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陳曉祺律師
一、契約性質
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為一種有償的勞務契約,屬於《民法》第490條至第514條所規定的「承攬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依《民法》規定,承攬契約中的承攬人必須先完成一定的工作後,才能向定作人,也就是業主,請求承攬工作的報酬。換句話說,承攬人有先給付勞務的義務,相對的在契約關係中,也必須承擔完成工程後無法收取報酬的風險。因此,身為承攬人,必須了解在《民法》中關於承攬契約權利義務的規定,才能知道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二、權利與義務
(一)權利:
1.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契約必為一有償契約,承攬人最重要的權利即是在完成工作後向定作人請求報酬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我國《民法》對於勞務契約的給付義務分配,是規定給付勞務之一方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在承攬契約中,這樣的傾向最為強烈而明顯,其規定需「完成工作後」才能請求報酬。當然,這樣的規定對於身為承攬人的一方是很不利的,每一個案子都必須承擔工程做完了卻收不到錢的風險。《民法》第490條第2項甚至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也就是說,在連工帶料的情況下,原則上材料費算是報酬的一部分。不過為了降低承攬人的風險和成本,《民法》第505條第2項特別規定,工作可以分部交付,報酬也可以分部給付。所以,現在的工程契約幾乎都是約定以分段驗收、分段付款的方式進行。
2.定作人協助義務:《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所以當業主拒不配合時,承攬人可以評估狀況,選擇解除契約並求償的途徑。
3.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以,當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或所為的指示有問題時,承攬人應該立刻向定作人反映,這是為保障自己的權益。在這種情況下,就算工作無法繼續進行,承攬人仍可以請求已經完成部分的報酬與先行代墊的款項。如果定作人還造成其他損害,承攬人也可以請求賠償。
4.權利行使期間:《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是《民法》中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所以要特別注意,當發生上述解約或損害賠償事由時,必須在一年內主張,超過一年,這個權利就會罹於時效而消滅。
另外,要特別注意的是,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的規定,時效只有兩年,所以,如果有收不回來的報酬款項,一定要在兩年內採取請求的行動,否則,就會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
5.法定抵押權:由於《民法》上關於承攬契約的給付義務設計對於承攬人相當不利,尤其是承攬工程契約,因為成本及報酬的金額都相當龐大,先提供勞務後給付報酬的方式對工程承攬人而言,必須背負相當大的成本及風險。
因此,為了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工程承攬人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513條特別賦予工程承攬人就承攬報酬部分,得請求定作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不動產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其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不過必須特別注意的是,這個規定只適用在定作人就是該不動產所有人的情況,如果定作人不是所有權人,就無法請求其為抵押權登記。
(二)義務:
1.瑕疵擔保:
(1)概述:《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我們承包任何工程,都必須保證這個工程符合當初跟業主約定的品質及效用,如果不符合,在《民法》就是一種「不完全給付」,是債務不履行的一種態樣。依《民法》的規定,承攬人對於這些瑕疵必須負責改善、修補,否則定作人可以請求解約、減少價金或是損害賠償。
又因為《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業主自己造成的瑕疵之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瑕疵,承攬人都應負擔保責任。
(2)《民法》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從這個規定可知,原則上,承攬人必須負責修補瑕疵;如果定作人定期催告後,承攬人逾期仍不修補,定作人也可以請別人修補,然後向承攬人請求所支出的費用。
這裡要特別注意的是,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為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定作人必須先請承攬人修補,若承攬人不願意或未在定作人催告的期間內修補,定作人才可以請別人修補,然後向承攬人請求費用。如果定作人未事先通知承攬人,也未請承攬人修補,就直接找別人做,這樣就與《民法》第493條的規定不符,在此情形下,定作人即不能向原承攬人請求修補的費用。
不過,承攬人也不是只要定作人請求,就一定要修補,《民法》第493條第3項有一個例外情況,就是修補的費用過於龐大時,承攬人可以加以拒絕。
(3)《民法》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因此,在一般的承攬契約,承攬人對於瑕疵不願修補或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可以解除契約,但在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的建造或重大修繕的情況下,只有在該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且已重大到影響結構安全時,定作人才可以主張解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一般來說,「室內裝修」不屬於前面所說的「建造」或「重大修繕」,因此如果發生瑕疵而承攬人不願意或不能修補時,業主可以主張減少報酬或解約,如果這個瑕疵是可歸責於承攬人的原因造成的,業主還可以請求賠償。
(4)免除責任之特約無效:《民法》第501條之1:「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
(5)《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如果在工作還沒完成,但顯然會出現瑕疵的情況下,定作人可以先請求承攬人改善,若承攬人不改善,定作人可以請別人做,再向承攬人請求費用。
(6)瑕疵發現期間: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規定,在工作交付或完成一年後,定作人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也就是說,一年以後,承攬人對於這個工作的瑕疵就不用再負責。但是在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情形,因為這類工程的瑕疵不易在短時間內發現,所以瑕疵發現期間延為「五年」。在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一般瑕疵的發現期間延為五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重大修繕之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十年」。瑕疵發現期間僅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
2.遵期履行──關於遲延責任:承攬人應在契約所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工作,如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而逾期,承攬人本於雙方間的契約關係,對定作人應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可以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果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還可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在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的情況下,萬一施工進度真的落後太多,已經可以預見不能如期完成時,定作人可以提前解約並請求賠償。
不過,即使工作已經遲延,如果做完以後,定作人受領時,沒有特別聲明要求賠償或追究遲延責任,而無異議受領承攬人的給付,則承攬人就不需再對遲延給付的結果負責。
3.危險負擔:承攬契約尚有「危險負擔」的規定,此亦為定作人及承攬人所須注意者。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本文摘錄出自《商務契約訂定與糾紛解決》)
文章連結:室內裝修權益看過來 為什麼現在的工程契約幾乎都是分段驗收、分段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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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永然律師等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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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須以書面訂立契約書時,如何訂妥契約書就極為重要了,加上書面又具有證據的功能,契約訂立周延妥當,則可避免糾紛的發生。儘管契約這麼重要,但一般人卻對簽訂契約的相關法律事務不甚了解,不是輕忽地想到什麼就訂什麼,而不詳究訂定的條款是否合法、是否違反權益,就是誤以為契約訂定過於困難,無法著手。於是有的契約是用語曖昧,或因設想不夠周延,致橫生枝節,滋生爭端,不得不尋求法律途徑加以救濟。
制訂契約時,首先應確認契約之主體(因契約原則僅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行為),同時也要確認出面訂立契約之人有無完全之代表權或代理權。而於契約條款中,應對契約條款中應行注意事項逐一檢視,以達該份契約最大完整之處,避免因契約文字、條款記載之疏漏,於日後契約解釋或適用時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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