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一、「隱名合夥」不同於「合夥」
一般人常聽到「合夥」做生意,甚至也聽到「隱名合夥」;究竟這兩者有何不同?其實「合夥」是一「有名契約」,我國《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的契約。至於「隱名合夥」也是「有名契約」,我國《民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的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的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的契約。
所以,「合夥」不同於「隱名合夥」,而二者主要的差別有四:
1.出資的財產權歸屬不同:合夥人的出資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隱名合夥人的出資,於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所有。
2.業務的執行不同:合夥事業原則上由全體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而隱名合夥人則無「執行權」,只有「監督權」。
3.對外關係不同:合夥人都是對外的權利義務主體;而隱名合夥人對外則不生任何法律關係,固對外均由「出名營業人」為之。
4.團體性:合夥具有「團體性」,有「解散」的規定(《民法》第692條);但隱名合夥則不具有「團體性」,隱名合夥的契約終止不生「解散」的問題(註1)。另外,「隱名合夥」也不同於「有限合夥」,「有限合夥」屬於依《有限合夥法》所成立的法人(註2)。
二、隱名合夥時,須注意契約的性質
明瞭「隱名合夥」不同於「合夥」後,如參與他人的事業,而成為「隱名合夥人」時,應先認識隱名合夥契約的法律性質,概言之有四:
1.不要式契約:此種契約《民法》並未規定應具備一定方式,如:書面…等,所以為「不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口頭」約定也可以成立;但為了確保「證據」及釐清、明確雙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宜。
2.諾成契約(不要物契約):此種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不待隱名合夥人的現實履行出資義務,故屬於「諾成契約」(不要物契約)。
3.雙務契約:「出名營業人」負有經營事業及分配利益的義務,而「隱名合夥人」則負有出資及分擔損失的義務,雙方因而互負債務且具對價關係,故屬於「雙務契約」。
4.有償契約:由於「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依契約相互有給付且具有對待利益的性質,故屬於「有償契約」(註3)。
三、簽訂隱名合夥契約的應注意事項
至於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應注意以下六點:
1.須注意簽約主體:隱名合夥契約一方為「出名營業人」,另一方為「隱名合夥人」,簽約時,應注意確認自己為「隱名合夥人」,因為隱名合夥人對外原則上不生關係,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的關係,且僅於出資的限度內,負分擔損失的責任(《民法》第704條第2項,第703條)。
2.須注意出資的方式:隱名合夥人附有「出資」的義務,但隱名合夥人不能以「信用」、「勞務」出資,至於以「財產」出資,可以用「金錢」、「現物」或「權利」,但以「現物」或「權利」時,應先估定期價值;如為估定時,則適用《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67條第3項規定。
3.須注意帳簿查閱及財產狀況檢查:由於隱名合夥人不負責事業的經營與執行,而為了確保自身權益,應善用「監督權」,即進行帳簿查閱及檢查事務、財產狀況的「監督權」(《民法》第706條)。
4.須約定營業損益的計算及利益支付的時期:由於隱名合夥人對於隱名合夥事業的損失負有分擔義務,而對於獲利享有分配的權利,所以應於契約訂明營業損益的計算及利益支付的時期,俾求明確。
5.隱名合夥的期限:隱名合夥契約可以訂有期限,如屬定有「存續期限」,則於存續期限屆滿時,隱名合夥契約即告終止(《民法》第708條第1款)。
6.退夥或終止的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可以於契約內約定退夥或終止事由。
四、結語
綜上所述,參與「隱名合夥」,須先瞭解其與「合夥」不同,而參與時,務必注意契約的訂立,此為一「有名契約」;所以,訂立時應先看一下《民法》第700條~第709條關於「隱名契約」的規定,除此之外,應就相關事項妥適約定契約內容,俾求權益明確、內容完備。
註1、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下),頁74~75,2002年3月初版,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註2、「有限合夥」乃指以營利為目的,依《有限合夥法》組織登記的「社團法人」(《有限合夥法》第4條第1款)。有限合夥雖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但「有限合夥」若進行慈善公益等活動,履行「企業社會責任」,並不應歸為違背其「營利」的本質。參見曾宛如主編:有限合夥法逐條釋義,頁21,2016年7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
註3、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下),頁103~104,民國104年1月修訂版第二刷,自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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