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劉翊嘉律師

  遭提案解任的董事長仍參加董事長解任議案表決,被董事提起請求確認董事長職權不存在的訴訟:

  某上市公司共有七席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時,有一名董事甲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提案表決董事長乙解任議案,然而董事長乙卻未迴避而逕行表決,竟還代理另一位董事丙行使表決權,導致該解任案以「4票不同意、3票同意」而未通過。董事甲認為該4張不同意票應扣除董事長乙本身1票及其所代理他董事丙1票,故合計不同意票僅2票,而同意解任則為3票,依法董事長已被解任,自該日起乙應不具該公司董事長資格;因此,董事甲依法提起請求確認董事長職權不存在的訴訟,請求確認乙不再具有該公司董事長的資格。針對上述問題的關鍵點,乃在於遭提案解任的「董事長」就與自己有利害關係的提案,能否參與表決?筆者擬藉本文予以探討。

  董事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行迴避的範圍為何?

  首先探討《公司法》中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董事的迴避問題。

  按《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206條規定:「Ⅰ、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Ⅱ、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Ⅳ、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由前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準用股東會股東行使表決權的限制。

  《公司法》第178條所規定的「利害關係」所指為何?董事就「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行迴避的範圍又如何? 目前實務上認為「利害關係」乃指決議對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的權利義務變動,將使該董事特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喪失權利、新負義務,並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受有損害。

  「股份有限公司」中,如有解任董事議案,被解任者是否應自行迴避表決?

  其次,探討於「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董事會」,進行「解任董事議案」,被解任者是否要自行迴避?

  就「股份有限公司」解任董事議案,實務認為董事長選任係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此為《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所稱的「本法另有規定」,並無《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雖然《公司法》對董事長之解任及其決議方式,並未明文規定。但依「授權者得收回授權」的法理,就董事長選任的決議方式,已明文規定在《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則解任董事長,應由董事會以選任董事長的同一方式為之。是以,解任董事長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選任董事長的「特別決議方式」,而非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決議為之,故無法適用《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的規定。

  又實務上認為選任或解任董事僅為公司之「內部機關組織架構問題」,選任或解任董事長並未涉及公司與他人間的外部行為,與董事長是否違反忠實義務並無關係,故遭提案解任的董事無須自行迴避表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認為:「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所稱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之法理,係建構自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董事會成員應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即避免董事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反之,公司法第178條股東對於股東會議事項,應予迴避之原理,並非基於股東對公司義務之遵守而來,而係考量股東如有類於自己交易或雙方交易情形時,於股東行使表決權,往往發生對於公司不利之虞之情,而參酌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等法理而為規定,亦即係以攸關公司之外部行為(如交易)存在為前提,無此前提,即欠缺限制股東權行使之正當性,本質上屬股東權利行使之限制規定,二者間法理基礎與規範目的有別。次查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屬董事長資格之取得、喪失,其結果雖造成其原有身分者之變動而有利害關係,然此僅屬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問題,即董事等身分之得喪,並未涉及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即與董事長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關,自非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之內涵。」,由前開判決即可認為選任或解任董事僅為公司之「內部機關組織架構問題」,而非關「公司的外部行為(如交易)」,則無須限制其表決權,自然無須自行迴避。

  「有限公司」中,如有解任董事議案,被解任者是否應自行迴避表決?

  再者,如果於「有限公司」,進行解任董事議案等,該將被議決解任的董事,是否應自行迴避?實務上曾有認為:「關於董事(股東)個人利害關係之事項,如解任董事等,應採限縮解釋,即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於行使同意權時,該有利害關係之股東應迴避,不得參與表決或不須經其同意,否則如該股東持反對意思,致無法得「全體股東」同意,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況就事實上之運作而言,董事解任案亦不能期待被解任者同意其職位被解除。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侵占長圓公司之公款及其他重大損害長圓公司利益之情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召開長圓公司股東臨時緊急會議,決議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接獲開會通知,惟是否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為涉及上訴人個人身分之利害關係事項,為該決議時,上訴人應行迴避,不可參與同意與否之決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故在「有限公司」中,遭提案解任的董事就股東會解任議案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自行迴避表決。

  結語:

  綜上所述,目前實務認為「股份有限公司」中,解任董事長僅為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問題,人事案乃「中性事項」,不符合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的要件,《公司法》也未明文規定遭提案解任的董事長必須迴避,所以遭提案解任的董事長可以參加解任董事長議案的表決,無須自行迴避;但如果是「有限公司」時,則有所不同,這點也應一併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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