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8年2月19日永然文化公司與聯合報共同舉辦免費法律講座,此一活動已持續有一年多,每月一場。

此次主題為「商務契約的訂立與糾紛解決」,除我之外,黃隆豐律師也一起出席演講。謹將內容刊載於下,以供參考!

商務契約的訂立與糾紛解決

壹、契約的意義
一、訂定契約前,需先了解契約的意義。所謂「契約」就是當事人雙方間的約定,也就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方的意思表示為「要約」,他方為「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則契約成立。「要約」與「要約的引誘」是不同的,例如廣告單或是價目表的寄送,在法律上只能稱其為「要約的引誘」,也就是在使他方來為要約之表示,還不能構成「要約」,要約的引誘本身是不受拘束,然如一旦為要約,就必須受拘束。
二、契約行為是屬於「雙方行為 」,可分為「債權契約」、「物權契約」。債權契約是指使雙方當事人之間彼此產生債權債務關係的契約;若契約發生物權變動,則稱為物權契約。例如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因買受人對出賣人依約可請求其交付貨品的權利。換言之,買受人對出賣人享有債權,而出賣人對買受人負有債務,同時出賣人對買受人也因而有價金的請求權利,因此對債務人而言其也為債權人,買受人也就為債務人。所以買賣為「雙務契約 」,也就是依此契約使當事人雙方彼此產生債權債務的關係。此外,物權契約為依據此契約而使物權發生變動,《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此為「物權法定主義 」,也就是物權不得由當事人任意創設,必須依據《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貳、契約的種類
契約內容依不同標準,可區分為不同種類的契約:
一、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要式契約」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仍須依一定方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契約;而契約不須依一定方式就能成立或生效者,則稱為「不要式契約」。原則上契約以不要式契約為原則,要式契約為例外。
二、要物契約與不要物契約:
(一)「要物契約」又稱「踐成契約」,即除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仍須交付標的物始能成立。例如使用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65條規定:「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5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二)「不要物契約」又稱為「諾成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以不要物契約為原則,要物契約為例外。
三、雙務契約與單務契約:「雙務契約」是指契約當事人雙方對於對方互負債務、互有債權的契約,例如買賣、合夥、租賃等契約等均是雙務契約。而契約當事人僅有一方向對方負有債務,而他方享有債權者,則稱為「單務契約」,例如贈與契約、保證契約等。
四、有償契約與無償契約:
(一)「有償契約」是當事人雙方互為對價關係的給付契約,換言之,即當事人由於自己的給付行為,使他方獲得利益,而本身亦從他方獲得利益的契約,此種契約有互相交換利益的性質,例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等均為有償契約。
(二)而「無償契約」是僅當事人一方為給付,而他方並無對價關係的給付,換言之,也就是僅有使對方取得利益,而自己並無獲得對待給付。例如贈與契約、無利息的消費借貸契約。

