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李永然律師
案情:
大陸台商甲,其有配偶乙,甲、乙二人並生育子女丙、丁;台商甲在中國大陸擁有兩間房屋,其不幸因病死亡,甲死亡時,其父親A已亡故,尚有母親B。台商甲生前未立有「遺囑」,台商甲死亡時,究竟那些人可以繼承台商甲的在中國大陸的兩間房屋?又如何辦理繼承登記?
解析:
依中國大陸《繼承法》,其繼承有「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之分;被繼承人於生前可以依照大陸《繼承法》的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大陸《繼承法》第16條第1款)。
就以本案例而言,台商甲生前並未立有「遺囑」,所以此時就要適用「法定繼承」。
關於「法定繼承」,大陸《繼承法》是規定「繼承權」男女平等;至於遺產繼承的法定順序,分成「兩個順序」,以「配偶、子女、父母」為第一順序;以「兄弟姐妹、袓父母、外袓父母」為第二順序。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方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大陸《繼承法》第9條、第10條第1款、第2款)。
就以本案例而言,台商甲死亡時,其有配偶乙、子女丙、丁及母親B;所以其在中國大陸所遺留的兩間房間房屋,就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包括其配偶乙、子女丙、丁及母親B四人共同繼承。另外大陸《繼承法》容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遺產處理前,可以放棄繼承,但必須作出「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即視為接受繼承(參見大陸《繼承法》第25條第1款)。
瞭解那些人有繼承權之後,接著探討辦理繼承登記。
按中國大陸的公證機關辦理「繼承權公證」,涉及不動產的繼承,房屋登記部門將「繼承權公證書」作為變更登記的證明資料(大陸《司法部、建設部關於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涉及機動車、船舶、股權等特殊動產的繼承,相關登記部門也將「繼承權公證」作為變更登記的證明資料(註1)。
辦理繼承公證,須注意中國公證協會的《辦理繼承公證的指導意見》,依該意見第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辦理繼承公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1、當事人的身分證件;
2、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
3、全部法定繼承人的基本情況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
4、其他繼承人已經死亡的,應當提交其死亡證明和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
5、繼承記名財產的,應當提交財產權屬(權利)憑證原件;
6、被繼承人生前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註2)的,應當提交「書面約定協議」;
7、被繼承人生前與配偶有「夫妻財產約定」(註3)的,應當提交「書面約定協議」;
8、繼承人中有放棄繼承的,應當提交其作出放棄繼承表示的「聲明書」;
9、委託他人代理申辦公證的,應當提交公證的委託書;
10、監護人代理申辦的,應提交「監護資格證明」。
就本案例中,台商甲之繼承人乙、丙、丁及B四人如欲辦理「繼承公證」,自應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進行辦理。而上述資料中,還有兩點須要說明:
1、前述「死亡證明」,是指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公家機關出具的死亡證明或者證明了死亡日期的註銷戶口證明,即台灣所謂的「除戶謄本」;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死亡公證書。
2、前述的「親屬關係證明」,是指被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檔案所在單位的人事部門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係的證明;基層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係的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具有親屬關係的證明;能夠證明相關親屬關係的婚姻登記證明、收養登記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和公證書。
以上說明,供大陸台商參酌運用,又如遇有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時,可以參酌運用。
註1、李永然律師、李廷鈞地政士等所著:繼承權益與繼承司法實務兼談台灣人民在大陸繼承實務,頁187,民國107年9月,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註2、大陸《繼承法》第31條第1款規定:公民可以與扶養人簽訂選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扶養人承擔該公民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選贈的權利。
註3、大陸《繼承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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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然律師、李廷鈞地政士、劉芝容地政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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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永然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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