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A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日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向B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試問:
一、A於深夜駕車將過馬路的C撞成重傷後,即加速逃逸,因現場無監視器且無目擊者,致C不知被何人、何車撞成重傷,C該如何求償?又,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從何時起算?
二、D於102年7月某日將A的自用小客車盜走後,隨即駕駛A的自用小客車於深夜至便利商店搶劫,於躲避警方追捕途中,又駕駛同一車輛將路人E撞成重傷,則D得否向B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解析:
按政府為了保障汽車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權益,自民國(以下同)87年度起汽車所有人強制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機車於88年正式納入。為使受害人迅速獲得理賠,特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採「無過失責任」,受害人有保險金給付的請求權。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故於加害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或肇事逃逸的情形,受害人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金。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三項規定,於關於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係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原則上保險公司於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對於請求權人依法即應予以理賠,但須特別注意的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故受害人因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導致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本案例中,A於深夜駕車肇事後逃逸,因現場無監視器且無目擊者,致受害人C不知被何人、何車撞成重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C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金;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該請求權時效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案例中,D未經A的同意而使用A的自用小客車,致造成E受重傷,B保險公司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E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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