參、訂立契約應注意的問題
一、是否為要式契約?
二、是否為要物契約?
三、是否為有名契約?
四、注意定型化契約。
五、注意契約的法律關係:如買賣、租賃、使用借貸等。
六、注意抗辯權是否拋棄?如《民法》第745條保證的先訴抗辯權。
七、是否有定金與違約金之條款?實務上,違約金依其性質的不同,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兩種,現分述之如下:
(一)懲罰性違約金:乃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的情事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還得請求因債務不履行所生的損害賠償者,謂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損害賠償性違約金:乃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的情事時,即須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並以「違約金」當作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者。
(三)當事人可運用「違約金」之訂立確保對方履行契約,但不以明示「違約金」字樣為必要。例如國內房屋預售契約常有一條款約定「如買方有一期未能依約履行,即為違約;賣方得沒收買方已交付的各期價金,並得解除本契約。」上述約定文字,即具有「違約金」約定效力。
八、注意契約的主體:
(一)契約主體一般稱當事人,不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均可為當事人,在簽訂契約時當事人如何填載相當重要。簽約時須弄清楚是與法人還是與自然人簽約,法律上法人的代表人是相當重要的。
(二)簽訂契約時,當事人常會發生契約開頭與契約結尾簽名的當事人不同,例如原本應由A公司簽名處,最後實際簽約時變成B公司,則此契約應認定A公司還是B公司為當事人?在此是要認定後面實際簽約的公司為主,它才是當事人。
九、注意雙務契約與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4條)的問題。
十、注意契約的違反與救濟(亦即有債務不履行的情形時):
(一)不為給付:給付的拒絕,乃給付可能而債務人表示不為給付的意思;
(二)給付遲延:又有債務人及債權人的給付遲延之分;
(三)給付不能:可分為自始主觀不能及嗣後給付不能;
(四)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者。
十一、注意契約關係的消滅:(一)法定解除與終止;(二)約定解除與終止;(三)合意解除與終止;(四)解除條件成就。
十二、注意契約書的形式及構造:(一)標題;(二)前言;(三)契約內容;(四)主要條款;(五)署名及蓋印。
十三、契約訂立在主體方面應注意事項:(一)公司與股東的人格彼此獨立,是分別的主體;(二)集團並非公司,而為數公司組成的一團體,目在法律上集團無獨立人格;(三)注意簽約代表。
十四、契約書內容的條款:
(一)定義;(二)契約存續期間;(三)通知條款;(四)讓與或承擔條款;(五)履行條款;
(六)責任限制及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條款:
「不可抗力」者乃指非契約當事人之能力所能控制或不能預見之事故,致使不能按約履行時,當事人可免除其責任,此乃為維持當事人間公平合理之利害關係,由雙方合意之下而明定之事項。此種不可抗力事項之發生多屬突然,對於當事人雙方均有遭遇之可能,故在任何契約中都會約定。不過,不可抗力之範圍極大,原因亦多,因此通常都將不可抗力之原因詳細而明白列舉,以防不可抗力之濫用。
(七)程序法及管轄法院條款:當事人之交易爭執除以仲裁解決外,亦得以訴訟方式為解決,以訴訟方法為解決者,即須先決定管轄法院,於決定管轄法院時,須考量管轄法院所為之裁判,是否得於當事人有財產之處獲得執行。
(八)仲裁條款:仲裁乃完全基於契約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排除司法裁判的適用,為「當事人自治原則」之另一表現。再者,當事人對於仲裁事項,雖然得完全以自由意思決定,但於適用商務仲裁時,必須當事人之間有仲裁契約之存在。亦即當事人如希望將來委託仲裁機關解決糾紛時,得於契約中以仲裁條款明定之。仲裁條款中,除了記載將來之糾紛提交仲裁等文句外,對於仲裁機關、仲裁地及仲裁人之選定事項亦須一併約定。
十五、契約條款應明確訂定:契約條款攸關當事人權利義務,因此應以簡潔字句鉅細表明。對於標的物應詳加記載,例如,房屋買賣應記載該房屋:建號、基地座落、門牌、層數、面積、外牆顏色…等;又對契約履行期宜直接訂明自年月日、履行地、簽約日亦應予以記載不能省略。
十六、契約書應加蓋騎縫章:契約書有數頁時,應在每頁交接處加蓋當事人印章,作為所謂的騎縫章,以確保契約之完整性,不致被掉包。又該騎縫章最好使用與契約書結尾署名相同之印章。
十七、重要契約書應請求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或認證:為免遺失契約書及日後產生契約書真實性之爭執,當事人對於重要的契約書,可以依《公證法》的規定請求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加以公證或認證,也可以覓尋公正的律師為雙方見證。
十八、契約簽訂後欲修改某些條款時,應在該條款之上方空白處,註明增刪塗改的字數,並應由雙方當事人蓋章。若欲修改的條款過多,也可以增補條款之方式,取代被修正之條款。該補充條款與原契約書應合訂一起,並加蓋騎縫章。
十九、簽約時應詳審契約條款:當事人在簽約時應確實詳細審視每個條款,若有條款文意不清或曖昧不明者,應加以適當修改。又消費者與企業單位間在簽訂「定型化契約」(參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時,更應詳加審視,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因此,消費者可依法向企業單位要求給予合理的契約審閱期間,此即為消費者的「契約審閱權」。

