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發生民事爭議可不上法院訴訟,而運用仲裁

  現代人因投資、合夥做生意或與人買賣、、等經濟活動,都有可能與他人發生民事爭議。一般人遇上爭議,馬上聯想到上法院打民事官司,其實如果不想上法院,有另外一種選擇,就是「仲裁」。

  不過想運用使仲裁程序解決民事爭議,是有條件的,簡單而言,即:

  1、爭議須具有仲裁性(arbitrability):依《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仲裁之」;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所以,「仲裁協議」的對象必須是:(1)現在或將來之爭議;(2)以依法得和解的爭議為限(註1);(3)需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仲裁法》第2條)(註2)。

  2、需當事人已有「仲裁協議」存在:運用使撥解決爭議乃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仲裁法》第1條第1項也明確規定需當事人間已有效成立「仲裁協議」。二、如何有效訂定「仲裁協議」?

  依上所述,「仲裁協議」是仲裁庭管轄權的基礎,其為當事人提付「仲裁」進而解決爭議的主要根據。所以,除了法律規定「強制仲裁」(註3)外,當事人間進行仲裁程序必須以有合法有效之「仲裁協議」的存在為前提。訂立仲裁協議,應注意以下三點:

  1、「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的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的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時,也可依法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參見《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

  2、仲裁協議一般至少包括:當事人、一定的「法律關係」、由該「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當事人間同意交付仲裁的合意。

  3、仲裁協議除上述內容外,還可以包含「仲裁人人數」、「仲裁機構」、「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語文」、「仲裁事件程序所應適用的法律(或規則)…」等內容。

三、仲裁判斷的效力如何?

  仲裁機構於受理當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請,「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的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所聲明的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仲裁法》第35條第1項)。

  仲裁庭作成的「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發生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此一效力即為「確定力」及「執行力」,至於「形成力」則不包括在內(註4)。

  所以「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為執行裁定後,即可為強制執行;但如果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還可以逕自強制執行:

  1、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2、以給付特定的動產為標的者(《仲裁法》第37條第2款)。

四、仲裁庭的仲裁判斷違法時,該如何救濟?

  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有時遇到仲裁庭違反程序或仲裁人收受賄賂、、等,對於仲裁判斷要逆來順受嗎?

  其實《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列有九款的事由,仲裁判斷只要有各款情形之一時,當事人可以對他方向管轄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例如:仲裁庭的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參與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如:收受賄賂,當事人也可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五、結語

  綜上所述,現代人務必認識「仲裁」,因為它是解決民事私權爭議,除在「法院」訴訟外的另一救濟途徑;但仲裁程序也相當專業,當事人如運用此一程序時,務必注意相關法律規定,俾保障自身權益。

註1、依法得和解的爭議乃指爭執財產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由私人自由意思加以處分者;至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上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則不屬之。
註2、楊崇森等合著:仲裁法新論,頁71~74,2008年3月之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
註3、「強制執行」有別於「任意仲裁」,強制仲裁如《證券交易法》第166條第1項後段規定:「、、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註4、林俊益法官著:國際商務仲裁淺釋,頁84~92,民國82年10月出版,永然文化出版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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