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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惠早年喪偶,獨自一人辛苦將阿明與阿仁撫養成年。阿明自小勤奮向學,長大事業有成;阿仁則游手好閒,主要依靠母親美惠的退休金生活。

一、美惠為幫助阿仁買房,私下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給阿仁作為買房的頭期款。幾年後,美惠離世,銀行留有存款二百萬元。請問:阿明得如何請求分配遺產?

二、美惠晚年體弱多病,相關看護費與醫療費等支出,都是由阿明所負擔;美惠過世後,阿明可以要求阿仁分擔上開費用嗎?

三、美惠過世後的喪葬費,也都是阿明一人先支出,事後可以要求阿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費用嗎?

一、阿明在遺產分割時,有權要求阿仁依其債務數額一百萬全數扣還: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註1)。

  如題所示,美惠為幫助阿仁買房,曾借款一百萬給阿仁作為買房的頭期款。則依上開規定,阿明有權在遺產分割時,要求阿仁先將一百萬的債務加計至應繼財產,此時被繼承人的應繼財產為三百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而依《民法》第1144條「應繼分」規定,阿明與阿仁各可分得一百五十萬元的遺產(300萬元/2人)。

  基上,本案例中,因阿仁尚須扣還一百萬,因此阿仁實際取得之遺產為五十萬元;阿明實際則可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遺產。

二、阿明有權要求阿仁分擔美惠生前的看護費與醫療費:

  首須說明者,乃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此,倘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之權利(註2)。以本案為例,美惠於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阿明與阿仁對美惠均不負扶養義務。(相關報導:兄弟姊妹不想分擔年邁父母的扶養費怎麼辦?律師傳授2招反制,讓手足心甘情願付錢|更多文章)

惟查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另參酌《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等規定,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繼承人之一之借款債務,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該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乃該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註3)。

  3.本案例中,阿明與阿仁對美惠雖均不負扶養義務;但阿明在母親美惠過世前幾年,均由其支付看護費與醫療費等,可認係為美惠管理事務,且依美惠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係以有利於美惠的方法為之,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則阿明對於上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由其以自己財產所支付,自得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美惠償還其費用,而成為美惠生前對阿明所負擔之債務。

  惟須注意者,乃阿明就支付美惠生前看護費與醫療費部分,固為被繼承人美惠之債權人,但同時亦為美惠繼承人之一,概括承受美惠之債務;全體繼承人均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美惠的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此時「債權」與「債務」之存在,因無法區隔而同歸於阿明一人,即有《民法》第344條規定之適用,應認該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包含阿仁之其他繼承人,亦因《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其責任。

  基上說明,阿明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即,阿明依法得向阿仁請求償還看護費與醫療費部分的無因管理債務,係按應繼分比例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三、阿明有權要求阿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美惠的喪葬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150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註4)。

  而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註5)。

  故此等費用,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比例或其應繼分分擔之。是以,如繼承人之一人代他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返還。

  本案例中,阿明主張關於美惠之喪葬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則阿明先行代為支付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阿仁同時受有免除再為負擔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債務之利益。則依上開說明,阿明自得依不當得利與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的規定,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請求阿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對阿仁行使求償權。 (本文作者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吳任偉主任律師,摘自《遺產與共有不動產分割法律實用手冊》) 

註1: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外,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可參。

註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註3: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註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註5: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文章連結:父母的喪葬費,可以強制要求兄弟姊妹分擔嗎?從一個手足啃老鬧劇,搞懂遺產分割3個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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