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建商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主管機關卻未發現而仍准予核發使用執照,被害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若可,請求權時效為何?負責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務人員是否有刑事責任?
關於建商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主管機關卻未發現而仍准予核發使用執照,被害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問題,實務上尚無定見。
有判決認為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第3款及第6款分別明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並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故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包括:1.建築物施工前,於核定建築計畫時,必須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2.建築物施工中,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於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並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者至明。是以上揭建築法雖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惟地方主管機關苟未實際勘驗施工中之建築物,衡情,豈得發現建築物有無「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情事,而通知勒令停工或修改,甚或強制拆除?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若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不依上揭規定,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即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