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黃培修博士

一、前言

  我國矯正執行如從各項法規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對「自由刑」的執行政策,是採「再教育矯正」,讓在監獄裡的受刑人,除剝奪其人身自由的懲罰機制外,也希望受刑人能接受監獄矯正教育,進而出獄後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再度回到社會群居;但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案,增修不適用假釋情形後 ,似又兼採「隔離主義」。

  我國矯正執行制度的法律依據,除《刑事訴訟法》第8篇的「執行」規定外,主要為《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與《外役監條例》。另執行機關組織類的主要法規則有《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少年輔育院條例》。

  主要矯正執行法律依據的《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均分別於民國35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6日制定公布;至於《外役監條例》則在民國51年6月5日制定公布 。其中,《監獄行刑法》迄今共修正13次,除民國43年間全面修正,及民國63年及82年有較大幅度的修正外,迄民國99年最後一次的修正案,均屬微幅修正。《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迄今也先後修正8次,除民國46年及64年有較大幅度的修正外,到民國95年最後一次的修正案,也都是微幅修正。《外役監條例》迄今前後共修正7次,除63年全面修正外,其他幾次的修正也都是微幅修正。

  除上開3項主要法律外,其餘有關執行方式的主要行政規章命令共20項 ,其餘相關矯正執行行政命令也多達數十項;足見我國矯正執行法治化,已經有相當成果。

  但因矯正執刑相關法規,長年未修正,即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求修正《羈押法》,但迄今《羈押法》仍無修正法案的消息,大法官會議也僅得自行越庖代俎地指定法院,以執行相關矯正執行訟端了 。由此可見我國對矯正執行未予重視的情況導致。監獄矯正執行的弊端層出不窮,吾人已於前幾篇「邊緣人權」論述中提及。故於本篇,乃思由前述各項實務查訪研討,提出對我國矯正執行的展望,及矯正執行體制的革新建議。

二、矯正執行的調查與分類 

  (一)矯正執行機關的分類

  1.我國矯正執行機關以監獄為主,少年刑事案件的執行,除「少年輔育院」外,另有「誠正」及「明陽」中學兩所執行機關。監獄主要以地區性分類,按各縣轄區各有地區監獄共26所,並輔以各地看守所為分監。但我國監獄除地區性分類,並無其他分類。因此無論初犯或累犯、輕刑犯或重刑犯、老病或青壯受刑人、煙毒、性侵、暴力或一般犯罪受刑人,均一律到地區監獄報到服刑,再由各監獄按情況移監。我國監獄除「地區性監獄」外,則僅有「男監」、「女監」及「外役監」之分類而已。因此,各類受刑人混雜,而監獄則按照一般體制,配置管理戒護及教化人員。因此,非但難收教化之效,也極耗費管理戒護人力。

  2.筆者於「監獄受刑人處遇與管理」乙文中,曾提到監獄受刑人,需要高度管理的暴力重刑犯僅有11.8%左右,其餘大多數受刑人並不需要高度管理,而能自我管理。例如:非暴力型的初犯、公務員瀆職犯、《行政罰法》的受刑人或受高等教育的受刑人等,都是可以自我管理的受刑人,如果能區分一類,可以採用「低度管理」,即不須如此耗費戒護人力,而可將戒護人員,靈活運用,對於需要「高度管理」的暴力重刑犯區域,則配置較多戒護人員,並輔以相關必要設施與配備。至於可以「低度管理」的受刑人區域,則儘量由受刑人自我管理,僅配置較少的戒護人員。

  3.監獄除「地區性」分類外, 應該再區分為「低度管理的初犯輕刑監獄」及「外役監獄」,高度管理的重刑監,煙毒、性侵及老病的專業監獄。其中:

   3.1低度管理監獄,除初期剝奪自由的懲罰機制外,應著重在人格的培養,除讓受刑人自我管理外,更要培養受刑人的自信,以期重回社會後,能分擔社會責任,持續奉獻社會,不要因為一時的錯誤,而懈怠喪志,變成無用之人。

