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劉和鑫律師

案例:

    A冷凍空調公司與B員工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敗訴後,判決認定A冷凍空調公司應按月發給B員工原領薪資至「復職日」前一日止,B員工竟利用該判決結果,始終不回到工作崗位,並按月用上述判決書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A冷凍空調公司進行強制執行,領取薪資。A冷凍空調公司面對刁鑽的B員工應該如何處理?

解析:

一、為什麼法院會判決員工可以按月向公司請領薪資?

  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雇主與勞工間約定勞工為雇主提供勞務,並由雇主給付報酬,而成立「僱傭」的契約關係。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中,經雇主向員工以「資遣」或「開除」的方式單方終止與員工間的僱傭關係後,就有「預示拒絕」受領員工繼續提供勞務的意思,此時員工若以存證信函方式主張雇主是「違法終止」僱傭關係並請求繼續向雇主提供勞務時,就是將準備給付的勞務內容通知雇主,就符合上述《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所規定的情況,此時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的特別規定,因為雇主有受領勞務遲延的情況,因此就算員工在訴訟期間中,完全沒有為雇主工作,也不需要再補充提供勞務,仍然可以請求雇主自違法終止僱傭關係時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二、何一時間可以被認定為「復職日」?

  參「依民法第487條本文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此之前提要件,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先前違法解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達三日內復職,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收受,則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表示受領勞務的給付,且催告上訴人給付勞務,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已終了,已無民法第487條本文之適用,上訴人未依該通知辦理復職,其未提供勞務,自不能請求自103年8月24日以後之報酬。」(註1)

  雇主在「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中敗訴後,表示法院認定雇主單方終止僱傭關係的行為屬違法無效的行為,因此雇主與員工原本僱傭的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參考上開法院實務見解,員工可以在沒有為雇主工作的情形下,向雇主請領薪資的原因,是因為雇主有構成「受領勞務遲延」的情況,因此當雇主合法送達通知員工應於「特定時日」按照原本的職務內容向雇主提供勞務,該日即為「復職之日期」。

  因此B員工利用判決結果,始終以自己尚未復職為由,拒絕回到工作崗位時,A冷凍空調公司面對刁鑽的B員工僅需寄發存證信函或委託律師發律師函,通知B員工應於「特定時日」按照原本的職務內容向A冷凍空調公司提供勞務,該日即為「復職日」,B員工即不得再以原確定判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A冷凍空調公司進行強制執行。

  綜合上述說明,雇主若遇有員工利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結果,拒絕為雇主工作,並仍然想要向雇主請領薪資時,建議可先與律師確認如何撰擬存證信函或代為製作律師函,俾利雇主可以合法為員工辦理「復職」。

註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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