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朱萱諭律師
【問題】
員工甲是A空調有限公司員工,從事水電管線技工工作,於民國112年7月1日,經A空調有限公司指派前往台中B公司無塵室內進行天花板燈光照明設備的裝置工作。未料,在作業過程中,因不慎發生從高處墜落,而受有胸椎壓迫性以及雙下肢骨折等「職業災害」(註),經醫院診斷需住院7日,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試問:員工甲於治療尚未痊癒期間,A空調有限公司給予其公傷病假,是否有期間限制?若員工甲經醫師診斷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於「復健時間」,雇主是否應繼續給員工甲公傷病假?
【解析】
一、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下同)82年7月13日台勞動三字第39118號函釋:「勞工公傷病假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未能痊癒,仍在繼續醫療中,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繼續給予公傷病假。」及87年 03月31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099 號函釋:「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由前述函釋可知,當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雇主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應給予「公傷病假」。若勞工尚未痊癒仍在治療中,雇主仍應繼續給予該名勞工公傷病假,且期間多久,依實際需要而定,並無期間限制。
二、次按87年03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09919號函釋:「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該公傷病假之期間,依實際需要而定。嗣後若勞工已能工作,僅需定期前往醫院復健,則復健時間雇主應續給公傷病假。雇主若對勞工請假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從前開函釋觀之,若勞工仍需定期前往醫院進行復健,雇主就復健期間仍應續給公傷病假,此時,若雇主有疑義,可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三、本案例中,員工甲因112年7月1日發生「職業災害」,經醫院診斷需住院7日以及出院後需休養1個月期間,依上開第一點函釋以及《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A空調有限公司應給予公傷病假,並依實際需要而定,公傷病假無期間限制。倘若員工甲後須尚需進行復健,於復健期間,依上揭第二點函釋,A空調有限公司仍需給予公傷病假,但A空調有限公司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員工甲提出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以此確認是否尚須復健。
註:「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兩個要件;所謂「業務遂行性」是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又「業務起因性」則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的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的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勞上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參見陳金泉著:勞動訴訟實務,頁310,2020年9月一版一刷,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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