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財團法人法》草案目前已進入立法院,且列入優先法案,然此一法律將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故政府宜審慎處理,且立法委員們也應本於尊重「宗教自由」的維護,審慎斟酌,切勿草率立法,而傷害台灣的軟實力-「宗教自由」。

  猶記得去年內政部《宗教團體法》草案內容,因諸多違反宗教信仰自由,而遭到國內各大宗教的反對,內政部也從善如流,緩推《宗教團體法》草案的立法。

  不過另一類似問題現又出現了,那就是立法院要進行立法審議的《財團法人法》草案。該草案第1條第2項明訂:「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我國的宗教團體組織形態不一,就以「佛教」為例,有「宗教財團法人」、「宗教社團法人」、「寺廟」…等,不一而足;因而如採用「宗教財團法人」形態,日後如立法院三讀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總統公布正式施行時,該法內容也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

  由於我國《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8條也有類似規定,因此宗教團體運作所必要的權利能力,也應享有一定的保障,包括:

  (1)專屬於宗教團體本身的權利,如:財產權與基於公法所生的受益權與處分權,如:慈善募款…等。

  (2)基於成員代表或代理關係所擁有的權利。

  又為了使宗教團體能享有宗教自由的保障,自應尊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文的要求,對於其組織運作、人事及財產賦予其享有「自主權利」。因此,「宗教財團法人」同樣應也受到《憲法》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3號解釋信仰宗教自由之保障。

  在《財團法人法》草案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Ⅰ、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Ⅱ、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就目前《財團法人法》草案內容 ,謹例舉兩條條文規定,即可知類行政管制密度過高的規定,而不適於「宗教財團法人」,如強行適用,恐已違反對宗教團體之宗教自由的保障。

  再來是,財務公開及捐贈名單公開:《財團法人法》草案第25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須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須針對「財務報表」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而《財團法人法》草案第25條第3項更規定:「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係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前述規定涉及「捐贈者」之「個人資料」,即「隱私權」,強制公開不但影響「宗教財團法人」,且涉及個人宗教信仰之公開,明顯符合宗教自由之保障,本規定當然不宜適用於「宗教財團法人。

  (二)、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財團法人法》草案第47條第2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按「宗教財團法人」當遭到質疑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就將面臨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處置,此已有侵害宗教財團法人之人事自主權,不符宗教團體之宗教自由保障,此一規定,對於「宗教財團法人」也應排除。

  以上僅例舉兩條條文,即可見其不符宗教自由保障精神之處,足見《財團法人法》草案宜再加斟酌,方能充分發揮尊重宗教自由之精神,且不致於傷害台灣長期培養而享有的宗教自由國度之美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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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宗教自由的覺醒——從宗教團體法到宗教基本法的訂定

作者:釋如本、釋法藏、釋宏安、釋普暉、釋見引、陳清秀、李永然
出版日期:2017/12 初版
書號:3B10

宗教界該不該加以管理?又要如何管理?《宗教團體法》草案在行政院、立法院幾番進出,卻一直未有定論,癥結在哪?內政部於民國106年6月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引起軒然大波。宗教界首次團結提出建言,希望政府先制定《宗教自由基本法》保障權益,再訂定其他相關法案。本書邀集宗教人士、教授、律師共同針對宗教立法一事提出看法加以探討,並針對《宗教團體法》及《宗教自由基本法》提出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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