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稅的徵收對象為何?

  我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對房屋稅的徵收對象予以規定,即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則向該房屋的「共有人」徵收,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則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雖然法律針對房屋稅的徵收對象已有明定,然實務上於適用時仍有些疑義,筆者將其中實務上常見者剖析於后。

二、房屋「所有人」死亡而未辦「繼承登記」,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

  首先實務上有時侯房屋所有人死亡卻未辦理繼承登記,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所以,「......房屋如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合法繼承人,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73年6月20日北市稽財丙字第5582號函)。

三、房屋遭法拍,於拍定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前,以何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次實務上如有房屋所有人因負債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致遭法院拍定,於拍定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前,因《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以,「房屋經拍賣,稽徵機關以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區分日,之前以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後以拍定人為納稅義務人,......」(財政部9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582號函;另參財政部89年3月24日台財稅字第890452112號函)。

四、共有房屋如分管而為不同的使用,可否分單課稅?

  再者,共有房屋於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而共有一物,共有人間如有「分管」協議,於其分管範圍內各自使用,倘各有人為不同使用,如「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或「營業用」,共有人能否請求分單課稅,而按分管部分的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分單課徵房屋稅?財政部基於便民,認為「......如各共有人之分管面積與依其權利範圍所計算之應有面積相等者,應准按分管部分之實際使用情形適用不同稅率,分單課徵房屋稅,......」(財政部84年4月12日台財稅字第841616464號函)。

五、結語

  綜上所述,房屋稅的課徵對象雖《房屋稅條例》已有明定,但於實際上適用仍生疑義,財稅主管機關為此也分別作出解釋令,俾便於民眾有所依循,盼民眾於繳納時能有所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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