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鄭元翔律師
案例:
甲員工在A公司任職10年,最近卻不知為何經常無故遲到甚至曠職,嚴重影響公司人力調度安排。不僅如此,甲在回來公司上班之後,面對主管好意詢問,竟然大聲嚷嚷「我有很多天特休,請特休是我的權利,那幾天我就是要排特休!不讓我申請特休,我就要檢舉公司。」要求公司要將原本遲到、曠職的工作日都排定為「特別休假」,讓公司為此深感困擾。
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註1),是否表示勞工不只於「事前」,也可以於「事後」才安排特別休假,而不受任何限制,是否雇主也不能拒絕?
解析:
上述案例可參考一則近期的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該案中員工未事先請假就擅自未上班服勤,卻於事後向公司申請要把那幾天排定為特休,公司拒絕並以曠職處置後,卻被當地勞動局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而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註2)裁罰。公司不服提出訴願,於遭駁回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一審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支持勞動局裁罰的決定,認為《勞動基準法》沒有規定特休只能於事前排定,縱使於事後補請,公司也只能在證明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定「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等例外情形時,才能拒絕員工排定特別休假。
但在公司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卻廢棄第一審判決,認為雖然勞工可以自行排定特別休假,但「原則上應預先為之」。除了「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可以於事後補辦請假手續以外,其他如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擅自不到班者,即屬於「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構成曠職」,勞工不能透過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來脫免曠職的法律效果(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就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達一定日數,會構成雇主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的事由)。
簡單來說,在事前排定特休的情形,勞工可以「單方」決定,而雇主只有在經營有急迫需求等例外情形時,可以與勞工協商調整;但在本件案例,勞工(甲員工)是缺勤在先,卻於事後想將原本的曠職日排定為特休,依照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的看法,勞工(甲員工)應該要有正當理由(如急病或緊急事故),不然雇主(A公司)是可以不同意該勞工於事後排定特別休假的。
註1:《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註2:《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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