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大陸台商欲運用仲裁解決糾紛,須以有效的「仲裁協議」為前提:

  台商在中國大陸因買賣合同…等爭議也可以選擇運用「仲裁」方式,由「仲裁機構」進行仲裁裁決;而運用此一程序,必須雙方當事人先有「仲裁協議」存在。

  因中國大陸《仲裁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如沒有「仲裁協議」,由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對於「仲裁協議」,大陸《仲裁法》第16條規定了三項要件,即「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及「選定的仲裁委員會」。茲將三項要件,簡述如下: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乃指仲裁協議當事人同意將「爭議事項」透過仲裁程序解決;且透過「仲裁」程序解決爭議,必須是明確的、唯一的;

  2.仲裁事項:就是當事人同意將某些爭議透過仲裁程序解決;該仲裁事項可以是明確的一項或數項,也可以籠統地包括合同有關的全部爭議;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乃指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由某一個「仲裁委員會」審理該爭議,台商可以考慮選擇有「台籍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協議對「仲裁委員會」沒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則該「仲裁協議」無效(註1)。

  所以,台商在大陸運用仲裁解決爭議,除要避免「仲裁協議」無效或其他瑕疵外,還應有法律基本功,筆者藉本文,將前述問題予以剖析。

二、分辨「無效的仲裁協議」與「瑕疵的仲裁協議」:

  在「無效仲裁協議」與「瑕疵仲裁協議」方面,筆者首先要提醒其間的分辨。按大陸《仲裁法》所規定的仲裁協議無效,即屬「無效仲裁協議」;例如:大陸《仲裁法》第1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協議「無效」:(一)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三)一方採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仲裁協議的。

  至於「瑕疵仲裁協議」則指除了大陸《仲裁法》規定為「無效」以外的其他情形,包括對仲裁事項、仲裁機構、仲裁的意見表示等約定不明確及其他約定不明確使仲裁協議之效力處於待定狀態的仲裁協議者。具體而言,即指具有某一或某些缺陷,並且能夠中進行仲裁過程順利進行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註2)。

  由上述說明,可知「無效仲裁協議」不等同於「瑕疵仲裁協議」,瑕疵仲裁協議可以透過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仲裁機構認定或人民法院確認的方式,確定其效力(註3)。

三、注意「仲裁庭」的組成:

  至於運用仲裁之其他的法律基本功,筆者首先要提醒台商注意「仲裁庭」的組成,依大陸《仲裁法》第30條規定仲裁庭的組成,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須由其中一位擔任「首席仲裁庭」。所以,「仲裁庭」有「獨任庭」及「合議庭」;其仲裁員的產生方式合述如下:

  1、獨任庭: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參見大陸《仲裁法》第31條第2款)。

  2、合議庭: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名自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該又仲裁員即為「首席仲裁員」(參見大陸《仲裁法》第31條第1款)(註4)。

  3、台商在選定仲裁員時,可以選定台籍仲裁員。

  4、組成合議庭,決定「首席仲裁員」,該「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託「主任」指定;如果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選定首席仲裁員的,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註5)。由此足見「仲裁委員會主任」在首席仲裁員人選的確定上擁有極大的權力;因為當事人於發生糾紛後,要雙方達成合意而選擇「同一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的機率較小,導任仲裁委員任主任實質上掌控著決定首席仲裁員的決定權(註6)。

四、認識「仲裁裁決書」

  大陸台商須認識「仲裁裁決書」的意義,按仲裁裁決書是仲裁庭依照大陸《仲裁法》及「仲裁規則」,對於仲裁當事人間的爭議從「實體」作予以解決;或者對於「仲裁申請人」之仲裁請求,從「程序」上作出決定的一種意思表示。

  所以,「仲裁裁決書」是仲裁程序的最終產物,一旦作出裁決書,一方面仲裁程序終止;另一方面就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作出判斷,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此由大陸《仲裁法》第57規定:「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即可明白。

  又大陸仲裁機構之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決書因在程序上、仲裁員是否一致性意見、、等原因,而在種類上的區分。例如:(1)、「和解裁決書」,其乃針對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達成「和解協議」,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者稱之(大陸《仲裁法》第49條前段);(2)、「部分裁決書」,其乃指仲裁庭仲裁糾紛,針對一部分事實已清楚,就該部分先行裁決者稱之(大陸《仲裁法》第55條);(3)「給原因的裁決書」與「不給原因的裁決書」,其乃指裁決書原則上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如果當事人雙方協議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大陸《仲裁法》第54條前段);前者稱為「給原因的裁決書」,而後者不寫「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稱為「不給原因的裁決書」。

  再者,大陸台商應注意仲裁裁決書的內容,由於仲裁裁決書具有「終局的效力」,且自作出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大陸《仲裁法》第57條);同時如果受到不利裁決的一方,應當履行裁決而不履行的,則有利之一方當事人可以持該「仲裁裁決書」,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管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大陸《仲裁法》第62條)。因而大陸台商於收到「仲裁裁決書」時應詳細檢視,如發現仲裁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裁決書中有遺漏的事項」,應於收到後「三十日」內請求仲裁庭補正(大陸《仲裁法》第56條)。

五、遇上仲裁機構仲裁員枉法裁決時的救濟:

  台商在中國大陸運用「仲裁」解決民商事私權爭議,選任「仲裁員」非常重要。仲裁員必須公道正派(大陸《仲裁法》第13條前段);然實務上有仲裁員「索賄」、「受賄」而偏袒一方當事人,並為枉法裁決,遇上此情形時,大陸台商可以依法救濟

  (一)、台商可追究違法仲裁員「枉法仲裁罪」

  關於仲裁員必須公正裁決,不得索賄、受賄,中國大陸原本《刑法》中並無仲裁人犯罪的處罰規定,直至於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刑法修正案(六)》,增訂第399條之1,規定「枉法仲裁罪」。該條規定:「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適用本罪,大陸台商進行此一刑事責任的追究時,應有以下三點認識:

  1、本罪的主體為「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所以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仲裁機構」。

  2、本罪主處罰「故意」,倘只有「過失」,則不構成犯罪,至於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只要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明知違背事實和法律,不論是積極使枉法裁決的結果發生或放任其發生,都構成本犯罪。

  3、必須枉法裁決之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構成犯罪;又本罪法定刑分兩檔刑,因「情節嚴重」或「情節特別嚴重」而有不同之「法定刑」的規定。

  (二)、大陸台商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大陸《仲裁法》第58條第1款第(六)項規定: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於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確有前述情形時,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註7)。

六、結語:

  綜上所述,仲裁機構「仲裁」有別於「法院」的裁判,台商於中國大陸欲運用「仲裁」解決未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時,一定要在法律方面做些功課,並請法律專家協助,方可確保自身權益!

註釋:
註1、孫巍編著:中國商事仲裁法律與實務,頁37~38,2011年9月第1版第1刷,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2、庄敏玲撰:「仲裁實踐中瑕疵仲裁協議及其效力認定」乙文,載深圳仲裁2016年第4輯,頁30~31,深圳仲裁委員會出版發行。
註3、庄敏玲撰:前揭文,載深圳仲裁2016年第4輯,頁31。
註4、王宣撰「我國仲裁員制度之問題與完善-基於意思自治原則的分析」,載商事仲裁第十三集,頁45,2016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
註5、高言、劉璐主管:仲裁法理解適用與案例評析,頁103,1996年9月第1版第1刷,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6、王宣撰前揭文,載前揭書,頁45。
註7、高言、劉璐主編:仲裁法理解適用與案例詳析,頁154~155,1996年9月第1版第1刷,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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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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