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吳任偉律師、蘇湛雯律師

案例:

    甲受僱於A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某日,甲於騎乘機車從家中前往A公司上班之途中,因遭鄰車違規而擦撞倒地,致甲受有多處擦傷及小腿骨折。

問題:

一、A公司對甲在上班途中因遭遇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

二、承上開案例,A公司在甲發生車禍事故前,本即有因業務緊縮之情形而打算向甲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則在甲結束療程後,A公司得否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甲之間的勞動契約?

解析:

    問題一部分,首應探討者,乃甲從家中前往A公司上班途中發生事故,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根據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此外,近期實務見解(註1)認為,雖《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故《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基此,在本件甲為了前往A公司上班途中而遭遇車禍,甲因而所受傷害係屬職業傷害,故A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甲在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

    問題二部分,《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固規定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然實務見解認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係為加強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存續而設,應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註2)。

  因此,本案例中,縱使A公司於甲遭遇事故前,即已預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甲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在甲結束療程後,A公司仍不得逕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應優先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方為適法。

三、綜上所述,本文建議企業經營者在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以及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前,宜向專業律師諮詢,以免事後發生不必要的紛爭。

註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意旨。

註2: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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