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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仲有律師編著‧萬里書店出版

1.作者首先提到,在1982年前港英政府修改「仲裁條例」時,正式引入「調解」到有關法例內,協助「建造」及「商業」解決他們的糾紛。1989年,「香港工程師學會」及前港英政府推出一套更新的《調解服務規條及行政指引》,協助那些願意使用調解人士,並規定所有「政府合約」總值超越600萬元港幣,均可選擇「調解」作為解決他們的「合約糾紛」。在1999年「調解小組」升格為「香港調解會」﹝Hong Kong Mediation Council﹞;「香港調解中心」很積極推廣調解應用在不同行業或類別,例如:商業、家事、社區、工傷賠償、勞資關係等。

2.成功的調解員一定要瞭解「衝突」的原因,繼而著手協助爭議人共同制訂解決策略,方可有效地協助爭議人衝破談判僵局,重新建立有效溝通渠道,尋找雙方可接受的解決方案。

3.「調解」是透過曾接受過專業調解訓練的中立第三者,協助衝突雙方以商議/談判的方法處理及解決糾紛,達到互相和解及滿足雙方的訴求。作者認為調解具有下述優點:﹝1﹞調解能省錢;﹝2﹞調解是私人性質的及所有糾紛內容都保密;﹝3﹞調解是很快捷的;﹝4﹞調解是非官式的;﹝5﹞調解讓爭議人決定調解結果;﹝6﹞調解能協助溝通及把人和事分開處理;﹝7﹞調解能協助解決僵局,及協助爭議人抒解情緒困擾;﹝8﹞調解能協助恢復談判;﹝9﹞調解能協助尋找及專注於解決爭議人真正的需求和問題;﹝10﹞調解能協助尋找恰當的人和資訊帶到談判桌上;﹝11﹞調解能協助恢復和保護爭議人的關係;﹝12﹞調解能增加「和解方案」給爭議人選擇。

4.作者也指出適合調解的指標,為:﹝1﹞爭議人的糾紛並不嚴重;﹝2﹞雙方都積極參與調解及期望解決有關糾紛;﹝3﹞爭議人雙方想繼續維繫他們現在的關係;﹝4﹞爭議人雙方談判的籌碼及能力相若;﹝5﹞爭議雙方擁有談判的能力;﹝6﹞爭議雙方接受調解是一個私人解決爭議的過程及其結果是私隱及不公開的。

5.作者也指出不適合調解的指標,為:﹝1﹞有關爭議涉及公共政策及會對社會有深遠的影響;﹝2﹞有關糾紛牽涉到「純粹法律問題」,需要法庭作出指引;﹝3﹞爭議人的情緒不穩定或心理不平衡;﹝4﹞爭議涉及有關「不可妥協原則」;﹝5﹞當補救方案只能夠由「法庭」提供;﹝6﹞談判籌碼或能力相距太大。

6.調解具有下述功能:﹝1﹞調解可以協助尋找引發衝突或爭議的真正源頭、原因;﹝2﹞調解可以解決衝突、爭議;﹝3﹞調解可以管理衝突;﹝4﹞調解可以協助協商談判;﹝5﹞防止衝突、爭議。

7.在香港普遍使用的調解模式有四:﹝1﹞和解模式﹝Settlement﹞;﹝2﹞促進模式﹝Facilitative﹞;﹝3﹞療法模式﹝therapeutic﹞;評核模式﹝Evalu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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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