肆、訂立契約的要領
契約書內容經過訂約雙方當事人多次談判交涉而完成;在訂定契約時,應把握下列要領:
一、把握雙方當事人的意思:契約必須將當事人雙方的意思明白而具體表明,所以在訂約時,應先將當事人訂定契約的目的及意思加以研究,完全明瞭後,始能訂定完美契約。否則易遺漏或缺失,造成日後糾紛。
二、把握全盤性條件:契約雖然以某特定事項為對象,但往往會牽涉到其他相關的事項。所以,在簽訂契約之前,應先將其他事項一併考慮研究,瞭解其前後關係,以防日後直接或間接影響到契約的履行或增加額外的負擔。
三、斟酌未來的變動因素:訂約的目的在完成一定的事項,在履約期間,往往因主觀或客觀因素的變化,使契約的履行發生困難或糾紛。因此訂約時應考慮未來的變動因素,如可能發生的問題及結果,將其預防方法或解決方案等,訂入契約之中,以便一旦事情發生,雙方有所遵循,防止無謂的爭執,此即契約的「預防作用」。
四、檢討往來文件:雙方訂約之前,在交涉期間中,可能有函電、文件、書信的往來,均須詳細研究、檢討,並注意將有關文件中所提事項之細節及洽商獲致的最後結論,完全訂入契約之中。
五、妥為草擬契約書:草擬契約書時應參考以前所訂契約、文件,將有關事項綜合整理,並應注意:
(一)當事人所同意的事項是否全盤性訂入契約之中?是否尚有遺漏事項?
(二)依當事人意思所訂定的契約內容是否合法?是否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三)契約當事人的簽約資格與訂約的能力?
(四)債務人為多數人時,其債務的性質以及是否負連帶責任?
(五)契約是否可以轉讓?轉讓時的手續、通知義務及有關事項如何?
(六)履行債務的時期、因遲延履行而生的權利與義務關係、可以准許的履行延遲期間等。
(七)契約有效期間、契約的展期或修訂手續。
(八)解除契約的事由、手續及解除後的權利義務關係。
(九)契約所依據的法律、處理糾紛時的方法及手續。
(十)因契約所生的費用、稅金及其他附帶費用的負擔事項。
六、契約草案的再檢討:契約草案擬就後,為慎重起見應即再與檢討,以便補充其不足或修改其不妥之處,以求完整。至少對於下列四點加以詳細檢討:
(一)契約書內容是否有理論的一貫性,有無矛盾互相牴觸之處?
(二)契約書中如有互相參照條文之規定時,其參照條文是否正確?
(三)所使用的語句、文字是否統一?
(四)文字、語句是否清晰正確?並經過二人以上的重複核對。

