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6.26udn聯合新聞網刊登李永然律師專文「遺

文◎李永然律師

一、台灣對於贈與財產,法律訂有「贈與稅」課徵的規定

  台灣對於「贈與」、「繼承」訂有《遺產及贈與稅法》。因此,生前利用贈與財產給予親人時,須注意「贈與稅」的規定,筆者擬籍本文就相關問題予以剖析。

二、何謂「贈與財產」?

  首先贈與人須注意《遺產及贈與稅法》該法中所稱的「贈與財產」究何所指?所謂「贈與」,乃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的行為。但下列兩種情形財政部函釋認為非屬贈與行為:

  (一)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非屬贈與行為,免予課徵贈與稅(財政部89.12.14台財稅字第0890456320號函)。

  (二)繼承人於繳清遺產稅後,持憑「遺產稅繳清證明事」辦理遺產之分割登記時,不論繼承人間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徵贈與稅。繼承人間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於分割遺產時,經協議其中部分繼承人取得較其「應繼分」為多之遺產者,《民法》並未予限制;因之,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多寡,自亦毋庸與其「應繼分」相比較,從而亦不發生繼承人間相互為贈與問題(財政部67.08.08台財稅字第35311號函)。

  又「財產」乃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1項)。

三、何人為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

  其次,贈與財產給予他人,如涉及贈與稅之繳納時,究竟何人為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贈與人」;但贈與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算。

  由上述規定,受贈人接受贈與時,仍須注意避免成為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贈與人欠繳之「贈與稅」,於移逕行政執行署施制執行,執行其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即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財政部86.07.24台財稅字第861905780號函釋)。

四、民眾須注意「視同贈與」的規定

  再者,贈與財產固然涉及贈與稅的課徵,但實務上民眾須注意「視同贈與」的規定,由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對於「財產的移動」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也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額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就上述六種「視同贈與」,筆者礙於篇幅,謹就第六種「以贈與論」予以剖析: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謂「二親等以內親屬」,係包括「血親」及「姻親」;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在二親等間買賣,如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即可不適用「以贈與論」的規定,對於「支付價款證明」,並無形式上的限制,凡能提出支付價款的金錢來源及支付憑證,足以證明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而非取巧虛構以逃避贈與稅之課徵者,自不應以「贈與」論(財政部62.5.17台財稅字第33670號函)。

五、結語

  綜上所述,目前國內財產於生前透過「贈與」方式移轉,則須注意「贈與稅」的問題,而贈與稅還應注意何人為納稅義務人?又如有「以贈與論」情形,宜注意避免,俾免遭到冤枉課稅!(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家族傳承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本文出自《傳富親人不傳爭訟:法律.保險.稅務實用手冊》)

文章連結: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的「贈與財產」究何所指?2種情形財政部函釋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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