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從事公益的另一種選擇-公益信託:

  台灣人基於「行善」、「布施」、「回饋社會」、「盡社會責任」的觀念,愈來愈多人於事業有成後,想從事公益;往昔一有此想法,就是成立「財團法人」,設立「基金會」。

  然自有了《信託法》之後,就有另一種選擇,就是設立「公益信託」(charitable trust);所謂「公益信託」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信託法》第69條);其有別於「私益信託」(private trust);後者指為了「特定人利益」而創設的信託(註1);私益信託又有「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之分。

二、如何成立公益信託?

  既然從事公益可運用公益信託,然要如何創設?公益信託原則上應以「明示信託」的方式成立,同時其設立及「受託人」必須獲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信託法》第70條);又我國《信託法》第71條還容許以「宣言信託」的方式創設「公益信託」,亦即「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註2)。

  由上述說明可知「公益信託」的創設,須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此簡單說明如下:

  (一)內政業務公益信託:此乃指以從事民政、戶政、役政、社會、地政、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營建、警政、消防或其他有關內政業務為目的之信託;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許可及監督適用《內政業務信託法許可及監督辦法》。

  (二)文化公益信託: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從事有關文化藝術事業的信託;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其許可及監督適用《文化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三)教育業務公益信託:指以從事學校教育、社會教育、體育業務及青年發展業務等為目的之信託,其主管機關原則上為「教育部」,但如信託財產未達一定金額,且其主要受益範圍在單一之直轄市、縣、(市)者,主管機關得委辦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許可及監督;其許可及監督適用《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四)法務公益信託:指以從事法制研究、法律服務、矯正事務、更生保護、保障人權或其他與法務相關事項為目的之信託,其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其許可及監督適用《法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五)社會福利公益信託:指以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婦女福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家庭支持、社會救助、社會工作、志願服務、家庭暴力防治、性侵害防治、性騷擾防治業務或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業務為目的之信託,其主管機關原則上為衛生福利部,但信託財產未達一定金額,且其主要受益範圍在單一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主管機關得委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許可及監督;其許可及監督適用《社會福利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其他尚有「環境保護公益信託」、「體育業務公益信託」、「勞動力發展業務公益信託」等,分別可參見《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等,分別可參見《環境保護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體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勞動力發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三、受託人的義務:

  其次,必須注意受託人的法定義務,其主要有以下四點:

  (一)設立公益信託時,由「受託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信託法》第70條第2項)。

  (二)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註3)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信託法》第72條第3項)。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受託人提供相當的擔保或為其他處置,受託人須依法配合(《信託法》第72條第2項)。

  (四)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信託法》第74條)。

四、公益信託的消滅:

  再者,成立公益信託如信託目的已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的規定,而消滅;此時,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將消滅的事由及年月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信託法》第80條);除前開情形會消滅外,公益信託的設立許可被撤銷(註4),也會使公益信託因而消滅(《信託法》第78條)。

  面對公益信託發生消滅時,「受託人」必須依《信託法》第68條的規定,將信託事務的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取得「信託監察人」的承認後「十五日」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信託法》第81條)。

五、結語:

  綜上所述,「公益信託」不同於「財團法人」,其設立、許可、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如何運作,甚至消滅,《信託法》及相關法令均有明確規定,運用時必須瞭解並遵守,俾免違反規定!

註釋:
註1、謝哲勝著:信託法總論,頁59,2003年6月初版1刷,自刊本。
註2、謝哲勝著:信託法,頁224~225,2009年3月三版第1刷,自刊本。
註3、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75條);至於私益信託法律原則上未強制要求設置「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52條)。
註4、公益信託因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的行為,甚至如無正當理由而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信託法》第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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