   3.2而高度管理監獄,則重在隔離戒護,以秩序重整受刑人遵守法制的習慣,但各項處遇即管教,則須力求法制化,公平與透明。

   3.3專業監獄,重在於個別專業需求的領域,例如:老病監獄,則重點在照顧。另外煙毒或性侵等,則在各別專業矯正需求上。

  (二)受刑人的分類:

  1.受刑人調查分類: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故法務部制定有《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其內容相當專業。依該項辦法規定,監獄對新收的受刑人接收組應即指定人員就受刑人之個性、能力、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環境、社會背景、宗教信仰、娛樂志趣、犯罪經過及原因,分別進行初步調查,於接收受刑人後十五日內提出詳細調查報告。調查期間為20-30天,須與其他受刑人隔離。於此期間,監獄會調查及分析新收受刑人生理、智力、道德觀。再對受刑人直接觀察調查其教育程度、職業技能、犯罪經過、健康狀況。而對於受刑人家庭狀況、社會背景、娛樂、志趣、宗教信仰等,應向其家庭、居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查詢,搜集資料以供參考。尚要對受刑人之個性、能力及心身狀況,應施以智力、性向、興趣、人格等實施測驗。並就受刑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受刑人之智力、性向、志趣與人格特質、受刑人之品格、受刑人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技能等,擬訂受刑人之個別處遇計畫。

  此外,更規定監獄對受刑人實施調查分類,除蒐集有關資料外,並應注意發現其本身之性格與能力,擬訂「個別處遇計畫」,以為分類管教之依據;且監獄接收組對於受刑人實施初步調查分類完畢後,應即將各項資料分立專卷,製作受刑人分類卡片,並將初步調查分類之結果及擬議之處遇計畫,向受刑人調查分類委員會提出報告。由上開各項規定,可知監獄對受刑人的分類調查,作為日後處遇計畫及管教依據,可謂相當專業精實。

  2.而上開各項分類調查程序與作業,目前在各監獄都有對新收受刑人實施。因此,對受刑人的分類管教,與處遇計畫,已經有相當依據基礎,本應可以善加分類,管理管教,以收教化效益。但問題在各監獄對新收受刑人的分類調查報告後,立即歸檔,而未曾利用於實際分類管教及處遇計畫上。也就是說,有依法作此項分類調查工作,卻於矯正執行上根本未使用。導致這項對受刑人專業精實的分類調查,無異於僅符合法規程序上的規定,而監獄往往礙於設備及人力不足,而不予執行,故實際上這項分類調查結果,是未「採用」的。

三、矯正執行法制

  (一)訂定矯正執行指導政策與自由刑刑罰權的法定範圍

  1.矯正執行指導政策:

  《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因此,我國矯正執行的指導政策,可以解讀成「再教育」的矯正策略。雖然民國94年間《刑法》修正案第第77條第2項的規定,限制部分假釋制度的適用,似乎有兼採「隔離制度」的成分;但基本上我國矯正執行基本策略應是「再教育」,因此對自由刑之受刑人的執行,即不應偏離「再教育」的策略範圍。

  2.自由刑刑罰權的法定範圍:

  (1)《監獄行刑法》分有收監、監禁、戒護、作業、教化、給養、衛生及醫治、接見及通信、賞罰及賠償等章節,都可認為對自由刑罰的執行規範,但上開各項規範,僅及執行方式,除戒具的使用有所限制外,尚無對受刑人權利與對自由刑執刑的限制規範,而藉以劃出對自由行執刑的法定範圍。

