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李永然律師撰寫的「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實務」一書,於2016年12月再版,歡迎讀者參考。

                                    文◎李永然律師

案例:

甲公司有一房屋建築工程交由乙公司承攬,若有可歸責於乙公司而遲延之情事發生,甲公司能否解除契約?

解析:

  所謂契約的解除,乃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已成立的契約自始歸於消滅的法律行為(註1)。

  關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致工作完成遲延,是否可以解除契約,由於承攬契約於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的法則解除契約,承攬人所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均無法求償,對承攬人非常不利,且不符公平原則(註2)。

  依前所述,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工作完成遲延,定作人可以解除契約的法定事由,如:

  一、《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而工作又以於特定時期完成交付為契約的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的損害。

  二、《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的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就本案例而言,自可依前述二條文規定決定是否具有「解除權」存在。

註1:參見曾隆興著:民法債編總論,頁437,民國85年12月修訂五版,自刊本。
註2:參見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中),頁85,2002年3月初版,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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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實務
作者:李永然
出版日期:2016/12/ 四版
書號:2M06-3
定價:300元
  工程承攬極具專業性,但多數人在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時,並未委請專家或律師為雙方談妥各自的權利義務,造成在之後的履約過程中爭議不斷、糾紛頻起。而政府機關或公營機構在外包公共工程時,尤須兼顧《民法》承攬契約與《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比起民間工程承攬之遊戲規則,其嚴苛程度只有過之而無不及。
  一旦發生工程承攬糾紛,解決途徑固然不少,但由當事人雙方事先合意組成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卻是集專業、迅速、效益優勢於一身的極佳方案。
  本書將「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三者合而為一,指引讀者從擬約、簽約開始,就懂得防患於未然;繼而在爭議發生時,熟悉並善用仲裁途徑,讓糾紛及早落幕,獲取定作、承攬雙方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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