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翁呈瑋律師

案例:

  A空調設備公司及B空調工程公司為合作推廣業務,決定共同成立某社群網站之粉絲專頁並定期刊登具備專業知識之文章。A公司及B公司因此分別要求A公司之員工甲、B公司之員工乙兩人自行撰寫文章上傳粉絲專頁,則A公司、B公司、員工甲及員工乙針對在粉絲專頁及文章上,事前有何需要注意的法律問題?

解析:

  本案例涉及問題有兩個部分:

  就粉絲專頁文章之相關權利,「A公司與員工甲」及「B公司與員工乙」有哪些權利義務應事先規劃?

  「A公司與B公司」應如何規劃「粉絲專頁」以及「其上文章」之權利?規劃時應注意哪些權利義務?

  首先,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可得知原則上著作權法已經規定「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之「著作人」為員工,而「著作財產權」則由公司取得。

  據此,A公司依法可取得員工甲所撰寫文章之著作財產權、B公司則可取得員工乙所撰寫文章之著作財產權。然而,實務上常見公司最初並未與員工明確約定相關文章之著作權利歸屬,致使事後員工爭執相關文章是否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權歸屬爭議(註1)。因此對公司及員工而言,較為妥善之方式仍為事前約定文章均屬「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並且約定「著作人」以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更應明確約定「公司」或「員工」使用相關文章之範圍。

  其次,公司經營之粉絲專頁,性質上應屬網際網路上之網頁、網址(註2),縱使專頁因點閱率甚高而存在商業價值,然現行法下粉絲專頁本身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公司依據社群網站之使用規範僅有專頁之使用權;而實際上受《著作權法》保護者,乃為專頁上的文章,而非粉絲專頁「本身」。在本案例中,由於A公司與B公司分別請員工甲及員工乙撰寫文章,雙方分別就所屬員工所撰寫之部分文章擁有著作財產權。因此,於兩公司結束合作時,即需另外處理「何者有權繼續使用該專頁」、「是否需將另一方之文章全數撤下」等爭議。

  為了避免兩公司事後產生紛爭,除了前段提及「公司與員工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之外,更應事先規劃「公司與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在事前規劃上,公司應以契約明文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且提前規範「雙方是否得將他方公開發表於專頁之文章用於他處?」、「公司結束合作後專頁之使用權歸於何者?」、「雙方是否得繼續合理使用他方公開發表於專頁之文章?」等事項。

  結語:

  由於一般公司與員工簽訂勞雇契約時若非職務上特別需要,通常較少針對員工撰寫之文章特別約定相關著作權利歸屬,嗣後基於公司業務發展需要,而臨時任命員工撰寫文章之事亦屬多見。

  雖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可認定員工於公司粉絲專頁上撰寫文章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公司」所有,但為了避免事後公司與員工就文章之利用產生爭議,仍建議公司在利用社群網站共同推廣公司業務時,事先與撰寫文章的員工以契約「明文約定」其撰寫之文章「著作人格權」、「著作財產權」為何人所有。

  再者,針對不同公司基於業務合作關係而共同設置、管理經營之粉絲專頁本身,常見兩公司對於粉絲專頁使用權及粉絲專頁文章著作權之爭議。

  由於《著作權法》實務上目前未針對網頁本身提供保護,因此,建議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此種網路行銷合作時,也應事先明確約定雙方「對於該專頁之使用權限」,以及當雙方結束業務合作關係時,其共同成立之「專頁管理權」及「雙方就文章之利用方式」應如何分配運用,如此才能於合作中及合作關係結束時釐清雙方權利義務,並有效避免訴訟紛爭。

註1:相關判決可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24號判決等。

註2:可參我國智慧財產局民國108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1081021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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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書之擬定與範例
作者:李永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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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眾在買賣、互易、交互計算、贈與、租賃、和解、保證時,就等於有了契約行為,每一種契約都有其特點,有其法律規定,訂定時應注意的重點也不同,稍有不慎如同簽下賣身契,常造成莫大損失,況且經濟社會許多商業行為是在商家提供單向的定型化契約下完成,消費者的權益受到剝削常見,故具有相關的法律意識及擬訂一保障自我權益的契約,一般人都應具備的。
本書基於法律權益的觀點,收錄各式契約範例,共分為:買賣契約、借貸契約、贈與契約、借名契約與信託契約、租賃契約、和解契約、勞動契約、承攬契約、公寓大廈類契約、合作類契約、委任契約、婚姻類契約、其他契約書類等篇章,共數十種契約範例及其法律重點,供民眾於實務運用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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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包含四大部分:一、行業與勞務的相關契約。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投資相關契約。三、公證與認證。四、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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