  (2)按「自由刑」是剝奪受刑人的行動自由,而將受刑人監禁於監獄中。但監獄對監禁在裡面的受刑人,在維持秩序的必要處置下,究竟能限制那些自由?目前《監獄行刑法》並無相關的統一概括規定,亦即對自由刑的刑罰權,並無法定範圍,而限制監獄不得對在監獄裡的受刑人,實施那些處置措施。因此,對自由刑的刑罰權實施範圍,仍應以「法律」規定加以限制,使監獄執行自由刑之刑罰權時,不致於濫用權限。但因我國《監獄行刑法》對自由刑執刑並無法定範圍,因此目前監獄只要不犯到《刑法》相關規定 ,對監獄對受刑人的管理,往往恣意自訂「紀律」。筆者在「監獄受刑人處遇與管理」一文中,即列舉相關「奇特的規矩」,例如:規定受刑人碰到戒護科長,必須蹲下雙手抱頭看地面,不准直視戒護科長或高階戒護管理人員;跟管理員說話必須蹲下,不准站立:行走必須走一直線,轉彎時必須直角轉彎,兩手端碗,眼視前方等等;帶入書籍不准硬皮精裝本,如堅持帶入必須先撕毀書皮;不准使用整支原子筆,僅能用筆心書寫。在在顯示受刑人的卑下,形成管理人員高高在上的威權;各監獄有其獨特規矩,不勝枚舉。

  (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的威力:《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是依據《監獄行刑法》的第20條規定 而制定,將刑期超過6個月的受刑人分成4級,按刑期長短,賦與責任分數(附件)。分數有「教化」、「作業」及「操行」4項,滿分各為4分,除新收調查2個月外,餘均按月給分,而除「作業」外,通常都滿分外,「教化」及「操行」均按刑期而有給分及加分標準 。而這些分數的評分,都由管理員擬定,按月呈交教化科紀錄,再逐級呈到典獄長批核。

  一般除有相當特殊情形外,典獄長是不會過問的。於是,評分大權落在監獄戒護科的管理員或科長身上,這樣對管理受刑人雖有相當助益,但相對的戒護人員,藉此鄙視及欺凌受刑人,受刑人為能早日假釋,對管理人員不合理乃至不人道的對待,只能忍氣吞聲,乖乖「受教」。卻因而造成受刑人對政府社會的仇恨,則更是難免,而使「教化」付諸流水,造成我國再犯率偏高難下。雖然,《監獄行刑法》對戒護勤務執行的第一項規定,就是:「管教受刑人,應具愛心與同情心,尊重其人格,並瞭解其本身關係事項,因勢利導。」 ,但目前我們僅能賴戒護管理人員的良心,遵守本項規定。

  (4)因此,「再教育」既是矯正執刑的主要政策,則監獄教化受刑人,更賴法制化的推動,而其中執刑受刑人自由刑的行刑權範圍,便須加以法制化的規範。

  (二)修正制定完善的矯正執行法規

  1.《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全盤的修正:

  前以述及《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是我國監獄矯正執行主要的法源依據,但行諸多年,並無全盤修正的情形。司改國是會議中對矯正執行的建議時,是朝向:「科學化之完整個案管理」,其中建議:「檢討刑罰制度、刑事政策,降低收容人數」、「完善人道處遇,如改善舍房之通風、照明設備」、「監獄一切措施,不得有損於受刑人之人性尊嚴,如送餐口位置、如廁設施、水電供給等」等,較偏向「技術面」的建議。但上開兩項法律,乃監獄矯正執行的主要法源,則需要基於矯正政策下,做出全盤性修正。

  2.矯正執行行政規章的立法授權:

  《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固為監獄矯正執行主要的法源依據,但僅能做政策性、指導性、概括性的規範,至於具體的執行規定,即應於各法律中,立法授權給主管機關,制定執行方案的行政規章或命令。如筆者在「矯正執行法律規範與法務問題」乙文中,提到「監獄對受刑人的懲罰」的問題。依據《監獄行刑法》第76條有對受刑人懲罰的規定,但僅有「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但並未規範「違背紀律」的具體項目,其施行細則第18條固有「應告知遵守事項」,似乎可以做為違背紀律的懲罰項目,但畢竟沒有任何相關的規定或解釋命令。因此,監獄對「違背紀律」的受刑人,則依據《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來執行。然該項「標準表」,並無任何法源或行政規章命令的依據,卻於表中竟有高達7類64項的違背「紀律」應受處罰事項,且多數與《監獄行刑法》第7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的規定無關。而受刑人當然是我國國民,應受到我國《憲法》保障,而「懲罰」自然是侵害其權利的處分,故應依「法律」,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因此,無法源依據的《監獄受刑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自難認有其合法性。而用一無「法律」依據的「標準表」,來懲罰及侵害受刑人的權利,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雖尚無人爭執,也難免受到相當的質疑,且適用至今,多年未改。對於一個民主法治國家,監獄等矯正機關,法制規章竟然如此欠缺,即頗值檢討。 此外,尚有更多值得以立法授權主管機關,依據執行情況,訂定具體執行辦法等行正規徵或命令,則是大有需要的。

