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李永然

《106-01-3387投資情報106年1月27日第186期第76-77頁》

一、公益信託須經「許可」後,方能設立


「公益信託」是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信託法》第69條)。所謂「慈善」一般是針對窮困的人加以援助,對貧民提供生活、醫療、學費等最為常見;所謂「文化」係指人類社會歷史實踐過程中所創造「物質財富」與「精神財富」的總和;「學術」則廣泛指「學問」與「藝術」之意;「技藝」乃指工藝的技術,包含科學技術與工業技術;「宗教」乃指可慰藉人類心靈,有助於精神安定的一切宗教;「祭祀」則指與宗教無關的民俗性祭祀,又此祭祀必須是「公益性的祭祀」,且須係公眾參加的活動(註1)。


對於「公益信託」,依《信託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關於其設立許可及監督,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信託法》第85條)。例如:「內政業務公益信託」的主管機關為「內政部」,適用《內政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法務公益信託」的主管機關為「法務部」,適用《法務公益信託許可監督辦法》;「社會福利公益信託」的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適用《社會福利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等(註2)。


公益信託一旦成立之後,其「運作」及「監督」甚為重要,然究竟如何為之?筆者願藉本文予以剖析。


二、公益信託的運作


首先談到「公益信託」的運作,此可分兩部分說明:
(一)受託人:按信託的受託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所以,「自然人」或「法人」均得為受託人,公益信託的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在目前實務上,基於稅法上節稅的考量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立場,幾乎所有公益信託,均以「信託業」為受託人(註3);稅法上以「信託業」為受託人之公益信託,方能享受賦稅優惠,其目的乃在配合稅捐稽徵的監督管理,使「公益信託」能藉信託專業的運作經營,而保障信託財產的永續性(註4)。


受託人之工作,主要有:(1)辦理信託財產的移轉、處分或相關之登記;(2)提出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3)提出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包括信託財產目錄);(4)其他法令要求之事務。


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不同於「私益信託」,《信託法》第74條特別規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二)、諮詢委員會:為了公益信託的運作,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的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時,於檢具的申請文件中,可以設有「諮詢委員會」,此屬「任意機關」,其設置的主要目的是在使公益信託獲得圓滿的運作,其職權通常是在提供專業意見、贊助對象的選定及其他與受益內容相關意見的提供等(註5)。


三、公益信託的監督


其次談到公益信託的監督,我國《信託法》第75條規定:「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此與「私益信託」採任意設置者不同。除此之外,《信託法》第72條特別規定:「Ⅰ、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Ⅲ、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產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所以,主管機關的監督主要有:
1、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處置;
2、變更信託條款: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的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信託法》第73條);
3、撤銷公益信託的許可或為其他處置: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的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的處置」(《信託法》第77條第1項);
4、受託人辭任的許可:受託人之辭任須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方得為之(《信託法》第74條);
5、行使法院監督的權限(《信託法》第76條前段)。


四、結語


綜上所述,公益信託具有「公益性」,有別於「私益信託」,故我國《信託法》就其許可設立後之運作與監督訂有特別規定,筆者特藉本文予以剖析,盼民眾運用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符合規定。


註1、楊崇森著:信託業務與運用,頁8~9,2010年10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註2、李永然律師等著:信託理財實用法律手冊,頁55~56,民國105年8月,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註3、潘秀菊著: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頁174,2016年6月初版,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發行。
註4、李智仁、張大為著:信託法制案例研習,頁209,2016年8月五版第1刷,元照出版公司出版。
註5、潘秀菊著:前揭書,頁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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