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稅負法律問題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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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納稅義務人要認識稅務救濟程序:

  台灣稅捐稽徵機關的查稅、課稅日益趨嚴,近來不論所得稅、奢侈稅、遺產稅、贈與稅、、等的課徵,民眾都有這種感覺。

  我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然人民面對稅務機關錯誤或不合法的課徵,仍可依法救濟。而救濟程序有「查對更正」、「復查」、「訴願」、「行政訴訟起訴」、「上訴」、、等不同,納稅義務人要運用正確的程序,才能有效地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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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稅法定主義」也是租稅法有關的基本原則

  我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的義務;而租稅法的基本原則甚多,如「實質課稅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租稅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除此之外,還有一「租稅法定主義」;此一原則非常重要,納稅義務人進行稅務救濟也有認識此一觀念的必要。

二、何謂「租稅法定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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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因此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的認定,是以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去原來取得成本和一切改良費用後的餘額,餘額為正數就是所得,餘額為負數就是損失。

  申報扣除財產交易損失時,需要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做為報稅時列報扣除的憑證。包括:有原始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收付款的紀錄證明、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監證或公證費、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可以參考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 118號函的解釋。因此建議民眾在支付這些費用時,相關收據和憑證都要妥善保存,如沒有單據,是無法主張列舉扣除相關費用的。

  如果當年度沒有財產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額比財產交易損失少,還沒有扣除的財產交易損失餘額可以在以後三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例如某甲在民國102年度有財產交易損失新台幣一百萬元,也有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八十萬元,那麼102年度就可以申報扣除財產交易損失新台幣八十萬元,而另外剩餘的新台幣二十萬元可以在民國103至105年有財產交易所得的年度中申報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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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法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該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因此可知,在財產交易所得方面,係以「核實認定」為原則;僅在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才由國稅局依核定標準核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又根據財政部所頒布的《10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同樣也提到「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所得額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換句話說,稽徵機關可以透過「實價登錄」得知實際成交金額和原始取得成本者,必須核實申報,不能用標準核定申報之方式,只有在「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前點規定申報房屋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時,才能依「交易所得標準」核定申報。

  所謂的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申報,一般來說,都是國稅局按房屋評定現值之一定百分比核定,其標準依據各地區有所不同。以台北市為例,為48%(豪宅)或42%(一般住宅)、新北市為36%(新店、板橋)或14~33%(依各地區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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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報不動產交易所得時,須以「核實認定」為優先,也就是以實際出售價格,扣除「取得成本」及「移轉費用」後,計算出售屋所得來課稅。其中「取得成本」是指取得房屋的價金、使用前一切的必要費用,包括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仲介費……等,以及購屋貸款利息、修繕費……等。而「移轉費用」則有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及搬運費等。

  自民國103年度開始,售屋所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時,須優先採「核實認定」方式,將賣屋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由於稅法規定繁雜,如果可以收集較完整的「取得成本」及「移轉費用」等證明文件,就能爭取更多的節稅空間。因為若無法舉證買進成本時,就須以房屋評定現值或實際銷售價格比例來核算所得,若當初取得成本較高,對納稅人就較為不利。

  舉例而言,假設當初房屋以新台幣五百萬元買入,後來又以新台幣一千萬元售出,售出時房屋之評定現值為新台幣一百萬元、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則是以出售的價格(一千萬元)減除買入的價格(五百萬元)再減除取得房屋之相關必要費用後,再乘上出售房屋時房屋之評定現值(一百萬元)占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加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總和(四百萬元)之比率,即為財產交易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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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規定,所謂的「財產交易所得」,是指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其所得之計算分項包括:一、出價取得的財產和權利,以它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去原來取得時的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二、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的財產或權利,以它出售時的成交價額減繼承時或受贈與時的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三、個人出售土地及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其交易所得依法免納綜合所得稅。

  所以,財產交易所得主要包括個人出售房屋、公司未發行或不必發行股票之股權移轉和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三十天期商業本票利率期貨契約及中華民國十年期政府債券期貨契約交易之所得。至於出售股票的證券交易所得,自79年1月1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停止課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又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戶籍所在地或任一國稅局,申報前一年度內綜合所得總額及有關減免、扣除額,計算並結算其應納稅額或應退稅金額,進行申報並自行繳納。如果您有發生所得,而金額未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就不用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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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業家的繼承人須注意遺產稅的節稅:

  近年來一有企業家往生,留下大筆遺產,就受到新聞媒體關注,如:溫世仁、蔡萬才、蔡萬霖、王永慶、王永在、唐誠、、等。媒體關注者乃在於遺產稅的數額;而就繼承人而言,也同樣關心,一般希望能儘量減少遺產稅的數額,而達到節稅的目的。

  節省遺產稅的方式固然很多,如;有配偶者如採用「法定財產制」,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等;另外也可以充分運用「可以從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的項目」,筆者願藉本文予以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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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租稅法定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論進口貿易課稅爭議—簡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壹、前言

  按「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乃租稅法治國家不可動搖之兩大礎石,其具體發揮《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免受違法侵害之重要功能。因我國進口貿易蓬勃發展,就國內營業人接受另一營業人訂貨,轉向國外廠商訂貨,並直接以該訂貨營業人之名義報關之進口貿易行為,應如何核課營業稅,自亦應合乎上開「租稅法定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誡命,始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財政部就系爭法律問題於民國90年及97年間先後著有函釋兩則,該兩則函釋見解雖非一致,然該爭議於租稅實務之重要性亦可見一斑。最高行政法院儘管於民國101年12月就系爭法律問題作成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惟該決議見解容與前揭租稅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有所未洽,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難謂周延。筆者擬藉前揭租稅法定等兩大原則與貿易交易實務之角度,扼要析論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俾求深化前揭原則於我國法制之生根,以促進租稅法治之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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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李永然律師以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委員身分,出席了由財政部舉辦的「檢討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關稅法第48條有關限制欠稅人出境制度」公聽會,一同出席有中華人權協會蘇友辰理事長、洪家殷教授、葛克昌教授......等人。

  會中,李永然律師針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關稅法第48條有關限制出境之規定,有無違反憲法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人民遷徙自由規定?應否廢止?」表達意見,李律師認為台灣是法治國家,任何限制人民出境,須經司法程序才可,透過限制出境,達到稅捐保全目的,這相當不妥,且我國已簽署並施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項人權公約,限制出境已明顯違反其人民遷徙自由的規定,應該予以廢止,以維護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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