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18日晚上6點30分,李永然律師出席美生會舉辦的會員大會,甴張日炎理事長主持,會中並進行理監事改選,由李永然律師當選成為本屆理事長,李永然律師感謝會友們的支持,另由周吳添丶莊朝江當選為副理事長,李潤之為監事召集人,一同會美生會的發展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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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張則君

  內政部十餘年來草擬《宗教團體法》草案,曾經行政院通過後,送交立法院審查;但該草案也多次遭退回內政部,由內政部持續與各宗教團體進行溝通。然而民國106年6月,內政部又再次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引起台灣宗教界的譁然,認為《宗教團體法》草案諸多條文因行政管制密度過高,擔憂《憲法》所保障的「信仰宗教自由」會受到侵犯;人民有信仰的自由,政府不應過度干預,因而紛紛表達反對的意見,內政部也從善如流,決定緩推《宗教團體法》草案,直至取得社會共識為止。

宜訂立《宗教自由保障基本法》,確保宗教自由,維護宗教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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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一、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作為洗錢防制之一環

  官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兆豐銀行」)在美國遭紐約金融服務署(DFS)裁罰1.8億美元,折合新台幣57億元,震驚我國政壇、媒體及司法界,究其原因發現是因為兆豐銀行內控、反洗錢措施不足所致(註1),雖然台灣台北地檢署以銀行內控不佳、無洗錢行為及僅未詳實申報為由而為簽結(註2),但業已讓大家嚇出一身冷汗,並開始知悉「洗錢防制」的國際化已是不可逆的趨勢;為要讓我國晉升為國際金融之一員,因此立法院也順勢在民國(以下同)105年12月9日完成《洗錢防制法》的修正,並自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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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律師、沈曉玫律師

案例:

  甲開車時未注意行車安全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致撞擊乙,造成乙因而死亡;A保險公司是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保險公司,丙則為乙的繼承人,依法得向A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倘若丙怠於行使權利,則丙的債權人得否代位丙行使?又倘丙已向A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能否再向甲請求,又是否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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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谷逸晨律師

一、何謂「仲裁協議」?

  「仲裁」(Arbitration)為一種「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其具有「迅速」、「和諧」、「信賴」、「專業」、「秘密」與「經濟」等優點。然而,職司仲裁判斷的仲裁人並非國家所設專職審判之機關,並無法強制令當事人接受其仲裁,因此須當事人本於意思自主,同意願由仲裁人仲裁雙方爭議,此時法律賦予仲裁判斷與確定判決相同的確定力及執行力,才具備正當性(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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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報載,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在4月12日初審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國民黨團主張《財團法人法》應排除適用「宗教財團法人」;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則提出「宗教財團法人的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的修正動議。就「宗教財團法人另訂專法」部分,朝野立委雖達成共識,不過,相關條文未經討論,民進黨籍召委段宜康則宣布保留交付朝野協商處理。

  日前,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曾在4月2日召開公聽會,與會的法律學者、專家及宗教界人士,大多主張宗教團體應以特別法另外規定,並且在《財團法人法》中排除適用,避免宗教團體的疑慮;國民黨籍的委員也採取相同的看法。不過,有民進黨籍的委員卻表示,財務公開與宗教自由無關,只要設立形式是財團法人,財務就應受到監督。然而,此種看法顯然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3號解釋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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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初審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朝野立委達成共識,排除適用宗教財團法人,至於宗教財團法人則另訂專法管理。

新聞來源:財團法人法立院初審通過 排除宗教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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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11日晚間,李永然律師出席福祿同修會月例會,由葉董事長在嘟柏林餐廳作東,大家歡喜相聚,一同合影留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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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永然律師

一、我國已制訂特別法規範「住宅租賃」:

  房屋租賃依其用途的不同,可區分為做工廠使用、營業使用、執業使用、辦公使用、居住使用…等等,而「居住使用」的租賃,涉及「居住權」的保障,立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三讀通過《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並已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由總統公布,該條例將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起正式施行(參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46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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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隨著台灣社會的高度進步,國人也愈來愈具備「法治觀念」,有了法治觀念就開始懂得伸張權利,也使得許多民眾都很會計較自己的權利有沒有得到保障,反而造成動輒訴諸法律的情況發生。濫訟的結果不但影響個人生活,也影響了裁判的品質。

  執業40年的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看過各式各樣的訴訟理由,許多人只是為了爭一口氣不惜走上法庭,但他認為訴訟不僅曠日費時而且所費不貲,是不得已而為之,因此在面對當事人進行委託時,首先會協助他們尋求和解的可能,在雙方獲得共識下,消弭沒有必要的訴訟,不僅以較短的時間解決雙方的紛爭,也能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現今司法界、學界一直在鼓勵、倡導民眾多多利用「訴訟外之民事紛爭解決途徑」(ADR),以減輕當事人面臨訴訟時在勞力、時間、費用的付出,同時也減輕司法資源的負擔,至於哪些是屬於訴訟外的民事紛爭解決途徑呢?李永然律師表示:「現行制度上有『和解』、『調解』及『仲裁』等方式,其中和解、調解兩者特重維持兩造間的和諧,而仲裁則是適用於某些需要專業知識領域的案件,例如工程方面的糾紛及商務方面案件。」李永然律師強調,除了上述法律規定的解決途徑外,其他如當事人自行或經由律師協調或斡旋而達成「和解」,也屬於解決民事紛爭的途徑,民眾在面臨法律糾紛時,可以參考並利用相關制度,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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