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台商在中國大陸發生投資糾紛、合同糾紛、侵權行為…等,難免要到人民法院去打民事官司,有時候擔任「原告」起訴控告對方,有時候則成為「被告」,但不論何種角色,打民事官司務必注意「證據」,當然「證據保全」也很重要。

  依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於第1條就明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前述「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等(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63條)。

  至於「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採取一定的措施,對證據加以固定的制度(註1);大陸《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也明定此一程序;所以大陸台商在大陸打民事官司,為了保全證據起見,即可運用此一程序,俾讓有利於己的證據不至於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致影響訴訟判決的結果。

  對於證據保全應有以下四點認識:

  1.證據保全可分為「訴前證據保全」與「訴中證據保全」;「訴前證據保全」是運用於因「情況緊急」在提起訴訟前的申請(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2.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應提出「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需要保全之證據的基本情況、申請保全的理由以及採取何種「保全措施」(查封、扣押、錄音、錄影、複製、鑑定、勘驗)等內容。

  3.如果是「訴中證據保全」的申請,應當在「舉證期限」(註2)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5條第2款)。

  4.「證據保全」的申請,如採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扣押」等限制保全標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拖」,或者保全可能對證據持有人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至於擔保的「方式」或者「數額」,也由人民法院根據「保全措施」對證據持有人的影響、保全標的物的價值、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爭議的「訴訟標的」金額等因素綜合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6條)。

  5.雖然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決定,但人民法院仍應在符合證據保全目的的情況下,選擇對「證據持有人」利益影響最小的保全措施。

  由以上說明,可知對民事官司「證據」很重要,而台商在大陸對民事官司遇上需要運用「證據保全」時,即可參酌以上所提的四個要點辦理(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行政院陸委會台商張老師)。

註1、張群力著:最高人民法院新證據規定與證據實務,頁30,2020年8月第1版第1刷,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2、「舉證期限」是指法院或仲裁庭指定當事人提交證據的期限,這是一種「期間」。大陸《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2款前段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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