伍、如何簽訂買賣契約
一、訂約前應先明瞭買賣的意義:買賣契約是債法中最重要的一種法律行為,也是社會經濟活動最典型的交易方式;依《民法》第345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故:
(一)買賣是一種契約,經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成立。而買賣之當事人必有二方,一方稱出賣人一方稱買受人,無論何方當事人,都可以為自然人,或是法人,亦可為單一之個人,或多數人。
(二)買賣的主要內容為財產權和價金。買賣對買受人來說就是要取得財產權,就出賣人來說,就是要獲取價金。如兩方不是為了取得財產權和價金,就不能稱作買賣了。
(三)買賣的履行必須係移轉財產權和支付價金的行為。所謂移轉財產權,就是出賣人必須使買受人取得財產之所有權。譬如動產之買賣,必須將動產交付,使買受人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不動產之買賣,不但須將該不動產交付,並且必須將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買受人。所謂支付價金,就是買受人將錢交給出賣人,以作為取得財產權之對價,一般法律上均將金錢之交付稱為「支付」,而物之交付始稱「交付」,以示區別。
二、應明瞭買賣契約何時成立?因買賣契約是不要式及不要物契約,因此只要雙方當事人對契約的簽訂,表示意思一致即可,亦即對於物及價金,雙方均表示同意而言。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其他有關將來履行之方式、履行時期及費用等等,雖雙方未表示同意,但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
三、一物兩賣的法律效力:
(一)「一物兩賣 」時兩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所謂一物兩賣,就是出賣人就特定物同時或先後與數個買受人訂立數個買賣契約,例如出賣人先與甲訂立買賣契約後,再與乙訂立同樣的買賣契約,或同時與甲、乙訂立兩個相同的買賣契約;此時,先後或同時成立的兩個買賣契約,皆有效成立。出賣人對甲、乙兩個買受人均負有履行移轉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甲或乙亦均可請求出賣人履行債務,如俟後出賣人對甲或乙之債務有不能履行者,即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獲履行之買受人可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二)因一物兩賣均可發生買賣效力,故在動產與不動產的買賣,即有不同的結果;在動產方面,因物的交付為動產所有權取得之要件,先受交付而占有動產者,即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則不論買賣契約簽訂之先後,誰先受動產之交付,誰就取得該動產之所有權。在不動產方面,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交付外,尚須辦理登記,始能真正取得所有權,故任何人在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縱然已占有該不動產,仍不能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
四、其他:簽訂買賣契約,除注意買賣契約的意義、成立及「一物兩賣」問題外,至少尚應注意:
(一)瑕疵擔保:此可分「物的瑕疵擔保」及「權利瑕疵擔保 」,出賣人就此所負的責任如何?應當約定。
(二)危險負擔:買賣原則上,以「交付」為危險負擔的時期,然當事人如有特別約定,可以在契約書上註明。
(三)價金的給付:買受人如何給付價金,應於契約內註明。
(四)標的物交付:標的物應由出賣人送往,或買受人自取,也可於契約內約定。
(五)訂明違約金:為了防止當事人違約,並藉以確保契約的履行,可以約定違約金。
契約除以上五個問題應注意外,其餘如當事人間有特殊條件,均應訂明,才可避免無謂的紛爭。

陸、如何簽訂承攬契約
一、承攬的意義: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亦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對承攬人的效力
(一)工作完成義務:承攬契約之目的既在完成一定的工作,故一定工作之完成,乃承攬人之主要義務。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如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2條參照 )。
(二)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規定甚明。若工作物存有瑕疵,定作人方面可發生下述幾種權利:
1、修補請求權:定作人可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返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參照)。
2、報酬減少或解除契約權: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參照 )。
3、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參照)。
三、對定作人之效力
(一)報酬給付義務:《民法》就承攬報酬之給付係採「後付主義」。若承攬工作無須交付者,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需一次全部交付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者,則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份之報酬。
(二)工作之協力及受領:《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是為定作人之工作協力及受領義務。
(三)承攬契約應訂明的基本條款:
1、定作人與承攬人;2、承攬工作名稱、地點、範圍;3、報酬及給付方法;4、工作期限;5、工作材料與監督、管理;6、其他特約事項如保證、違約處罰等。

柒、如何簽訂居間契約
一、居間的意義: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參照),故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且居間之內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並以有償為原則。民間有「報告居間」、「媒介居間」之分。
二、居間人的義務
(一)據實報告: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民法》第567條參照)。
(二)調查義務: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三)隱名居間之不告知與履行義務: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575條參照)。
三、居間人的權利
(一)報酬請求權: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
(二)費用償還請求權: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亦同。
四、居間契約應訂明的基本條款:
(一)委託人與居間人;(二)委託標的及委託內容;(三)委託期限;(四)居間報酬及費用之計算與給付方式;(五)其他特約事項。 

