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莊曜隸律師

一、企業組織型態可分為四種類型:

  企業組織型態,在我國現行法下,一般分為四種類型,即「獨資商號」、「合夥」、「有限合夥」及公司,現透過本文予以分述如下。

二、獨資商號:

  首先談到「獨資商號」,所謂「獨資商號」係指個人單獨出資所經營之商號,商號本身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商號與商號負責人(亦即號東)在法律上之人格仍為同一,亦即商號負責人必須對商號之一切債務負擔無限清償之責。

三、合夥:

  其次談到「合夥」,按合夥分為「普通合夥」、「隱名合夥」,普通合夥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合夥事務之執行,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者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另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責任型態之部分,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各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連帶負其責任(無限責任)。

  至於「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0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係對他人經營之事業為出資,與普通合夥係「經營共同事業」顯然有別,故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出名營業人所有(《民法》第702條規定參照),且隱名合夥人無業務執行權,僅有監察權(《民法》第704條規定參照),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責任(《民法》第703條規定參照);惟倘若隱名合夥人實際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亦即負無限責任)(《民法》第705條規定參照)。

四、有限合夥:

  再者,談到「有限合夥」,大家對它可能較為陌生,因為我國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公布《有限合夥法》該法正式將有限合夥制度引入我國,而所謂「有限合夥」,依同法第4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本法組織登記之社團法人」,由一人以上之普通合夥人,與一人以上之有限合夥人,互約出資組織之(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普通合夥人係直接或間接負責有限合夥之實際經營業務,並對有限合夥之債務於有限合夥資產不足清償時,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參照),有限合夥人係依有限合夥契約,以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合夥負其責任(同法第4條第3款規定參照),故有限合夥雖名為「有限」,但僅止於「有限合夥人」承擔「有限責任」。另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除有限合夥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取決於全體普通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21條規定參照),且有限合夥人原則上不得參與有限合夥業務之執行及對外代表有限合夥,否則應與普通合夥人同負無限責任(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五、公司:

  最後談到大家耳熟能詳的「公司」;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分為四種類型,亦即「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無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係負無限責任,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係僅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責任。另我國《公司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引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以鼓勵新創及中小企業發展,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之自治空間,其最大之特色在於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且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六、結語:

  綜上所述,可知不同之企業組織型態所適用之法令規範不同,權利義務也不相同,故企業經營者創業時應就自身責任型態、出資內容、出資轉讓、內部管理等作通盤考慮,慎選企業組織型態,甚至在選擇企業組織型態後仍應審慎操作。例如:某甲欲投資與某乙共同經營花卉事業,約定由某乙出名經營獨資商號,某甲退居幕後擔任隱名合夥人,惟實際上某甲卻又高度介入該事業之營運,那麼某甲極有可能會被認定為普通合夥人而無法享有隱名合夥人有限責任之保護,足見慎選企業組織型態之重要性(本文作者李永然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莊曜隸律師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執業律師)。

註1、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且究係合夥或隱名合夥,端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合夥事業登記之型態逕予判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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