不過「處分」這些不動產物權時,須再行轉讓而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先將不動產物權登記到繼承人的名下後,再過戶登記給第三人(註2)。
三、大陸《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如何規範?
其次,大陸《物權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範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大陸乃於2014年11月24日由「國務院」頒布《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該條例為一「行政法規」。
對於因「繼承」、「接受遺贈」而取得不動產權利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參見大陸《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第14條第2款第(二)項)。
所以,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如果是因「繼承」或「受遺贈」而申請時,應提交「繼承或者受遺贈的材料」;其包括:
1、死亡證明、被繼承人如係正常生理死亡的,應當提供醫院的證明,非正常生理死亡的,應提供「公安機關的證明」;被法院宣告死亡的,應提供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註3)。
2、提供證明具法定繼承身份或受遺贈之「遺囑」及公證機關之「繼承公證」的材料。
3、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的權利證書。
四、結語:
綜上所述,台灣人民如因繼承或受遺贈而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或「房屋所有權」時,務必依規定辦理取得,使自己在登記資料上顯示為權利人,俾保自身權益。
註1、王旭光、范明忠主編:物權法適用疑難問題研究,頁39,2007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山東人民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中國土地礦產法律事務中心、國土資源部土地爭議調處事務中心編:土地登記指南,頁158~159,2009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3、中國土地礦產法律事務中心、國土資源部土地爭議調處事務中心編:前揭書,頁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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