  3.矯正執行行政規章的修正:行政規章的修正,因具相當靈活行,故修正程序較為簡便。因此,矯正執刑主管機關的法務部,即應訂定政策,指示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確實檢討相關的各項矯正行政規章,適時加以更正,以期與時俱進,與矯正執刑需求無縫接軌。

  (三)確立受刑人申訴與救濟制度

  1.受刑人申訴體制:筆者在「矯正執行法律規範與法務問題」乙文中,即詳細討論到「受刑人權利保護的申訴問題」,故於此不再贅述。但此項受刑人申訴體制,應確立申訴項目,且除概括規定外更應具體列舉得申訴項目及其方式,並應在受刑人新收階段,即應對受刑人詳加宣導。

  2.受刑人救濟制度:「申訴」與「行政救濟」,畢竟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的制度。而當受刑人的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或剝奪時,即應賦予提起救濟的方式。其中,最被重視的,當然就是「假釋」問題(詳見筆者所撰「我國假釋實務與問題」乙文)。

  3.「申訴」與「行政救濟」制度的確立:申訴是矯正機關尋求改進的管道,行政救濟則是權利保障與公平正義的展現。對於依法遭受剝奪《憲法》人權的受刑人,此兩項制度,尤其重要。

  (四)法務作業與教育

  1.強化培訓監獄法務作業能力:監獄屬司法機關之一,乃無庸置疑,法務作業自是司法機關的專長,但我國監獄目前普遍存在「欠缺」甚至「無」法務作業的能力。監獄並無「法務」人員編制,監獄典獄長及各級幹部,不是畢業自警察大學矯正科系的專業人士,便是公務員三等考試及格的高級人才,理應有相當的法律課程教育與訓練;對一般監獄日常作業上及慣用矯正法規之執行,尚可依法行政;但對矯正的申訴、行政救濟、訴訟業務,乃至其他法務作業,能瞭解者,竟寥寥無幾;而對矯正法規的解釋,亦欠缺信心。而須仰賴法務部的指導及協助,及社會法律服務資源的支援。因此,強化培訓監獄戒護科工作人員的法務作業能力,實在是刻不容緩。

  2.落實受刑人法律知識的宣導:受刑人的違法,很多是不知法律所致,甚至不了解違法的嚴重性,「少年犯」尤為嚴重。故讓受刑人知悉法律規範,自有助於受刑人於回返社會後,不再因不知法律,而在身陷法網。但目前各監獄雖都有「法治教育」課程,但都聘請律師或法律專家擔任志工,到監獄講授法律。事實上十分形式化,致實質法律宣導效果,並不彰顯。允宜訂定章程,讓監獄能確實實施法律宣導教育,並重視宣導教化的實質效果。法律宣導教育的成績,可作為假釋審查要點之一,自可讓受刑人重視法律知識的學習。

