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李永然律師、鍾亦庭律師

【問題】

  甲公司成立的「PhoneQ」網站,是國內最早成立且規模最大的電子產品銷售平臺,甲公司已註冊取得含有「Phone」的系列商標,「Phone」已成為甲公司的著名商標。然而,甲公司發現竟有乙公司以「OKPhone」為名稱,經營相同性質的電子產品銷售平臺,並註冊商標,導致很多消費者誤認「OKPhone」是甲公司的銷售平臺,已影響甲公司「Phone」商標的識別性及商譽。請問甲公司應如何保障其權益,請求賠償?

【解析】

  一、依照《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指行為人的商標,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的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標準,可以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101年4月20日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被控侵權商標之使用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又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判決:「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四、本案例「OKPhone」商標與「PhoneQ」商標相比較,在外觀上均有「Phone」字樣,且佔比例達2/3,僅有「OK」、「Q」的差異,且兩個商標都是要傳達與電子產品有關的意思,兩個商標給消費者的觀念近似程度不低,可能已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五、依照《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案例中乙公司使用「OKPhone」商標之行為,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商標,成為乙公司的客戶,使乙公司獲得利益,亦使甲公司的潛在客戶流失,而受有損害,甲公司可以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向乙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乙公司不得再使用「OKPhone」名稱、網站、圖樣,此有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5號判決內容,可作為參考。

  以上分析,供讀者參酌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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