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許啟龍律師
一、案例
陳君於民國(下同)75年與甲女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分別為A、B、C,而陳君因與甲女個性及價值觀逐漸不合,故雙方同意兩願離婚。離婚後陳先生單獨育有A子;甲女育有B、C子女。陳君與甲女離婚後,另於79年與乙女結婚,婚後育有D、E子,而陳君於110年2月不幸離世,其死亡時遺有坐落新北市土地三筆、現金1000萬及數筆基金、股票等之投資,且有銀行貸款600萬元,而因繼承人對於陳君遺產之分配無法達成共識,故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時繼承人若要以裁判為遺產分割,可否分割?繼承人於向法院起訴裁判分割時應注意事項及分割程序為何?
二、問題解析
上開案例所涉及遺產繼承及分割,乃現實社會中常見之問題,若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可以協議,即由各繼承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遺產之分配及比列,此為最妥適之遺產分割方法。而繼承人之協議分割,即可從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1151條),轉變成繼承人對於特定財產之分別共有甚至單獨所有,此時各繼承人可處分其分別所有或單獨所有之財產,無庸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若繼承人無法以協議分割方式分配遺產,此時僅得提起裁判分割訴訟處理(若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可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而遺產分割訴訟所涉及之各項問題,本文會逐一予以介紹說明。
三、遺產分割程序事項
(一)繼承人擇定及應繼分比例: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財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中,陳君死亡時,配偶為乙女,而陳君與甲女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A、B、C);與乙女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D、E),故依上開規定,陳君配偶乙女與陳君之五名子女,皆為陳君之法定繼承人,且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均等,各為六分之一。
(二)繼承範圍及法律關係: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陳君於110年2月死亡時,其遺留有坐落新北市土地三筆、現金1000萬元及數筆基金及股票投資等,上開財產當屬遺產範圍。且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除積極財產外,消極財產之債務,亦屬繼承之範圍。是陳君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600萬元,亦屬繼承人繼承之範圍。然現在繼承之法理,對於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法定限定繼承,即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不會因為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而須以繼承人自身財產負無限清償責任。
3.除陳君死亡時之財產應列為遺產外,另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但本件中陳君於死亡前二年內無將財產贈與繼承人,無有該條之適用。
(三)適用程序及管轄法院:
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相牽連者,得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另《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管轄之規定,由於本件事涉不動產分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有管轄權。
(四)遺產分割訴訟之進行:
1.分割程序及請求權: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令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當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2.法院應以共有人之利益為分配,且遺產之分割不受民法759條規定之限制:
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應由法院依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雖《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然實務上,因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方案生有歧異,致無法辦辦理繼承登記,若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然實務上,對於無辦理繼承登記遺產之分割,可於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為遺產分割,此意旨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判決准予分割,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可參。
是縱未辦理繼承登記,陳君之繼承人仍得請求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3.裁判費之計算
有關裁判分割共有物及遺產分割案件裁判費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同法第77之11條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有關共有物分割訴訟或遺產分割訴訟之類型,為省裁判費,雖然乙女與其子女D、E為親生血親關,於分割訴訟上應屬同方當事人(同屬原告),但因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及第77之11條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若乙女及D、E同列原告,則應繳三位原告之裁判費,但僅以乙女當原告,D、E列被告,此時該案僅繳納原告乙女一人之裁判費即可。
末有關遺產分割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法院通常會以稅捐單位核發之遺產稅稅額繳納證明書上載遺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四、結語
陳君之繼承人乙女及陳君五名子女A、B、C、D、E若對於陳君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可依上開程序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當然若為原告裁判費用負擔之考量,本案得以乙女一人單獨為原告,而以其他陳君五名子女為被告。而乙女對遺產之利益及繳納裁判費之計算依據,即得以稅捐單位核發之陳君遺產稅稅額繳納證明書上載遺產總額六分之一為計算裁判費用標準。(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主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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