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媒體報導,有關全聯與松青之合併案,公平交易委員會已於105年1月27日准許通過結合。全聯併購松青案,全聯於2015年11月底向公平交易委員會遞件提出「結合」申請,而於2016年1月16日的媒體報導,有關全聯併購松青案,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資料不全為由要求全聯重新補件,該媒體報導主要內容,乃公平交易委會為更充分了解整體超市市場概況,及雙方(即全聯及松青)結合效應,按一般原則,請業者再補足更充足之資料,此乃正常之程序。

  嗣後公平交易委會於2016年1月27日核准全聯併購松青案,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全聯併購松青後,市佔率增加有限,且消費者權益不會受損,決議通過依公平交易法不禁止其結合。

  看到這則新聞,有幾個重點,什麼是結合?為何全聯併購松青,要經過公平交易委員會同意?公平交易委員會同意或不同意事業體「結合」的判斷標準為何?

  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與他事業合併。二 持有人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三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四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五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計算前二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佔率達三分之一。二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佔有率達三分之一。三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是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結合之管制,係採「事前申報異議制」,乃針對達到一定規模之事業結合,除同法第12條不適用之情形外,課予事前申報之義務,即事業提出申報後,再由公平交易委會依據公平交易法第13條規定,審查事業申報結合案件,如公平交易委員會未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結合案件即可合法生效。

  而關於事業體之結合,為一般消費者耳熟能詳之案例即是錢櫃與好樂迪KTV之案例。錢櫃與好樂迪前因「經常共同經營」,同一員工同時負責2家公司產品採購,已經達到「經常共同經營」(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然而未為結合之申報,曾遭公平交易委會各處新台幣500萬及400萬元罰緩。嗣後兩家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結合申報,惟因當時錢櫃市佔率佔約百分之二十時,好樂迪佔約百分之二十一,兩家公司合計市佔率高達百分之四十一,為避免濫用市場地位,公平交易委員會有條件准了二家公司之結合申請,即結合後,不得利用結合的市場地位限制獨家交易或要求特殊優惠,也不得訂定不當價格,或出現妨礙競爭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的行為,這也是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維持市場正當之競爭所課予之結合負擔。

  而本件全聯與松青之結合案,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月27日核准全聯合併松青,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從全國市場進行評估,結合前,松青之市佔率1.08%;結合後,全聯現有市佔率約為20.96%,增加相當有限,對於相關市場結構及競爭情形並無顯著影響,另外因為超市量販業者眾多、競爭激烈,而且販售的商品種類眾多價格高度透明,經營模式也不同(廣義之量販流通業有量販店、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百貨公司、消費合作社及其他綜合商品運銷業務之事項)業者很難採取聯合壟斷行為,其他業者進入市場也不會有顯著之障礙,所以全聯與松青結合後,限制競爭的情況並不明顯,消費者權益也不會受損。

  另外,兩家公司結合後,全聯可整頓資源、人力,提升資源配置效率,達到經濟規模之效果,這也是公平交易委員會准許結合考量點之一。

  是事業單位如要為結合行為,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會依據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為對市場、消費者、產業之發產甚至國家之特定產業競爭之發展(比如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案)為全盤之考量,此乃公平交易法當初之立法目的。(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律師)

原始新聞來源: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60128000421-260114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電話:03-357-5098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併購 公平交易
    全站熱搜

    李永然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