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在國內的節日中,有「母親節」,也有「八八節」,這些節日乃在提醒為人子女必須孝順父母;古人有云:「養子防老」,但世風如下,竟出現「啃老族」。如果只是單純的「啃老」,而沒有傷害、殺害、恐嚇父母等犯行,尚不至於犯罪;然如上所述,目前台灣社會風氣敗壞,有些「啃老族」竟然狠下心,喪心病狂地對自己父母為犯罪行為。

〔案例一〕 啃老兒要不到錢嗆母,縱火燒舅家

  民國111年元月11日自由時報A12版報導:台南市法華街一棟公寓,公寓屋主為甲男所有,其外甥姓蕭已經31歲,向其母親索錢不成,蕭姓外甥竟向蕭母傳一「等一下妳就知道」的訊息嗆聲,並跑到母親住處放火;蕭姓男子被以《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註1)。

〔案例二〕 想搬出去口角,相依為命女殺母

  民國111年5月30日聯合報A12版報導:台中市吳姓女子,想搬出去住,竟與相依為命的母親口角,吳女一時氣憤,先在客廳持水果刀割傷自己手掌,再猛刺母親後背,母親中刀倒臥血泊,送醫仍傷重不治(註2)。

  在上述兩個案例,都是子女對母親不孝且構成犯罪的事件。首先就〔案例一〕蕭男的行為涉及《刑法》第173條的「放火罪」,放火罪是「公共危險罪」之一,其主要目的在保護「社會法益」,即「公共之安全」;《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述行為也處罰「未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本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一有「犯罪構成要件」的實行,即足認有危險存在,而構成「犯罪」(註3)。

  其次就〔案例二〕吳姓女子的行為已經涉及「殺人罪」或「傷害罪」;如果吳姓女子只要具有「傷害」的故意,卻致母親死亡,乃構成《刑法》第277條或第278條的「傷害致死罪」或「重傷害致死罪」;如果吳姓女子是具有「殺人」的故意,也令母親死亡,則構成《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刑法》第271條的「普通殺人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究竟是殺人行為或傷害行為?實務上須視行為人的「犯意」而定;如果具「殺人故意」,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決意置其於死地;如果具「傷害故意」,及行為人只決意使被害人產生「普通傷害」;至於「重傷故意」,則是行為人對被害人決意使其產生《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的「重傷」(註4)。

  上述兩個案例都是子女以其母親為被害人的犯罪行為;為人子女竟然上述行為,可謂大逆不道,非常不孝。

  俗云:「萬惡淫為首,百善孝為先」;《太上感應篇》有云:「…積功累德,慈心於物,忠孝友悌…」,都強調一個「孝」字。《龍舒淨土文》卷四也稱:「…為世間種種利益方便善事,若為子而孝養父母…」,所以「孝養父母」也是「善事」,《龍舒淨土文》更進一步言「…欲生淨土,當修三福。一者孝養父母,奉事師長,慈心不殺…」,由此可見「孝順」的重要。期盼為人子女除了不得對父母為任何的違犯行為外,更應以真誠的孝心孝養父母,藉以報答父母的「生養教育」之恩(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兩岸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註1、王俊忠撰:「啃老兒要不到錢嗆母 縱火燒舅家」乙文,載民國111年元月11日自由時報A12版。
註2、陳宏睿撰:「想搬出去口角 相依為命女殺母」乙文,載民國111年5月30日聯合報A12版。
註3、曾淑瑜著:刑法分別實例研習—國家、社會法益之保護,頁125,2009年2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註4、曾淑瑜著:刑法分別實例研習—個人法益之保護,頁5,2009年10月初版一刷,三民書局發行。


參考法條
《刑法》第 173 條
  1、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77 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78 條

  1、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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