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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近日新聞報導,依律師懲戒統計結果顯示,有95位違反《律師法》的懲戒案件中,以利用偵查中卷證資訊獲知權的行使,協助被告串證、滅證的案件為大宗,司法界因而對於是否針對此部分以修法方式加以限制防堵。究竟律師在偵查中羈押程序目前的卷證資訊獲知權是否應該受到限制?

  早期我國刑事訴訟在「偵查」期間,被告及犯罪嫌疑人無法選任辯護律師為其進行辯護,嗣後於民國71年8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27條修正後,被告才可以在偵查階段中選任辯護人。然而當時的律師於偵查階段中,若遇到被告羈押審查程序,僅能陪同被告出庭,基於「偵查不公開」的限制而無法閱卷,藉以了解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的理由,致為被告行使防禦權時,難以有效發揮。而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才讓律師可以在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中閱卷。

  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的增修有其背景,由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公布的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的保障,認為在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因涉及對於人身自由的剝奪,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與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使其可以有效行使防禦權,因此認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第3項的規定,應在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修正相關規定。

  又在我國大法官作成解釋前,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中,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相關法理基礎,早已見於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3 項第 2 款及一般性意見第13號、第32號,業已宣示的公平審判與權利平等原則中。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的規定,方參考上述依據而進行增訂與修正。

  筆者認為,各種制度難免會有見機鑽漏洞的投機份子,遇到此種情況時,應思考的是,如何將制度中的防弊手段確實執行,以避免問題再度發生。

  針對律師協助被告串證、滅證的問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雖規定「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同法第93條的兩項但書另規定「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應另行分卷敘明理由,請求法院以適當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限制的事由,足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業已賦予檢察官在偵查中於認定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時,可以向「法院」敘明理由,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律師的卷證資訊獲知權,以防止有串證、滅證之虞的案件中,被告的律師利用閱卷機會,協助被告進行串證、滅證。又依現行《刑法》第132條第3項、《律師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等相關保密義務規範,亦已規範有律師違反「保密義務」,利用閱卷的機會協助被告進行串證、滅證等行為時的相關處罰規定。

  綜上可知,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是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武器平等原則下,刑事被告所應擁有的不可退讓且重要的權利,因此,當我們在思考如何進行律師協助被告進行串證、滅證行為的防範措施時,自不應因噎廢食,而用限縮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的方式為之。同時,律師同道們也萬萬不可以為維護當事人的權益,進行串證、滅證等違法行為,而以身試法。執業固然要考量人情世故,但千萬不能忘記自己做為律師所應恪守的「職業倫理規範」,以自律自治的精神,誠信執行業務。

  筆者在此呼籲,透過大法官會議解釋才獲得的「卷證資訊獲知權」,不可單純思考走回頭路,偵查期間「卷證資訊獲知權」不能走回頭路,如此才可以真正在「發現真實」與「人權保障」兩個同樣重要的價值間取得平衡,並符合台灣「人權治國」的理念。

文章連結: 李永然、劉和鑫/律師在偵查中羈押程序的閱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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