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問題:台商甲在上海市設立公司,而中國大陸廣東省在一家企業要與台商甲的上海公司訂立「買賣合同」,台商甲可否於該合同內約定將來雙方如因該買賣合同發生民事糾紛,由甲在上海設立公司所在的法院管轄本件訴訟?

  解析:打民事訴訟確實須注意「管轄」,而「一般地域管轄」不同於「約定管轄」。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一般地域管轄」是採「以原就被原則」(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款)。

  至於「約定管轄」又稱「協議管轄」或「合意管轄」,即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之後,以「合意」方式約定解決當事人間糾紛的管轄法院;法律容許協議選擇管轄法院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及體現(註1)。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關聯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由上述規定,可知台商如欲運用「合意管轄」時,應注意以下六點:

  (一)、「合意管轄」只適用於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至於「人身關係糾紛」則不適用,因為人身關係往往涉及道德、倫理、習俗,而法院如對當事人所屬的文化或習俗不夠瞭解,將造成誤判或錯判。

  (二)、「合意管轄」不得違反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註2)的規定。

  (三)、「合意管轄」只適用於「第一審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四)、當事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關聯之地點的人民法院之範圍內,協議選擇管轄法院;

  (五)、當事人必須採取法律規定的形式,即以「書面」形式協議;

  (六)、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必須確定、單一(註3);如果約定二個以上的,則該協議「無效」(註4)。

   由以上剖析,大陸台商如欲適用「約定管轄」,即應注意以上規定,而且一旦是有效的「約定管轄」,則該約定即可優先於「法定管轄」而適用。

  另外,在此還要提醒一點的是有時在適用「約定管轄」進行訴訟,仍可能會有「管轄權異議」的情形發生。所謂「管轄權異議」乃指當事人認為受訴法院或是受訴法院向其移送案件對案件無管轄權時,而向受訴法院或受移送案件對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轄的意見和主張。此種程序的審查,實務上法院是沒有開庭,也不舉行聽證,一般是進行「形式審查」(註5),判斷管轄合意的效力。

  綜上所述,本案例中台商甲因與中國大陸廣東省一家公司針對「買賣合同」所生的糾紛,約定於台商甲在上海設立公司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約定合乎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所以,是於法有效;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

註釋:
 註1. 江必新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條文解讀與應用,頁41,2012年9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2.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下列案件專屬管轄: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3.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註3. 梁書文主編:新民事訴訟法司法適用指南,頁58,2013年5月第1版第1刷,清華大學出版社出版發行。
 註4.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編著: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條文解釋,頁24,2012年9月第1版第1刷,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5. 台資銀行大陸從業人員交流協會著:台資銀行中國大陸債權確保實務,頁257~258,2017年3月初版,聯經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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