四、我國監獄矯正執刑的展望

  (一)監獄硬體設施

  1.法務部監獄擴建計畫:法務部向行政院爭取「改善監所十年計畫」,預計要擴、新與遷建9個矯正機關,增加10,127床位,總經費初估高達144億台幣,計畫內容包含1.擴建台北、台中女子與宜蘭等3座監獄;2.新建台北第二監獄;3.遷建新竹與桃園監獄、台北(土城) 、新竹與彰化看守所等5座監所。法務部已獲行政院同意並擴建台中女子監獄,已於民國103年完工,增加482床位。其次為台北監獄擴建工程,已於民國104年竣工,完工後增加1,155床位。而宜蘭監獄之擴建工程,也已進行中,監所核定容額將可提升到64,720位,與目前的實際收容人數差不多 。目前台中女子監獄與台北監獄擴建工程已完工,宜蘭監獄過建工程正在進行中。另外,「一人一床」方案,本於務實可行及兼 顧戒護安全下,分階段執行,期能改善收容人居住品質。105 年度業已完成增設 9,465床位,現行合計有 24,833 床位供 收容人使用,床位配置率為 43.66%,且已有 18 所機關達成「一人一床」設置目標 。

  2.充實監獄戒護工作人員:民國106年8月24日報導桃園女子監獄一位從事夜間勤務的女性監所管理員,在家中突然昏倒、送醫不治。這是近年來第一起監獄在職管理員猝逝意外,矯正署副署長黃建裕接受《上報》採訪時證實,這位女性監所管理員年僅30歲,到桃園女子監獄服務2年多,一直都是從事夜間勤務工作。這位同仁在8月22日、23日、24日連休3天,24日中午在台南家中昏倒、送醫後死亡,事發原因尚待與家屬確認。這項報導顯示出監獄戒護工作人員的辛勞,及人事不足的問題。法務部簡政署於民國104年2月高雄大寮監獄6名受刑人持槍監禁典獄長並自戕案後,公布「矯正機關戒護安全管理檢討改進措施」報告,文內即指出「全國矯正機關目前教化人力包括教誨師、調查員、輔導員、 導師、訓導員、教導員等,負責收容人教誨教育、累進處遇、假 釋陳報、教化活動等業務,然人數嚴重不足。如 104 年 1 月底在監收容人數 63,185 人,教化現有員額 354 名,兩者比例約為 178 比 1。教化人員負擔沉重,矯正職系科員 無意陞任,更為雪上加霜。戒護人力部分:現有戒護人力4,409 名,與收容人比例高達 1 比 14.3,與香港 1 比 2.4、日本 1 比 4.6、韓國 1 比 3.5、美國 1 比 4.8、新加坡 1 比 8.3 等相比,相差懸殊,戒護同仁所擔負之工作壓力遠超出其他國家。 矯正機關戒護人力不足問題存在並困擾已久,近年超收狀 況雖略有改善,然收容人之罪質複雜、刑期拉長,戒護管 理工作難度提高,勤務點幾無減少之空間。」 。立法委員張宏陸表示:總統宣示司法改革列為施政重點,司改國是會中戒護人員的改善,也是改革重要一環。法務部與各部會,要有積極作為、協調,放寬戒護人員員額規定,逐年增加人數到足額,以改善矯正機管問題 ,但法部部至今尚無增強監獄工作人員計畫。

  3.專業監獄與外役監獄作為矯正執刑主軸:專業監獄係指為特定目的而設的監獄,例如提議中的初犯監獄、老病專監、煙毒專監、工業區外役監等。也是司改國是會議中所提的「科學化之完整個案管理」下的產物。其中又以我國獨步全球的外役監獄,因教化成效卓著,可作為我國矯正執行的主軸。使監獄變成社會重要生產與服務單位之一,受刑人也能參與社會生產與服務,而不僅是被囚禁的「人形垃圾」。

  4.符合社會生活的配備:受刑人係被依法執行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因此須被監禁於監獄之內,此固為國家刑罰權的實施,但所剝奪的是受刑人的人身自由。但受刑人的生活,依然須依法照料,因此衣食住行與精神生活,應儘量與社會一般生活接近。因此,目前法務部已推行一人一床政策,而受刑人的餐飲餐廳、生活必須的衛浴、醫療服務、親友會客接見、通訊、運動娛樂與教育等設施,則應儘量接近類似一般社會的配備。

  (二)管理層面

  監獄管理,為矯正執刑軟體,故應有上述的健全的矯正執刑法規規範,監獄自有法務作業能力,通暢的「申訴」與「行政救濟」制度,透明客觀的假釋審查體制,人性化與尊重受刑人人格的戒護管理,與科學個案化的教化計畫。