捌、保密條款、競業禁止條款的訂立
一、保密條款
(一)在現今資訊流通、知識爆炸的時代,涉及營業機密的事項日益增多,一般企業主在訂立合約時,通常會加入所謂的「保密條款」,嚴格明定營業秘密之定義、違反方式及違反之效果,以確保企業於交易或合作時企業之營業秘密及相關訊息不致外洩,維護企業權益;有些企業主甚至會在保密條款中明定違約時損害賠償之金額。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
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參照)
(二)為使保密義務具有實際效果,通常在保密條款中不只規定契約之他方具有保密義務,亦須同時要求他方之職員或與該契約有關之任何第三人均須遵守。此外,保密條款中亦會明定保密期限,通常係於該契約期間內及契約終止後1年,期限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競業禁止條款:
(一)隨著國內企業主對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等企業重要無形資產的保護意識漸漸抬頭,有愈來愈多的企業會要求員工在任職期間內,簽署所謂的「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其中又以高科技或其他技術密集取向的產業最為常見。然而,這種限制員工離職後工作選擇權的條款,時而因為其對員工的限制超過了合理程度或範圍,而被法院認定為是一「無效」的約定,企業主及員工在簽訂此種條款時皆應特別注意。
(二)一般而言,所謂的「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是指雇主為了保護其公司內部重要的技術或業務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具有競爭性的公司,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而對原公司造成一定的傷害或打擊,故與員工特別約定,員工在離職後的一定期間內,不得到相同或競爭性業務的公司任職,通常此等條款的約定方式為:「員工於與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年內,同意不得至與公司業務性質相同或具競爭關係之其他公司任職。」或「員工於與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年內,同意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具競爭性的業務。」此外,公司為了使「競業禁止條款」對員工發生更強的拘束效力,常會同時約定,員工若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的情況,必須賠償特定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公司。
(三)上述競業禁止條款的約定,雖本質上側重在原雇主的保障,且對員工在離職後的工作選擇造成一定限制,可能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虞,但由於此等條款對於保護原雇主的營業祕密或重要機密資訊,以及防止同業惡性挖角,維護正常商業秩序倫理等具有相當的功效,故在目前的法院審判實務上,多認為此項競業禁止約款,若未超出合理的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該可以肯定其效力;然而若競業禁止約款的約定內容已經逾越了「合理程度」,對員工的工作權構成不當的限制及侵害,則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從而原雇主依據競業禁止約款來向員工請求給付違約金時,其請求可能就不為法院所准許。
(四)另外,有一點值得注意的是,許多企業在要求員工簽署競業禁止條款時,是由員工以單方面的「切結書」或「同意書」的方式為之,其上僅有員工的簽名,而無公司方面的用印簽章,在此種情況下,曾有法院審判實務認為,尚與一般契約成立需要兩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的要求不符,不能認定公司及員工已有成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合意。故就企業主而言,若欲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約款,最好是以雙方皆簽名用印的「協議書」或「契約書」方式訂之,以免此等約款的效力受到挑戰。就業環境的選擇是《憲法》所保障「工作權」的重要內涵之一,原則上不應受干涉,企業主若欲以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之方式來限制員工離職後的工作選擇權,必須在合理的程度及範圍內為之,不能違反法院審判實務中所形成的各項標準,否則此等條款的約定即可能被認定為超出合理程度而無效。

玖、契約履行之擔保
一、人保: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於一般契約中明定保證人者;亦有依《民法》第756條之1以下之規定,於雇傭契約中約定若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該保證人代負賠償之責。
二、人事保證契約
三、物保及權利擔保
(一)動產抵押:係指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參照)
(二)不動產抵押:亦即提供不動產以為履約之擔保。
(三)動產質權:《民法》第884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與「動產抵押」相同處,係皆係用動產來擔保債權。但是差別在動產質權必須將動產移轉給債權人占有,而動產抵押則不需要移轉占有。
(四)權利質權: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五)留置權: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法定擔保物權(《民法》第928條參照)。
(六)典權: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民法》第911條參照)。
四、定金:由雙方依《民法》第248條以下之規定,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 方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擔保契約之履行。

