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黃志國律師
一、前言
據報載,台新銀行周姓理專自民國(下同)99年6月起,在台新銀行擔任財務理專期間,私自將客戶帳戶的現金轉到親友的銀行帳戶內,並利用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斷點,最後再轉回自己名下帳戶,犯罪所得高達3億元(註1)。近年來,而常見的銀行理專不當行為,除了盜領客戶存款外,也有利用客戶信任,不當推銷基金、股票、債券等投資標的,並藉由代操行為短期買入賣出,以賺取業績分紅獎金,對於不肖銀行理專的不當行為,民眾應如何利用法律程序追討損害賠償?謹藉本文分析如下。
二、受害民眾可以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請評議及試行調處:
金融交易愈來愈複雜,專業知識不足的一般客戶,在面對金融消費爭議時,實有「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的情況。立法院在2008年「結構債風暴」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已制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金融機構銷售金融商品有進行原則性的規範(註2)。
民眾遭遇到不肖銀行理專導致受有損害時,可以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先向金融服務業(即締約銀行)提出「申訴」,銀行在接到「申訴」後,須在三十日內做出處理;如投資人無法接受處理結果或銀行超過三十日未為處理,投資人可以在六十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得試行調處做出調處建議,倘調處不成,評議委員會將做成評議決定,如投資人接受評議決定,得將該決定送請法院核可,該評議即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請評議及試行調處,優點為做出調處建議之時間僅需3個月左右,且無須繳納任何費用,缺點為評議中心做成之調處建議,性質上並無拘束力,若雙方對調處建議未達到共識,還是只能尋求法院機制解決。
若無法藉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評議及試行調處程序解決爭議時,為保障訴訟上權利,受害民眾可以選擇民事訴訟程序追討損害賠償,而在涉及刑事犯罪時,民眾選擇進行之民事訴訟程序可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一般民事訴訟,說明如後。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受害民眾若有對不肖理專提起刑事告訴,而案件經偵查後由檢察官起訴,無論請求金額多寡,均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或書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492條、第495條參照),附帶民事訴訟之優點為無須繳納民事訴訟裁判費,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的繳納 屬於起訴應備要件,但《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的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並不以繳納裁判費為起訴要件,犯罪被害人提起附民訴訟時,自無須預納裁判費。換言之,合法成立的附帶民事訴訟,縱經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亦無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參司法院33年7月29日院字第2722號解釋意旨),僅在不合法定要件的附民訴訟,經附民原告聲請而轉變為獨立之民訴事件,經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始合訴訟成立要件(註3)。
惟附帶民事訴訟須經偵查程序由檢察官起訴後才能提起,在遇到案情複雜導致偵查機關偵查期間冗長的狀況下,可能會影響到民事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的問題(《民法》第197條規定參照),因此若提起刑事告訴後,須注意偵查程序是否有在2年內偵查完畢起訴,若2年期間即將屆滿而尚未起訴時,民眾應選擇直接向民事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
四、一般民事訴訟
受害民眾提起一般民事訴訟時,通常會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銀行理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然因受損金額龐大,若以不肖銀行理專為被告時,縱算獲得法院勝訴判決,受害民眾可能無法完全受償,因此在選擇被告時,除了不肖銀行理專,通常也會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銀行須負僱用人責任,將銀行列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而在《民法》第188條體系架構下,必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銀行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若在訴訟期間,銀行理專因證據不足而獲刑事不起訴或是無罪判決時,此時將會影響到民事訴訟結果,縱使銀行對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例如內控程序失靈),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此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實有不周,因此最高法院已統一法律見解,認為銀行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註4)。
因此,對銀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了主張《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外,亦可同時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五、結語
銀行理專監守自盜案件層出不窮,過去十年來累計35件理專監守自盜案,涉案銀行有22家之多,累積裁罰金額1.69億元(註5)。主管機關實應確實監督,落實銀行業內控制度,以確保我國金融消費者之權益受保障。
註釋:
註1:「台新盜領 | 資深理專搬錢術破解 金流設斷點10年轉走客戶3億」,蘋果新聞網,網址: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01115/UFRNKRMZCBBWXHKEODBUJWKVPY/。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14日。
註2:李永然、黃志國,「TRF投資受害人之糾紛解決法律途徑解析」,稅務旬刊第2354期,2017年2月20日,頁14。
註3:楊智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務運作程序研究-以犯罪被害者人權保障為中心(上),司法周刊,2016年5月6日,頁2。
註4:「最高法院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網址: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269402-dfe87-1.html?fbclid=IwAR2z5AAPYHGcxwv1Y9uS2m-lM7KDJk3i8umEY3LIQDz0WglTc7vS2wjyxDo。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14日。
註5:「經濟日報社論/杜絕理專挪用客戶資金歪風」,網址:https://udn.com/news/story/7338/5031866。最後瀏覽日期: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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