  (三)文化層面

  受刑人依法接受剝奪人身自由的懲罰,是滿足國家刑罰權的實施。但受刑人依然是國家的一份子,仍有於出獄後,繼續為國基社會工作服務的責任。是國家刑罰權的實施,僅係依法於一時間剝奪受刑人的人身自由而已。絕非完全抹煞受刑人的意志,當然不能因受刑人一時的違法,而斷送其一生的前途。因此,再嚴厲懲罰受刑人的違法行為後,須重視受刑人的人格與培養信心,灌輸其出獄後對國家社會的義務,與國家社會對其之期待。法規絕不容以「替天行道」的報復方式,凌虐、侮辱受刑人,完全消磨其意志,使其出獄後不久又再犯罪,重返監獄,否則監獄即非「矯正機關」,而僅淪為「懲罰機關」與「再犯教育所」了。

  (四)國家社會的重視與必要的投資

  執政者如將違法的受刑人當成是應受懲罰或被消滅的「人渣」,則應立法對所有違法這一率處以死刑,或一律終生監禁。但此項說法,古今中外,均無可能發生。因此,執行自由刑的監獄便無從廢止,而自由刑的執行如非對受刑人終生監禁,則不可能僅是監禁的作用,因為監禁嚇阻不了犯罪,而教化方能解決犯罪。但對受刑人的教化如同教育,須賴執行者的有效重視與國家預算的必要投資。否則,僅能培育出國基社會的公敵。因此,執政者必須了解國家刑罰權對自由刑執行意義。方能以有效的政策,制定法律以指導矯正執行。以降低實施國家刑罰時必然產生的損害,避免浪費。而反促成另股勢力,在懲罰受刑人後,再度成為能為國基社會工作服務的生力軍。

五、結語與建議

  中華人權協會「人權會訊」的「邊緣人權」系列報導,是耗費相當精力心血的研究調查報告,以本會與各監獄的聯接交流,實地體察與研討,就監獄的矯正執行,先後提出六篇論述,最終並將研究結果,做為我國矯正執刑的未來展望及建議,本會希望藉此表示對受刑人人權的關懷外,並期待以此篇系列性的報告,引起當政者的對我國矯正執刑的重視,而戮力於我國矯正執行的革新。筆者僅建議如下:

  1.司改國是會議後請全面性檢討《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與條例》等相關矯正執行法律與行政規章,為整體性之修改。相關修改建議,已略見本文上開所述及各篇報告所載,不再贅述。本會願再召開相關法律專家之研討會,提出具體修正法規之建議,以協助法務部矯正署對相關矯正執行法規之修正。
  2.落實調查分類,徹底依分類執行矯正。實施專業監獄,及強化外役監獄的執行功能,使監獄成為社會生產單位。
  3.重視矯正執行並為必要的監獄設置與設施配備等硬體的投資。
  4.教育及培訓監獄法務人員,本會也願提供法律專家志工協助。 
  5.請檢討目前各監獄人事配屬,訂定增足監獄員工計畫。
  6.請檢討各監獄戒護管理人員對受刑人的管理文化,明令應尊重受刑人之人格,不得鄙視受刑人;考量取消「軍事化管理」,改採「人性化管理」。

附件:《行刑累進處與條例》第19條: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

三六分

三○分

二四分

一八分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年未滿

六○分

四八分

三六分

二四分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滿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三六分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滿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七二分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滿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一○八分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年未滿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一四四分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年未滿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一八○分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一年未滿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二一六分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十四年未滿

三六○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二五二分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七年未滿

三九六分

三六○分

三二四分

二八八分

十一

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十年未滿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分

三二四分

十二

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三年未滿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三六○分

十三

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十六年未滿

五○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三九六分

十四

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十九年未滿

五四○分

五○四分

四六八分

四三二分

十五

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分

五四○分

五○四分

四六八分

十六

無期徒刑

六一二分

五七六分

五四○分

五○四分

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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