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林貴卿律師

【問題】

  甲任職於A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科技公司),因職務關係接觸A科技公司的原物料採購、報價單、製程控管資料、商品配方、客戶電話、用貨方式、送貨地址、客戶商品等資訊,甲於離職後至B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科技公司),並利用前揭「資訊」為B科技公司獲取鉅額利益。試問:法律上如何認定前揭「原物料採購、報價單、製程控管資料、商品配方、客戶電話、用貨方式、送貨地址、客戶商品」等資訊是否為A科技公司的「營業秘密」?

【解析】

  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由上揭規定可知,A科技公司所持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要構成「營業秘密」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有秘密性);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具有經濟價值);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採取保密措施)。

  也就是說,「營業秘密」應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由此可知,《營業秘密法》所保護的營業秘密,必須該「營業秘密」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以及權利人已對其營業秘密採取保密措施等三大要件才可以。

  而《營業秘密法》第1條也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所以在認定爭執的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實務上也會參考《營業秘密法》的立法目的(註1)。

  假設A科技公司的「原物料採購、報價單、製程控管資料、商品配方、客戶電話、用貨方式、送貨地址、客戶商品」等資訊,僅是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的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透過一定的方式查詢取得,且不涉及其他類如客戶的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的資訊,就很難被認定具有任何的「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市場中的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的決定,更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在沒有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的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的報價,以取得訂約機會的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無法以甲曾經接觸商品交易價格資訊為該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但如果A科技公司的「原物料採購、報價單、製程控管資料、商品配方、客戶電話、用貨方式、送貨地址、客戶商品」等資訊,是涉及客戶的喜好、特殊需求、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過A科技公司整理、分析過的資訊,且A科技公司對於前揭資訊已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的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的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或透過電腦資訊的保護,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符合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時(註2),才會構成《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保護的「營業秘密」。

註1: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裁判參照。
註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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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營業秘密法─營業秘密法的理論與實務

作者:馮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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