拾、契約訂定與智慧財產權的保障
一、著作權
(一)所謂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3種,專屬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故通常於合約中約定的著作權係指「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公開播送權、散佈權、公開演出權等。
(二)《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授權他人利用,故於契約中應清楚明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否則就約定不明之部分,則推定為未授權。
(三)至於受僱人或受聘人完成之著作權,歸屬對象為何,茲分述如下:
1、受雇人: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而以受雇人為著作人時,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參照)
2、受聘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時,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若著作財產權約定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參照)
(四)受讓著作財產權或獲得授權:
1、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i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ii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iii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而著作財產權的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的一種(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台上字741號判決)。
2、授權:著作財產權的授權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的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所以,進行授權還須注意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的規定,即「i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ii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二、專利權
(一)專利授權係指專利權人(授權人),依契約關係,由被授權人取其專利之實施權而言。我國《專利法》5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專利授權他人實施者,應備具申請書敘明受權部份、地域、期間,檢附契約,由當事人連署,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登記。」由上述規定可知「授權契約」為必備要件之一,並得以證明專利權授與的權義關係存在。而就被授權人而言,應注意以下各點:
1、授權人應保證所提供之專利具有所有權。
2、授權人應擔保該專利於授權地區已依法獲得有專利許可,並願承擔第三人所指控被授權人侵害專利權之一切責任。
3、授權人應擔負其因有仿冒情事導致第三人受有結果性損害之賠償責任。
4、授權人應表明已授權(如有)其他國家或地區、個人或機構。
5、約明授權人應同意賦予被授權人對該專利內容有研究改良使用之權限,如有因此衍生之智慧財產權應屬雙方共有或被授權人一方所有)。
(二)尚應注意受雇人及受聘人完成之專利權,歸屬對象為何及注意事項,茲分述如下:
1、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權利歸屬: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此時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7條參照)
2、受雇人非職務上完成之權利歸屬: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專利法》第8條參照)
3、受聘人: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若依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專利法》第7條參照)
4、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之契約,若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專利法》第9條參照)
三、營業秘密權
(一)營業秘密的定義已於前述保密條中作敘述,但一般來說,即使契約中未有保密條款之約定,營業秘密仍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
(二)營業秘密之歸屬(《營業秘密法》第3、4、5條)
1、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用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2、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3、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
4、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
(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之排除及防止: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亦得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並得就下列條款擇一請求:
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五)侵害營業秘密之態樣(《營業秘密法》第10條):
1、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
2、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3、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
4、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拾壹、契約糾紛之解決
一、訴訟:向法院提起訴訟不失為解決紛爭最直接的方法,但訴訟有可能歷經一審、二審、三審,缺點為曠日費時。
二、仲裁:可依《仲裁法》請求仲裁機構仲裁,由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後,一審即定讞。但應注意,得運用仲裁解決紛爭者,限於「有關現在或將來的爭議」,且該爭議必須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而申請仲裁之前提是契約中有約定「仲裁協議」,否則仲裁機構即將該案駁回。
三、調解:由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調解或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調解時,前者要作成「調解筆錄」,後者則應作成「調解書」。優點為可較快速解決糾紛。
四、和解:所謂「和解」,可分為「訴訟上和解」與「訴訟外和解」,前者係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於法官面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後者係指依《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訴訟外和解」則只是一個民事契約,並無如同「訴訟上和解」的羈束力、確定力及執行力。
五、督促程序: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糾紛如有涉及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程序較訴訟程序為簡便,惟需注意《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以上紛爭解決之道,當事人欲採取何種,視情況不同而定,我國法院目前為疏減訟源計,乃日益重視「調解」程序。

拾貳、結語
雖然《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但目前社會上無論買賣、僱傭、承攬、租賃等交易運作當中,一般人皆傾向以訂立契約明文表示其意思表示及要求,如此將來若雙方發生爭議時,可以契約內容維護自己之權益,故契約定立時之條文如何約定即變得非常重要,如何訂出雙方皆能滿意之契約,往往需要雙方多次諮商及一定之法律專業,此亦為目前社會大眾亦須注意的課題及必備常識。

※參考書目
工程爭議與解決法律實務。李永然、李宗憲著。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王伯儉著。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工程承攬契約─政府採購與仲裁實務。李永然、施盈志著。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契約書之擬定與範例。李永然著。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仲裁法之實用權益。林俊益著。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法院在商務仲裁之角色。林俊益著。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工程法律與索賠實務。李家慶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
仲裁法判解要旨彙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
仲裁書狀範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
契約把守金商機-法律與你系列。范鮫編。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日常契約避險法-法律與你系列。林雯澤編。永然文化公司出版。
契約製作範例。李永然編。五南出版公司出版。
如何簽訂商務契約。李永然著。永然文化出版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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