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建商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主管機關卻未發現而仍准予核發使用執照,被害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若可,請求權時效為何?負責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務人員是否有刑事責任?

  關於建商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主管機關卻未發現而仍准予核發使用執照,被害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問題,實務上尚無定見。

  有判決認為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第3款及第6款分別明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並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故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包括:1.建築物施工前,於核定建築計畫時,必須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2.建築物施工中,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於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並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者至明。是以上揭建築法雖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惟地方主管機關苟未實際勘驗施工中之建築物,衡情,豈得發現建築物有無「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情事,而通知勒令停工或修改,甚或強制拆除?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若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不依上揭規定,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即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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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報載近視泳鏡、護目鏡、滑雪鏡等有近視或遠視度數產品,自2016年9月起將納入第一級醫療器材管理,無藥商執照業者不得販售,屆時網拍賣家亦不得販賣之。常有網路賣家因不知所販賣商品屬醫療器材如孕婦束腹帶、醫療口罩、棉花棒等,而誤觸法網。此外對於有藥商執照之業者於網路販賣醫療器材,我國亦有特別規範。

  依藥事法第27條規定藥商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販賣藥品、醫療器材。使用他人郵購買賣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藥商於辦理登記時,並應併檢附《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下稱系爭登記事項)規定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郵購買賣通路則包括透過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實際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通路。因此一般無藥商執照的網路賣家並不得販賣醫療器材。

  關於「醫療器材」範圍,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以風險程度分成第一等級(低風險性)、第二等級(中風險性)、第三等級(高風險性)。而藥商得於網路拍賣之醫療器材,依系爭登記事項規定包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棉花棒、紗布、OK繃、機械式輪椅、一般醫療用口罩、束腹帶、機械式助行器等;以及部分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包括體脂計、保險套及衛生棉條口罩、酒精棉片、酒精棉球、優碘棉片、碘液棉棒、碘液紗布、凡士林紗布、免縫膠帶、隱形眼鏡清潔保養產品、醫學圖像紀錄傳輸軟體及磁振影像軟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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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一項第七款的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而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也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由前述規定可知,房屋稅的免稅適用於房屋被完全震毀需要修復才能使用的房屋,若毀損不及五成但已超過三成者,則可以請求減半徵收。

  但必須注意的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換句話說,強震受災戶可申請房屋稅減免,房屋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3成以上、未滿5成者減半徵收;逾5成且需修復才能使用者,則免徵房屋稅,民眾必須於災後「30日」內提出申請。

  此外,財政部也表示,因震災導致財產損失的個人或企業,也可申請所得稅減免。其中,個人受損財物金額在新台幣15萬元以下、企業在新台幣500萬元以下,免實地勘驗,僅需拍照存證、填具申請書或取具村里長證明,民國106年5月即可核實按災損金額申報減稅。若損失金額巨大,申請災害損失減稅時需提示「證明」,以便估算災損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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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台大地震,造成台南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台南市政府在完成搜救任務後,已將維冠金龍大樓拆除完畢。試問:原所有權人對此財產損害有何權利主張(或保障其權益)?

  維冠金龍大樓屬於《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其既經拆除,原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即已滅失,原則上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 至於基地(土地)部分,則仍保持共有狀態。 類此天災所造成毀損而無法居住的建築物,政府雖可協助拆除,但若要重建,原則上仍須自籌經費。

  在究責方面,若能證明維冠金龍大樓的倒塌主因是源自於人禍(例如建商偷工減料、建築師設計規劃失當、主管機關違法核照等),則可分別從民事侵權(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刑事犯罪以及國家賠償等方向尋求救濟。要特別說明的是,在民事侵權的訴訟案例上,常見所謂的「一案公司」,其往往在建案銷售完畢後,隨即將公司解散,受災戶不但連最基本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都無從找人,更遑論倒塌後的民事求償責任了!實務上的訴訟主張,除可以建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股東為共同被告外;若有充足證據顯示,該建築物的建築師、設計師或監工等,亦有違反建築法規的規範義務,亦可依民法第185條主張渠等應依法負起共同侵權行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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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媒體報導,有關全聯與松青之合併案,公平交易委員會已於105年1月27日准許通過結合。全聯併購松青案,全聯於2015年11月底向公平交易委員會遞件提出「結合」申請,而於2016年1月16日的媒體報導,有關全聯併購松青案,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資料不全為由要求全聯重新補件,該媒體報導主要內容,乃公平交易委會為更充分了解整體超市市場概況,及雙方(即全聯及松青)結合效應,按一般原則,請業者再補足更充足之資料,此乃正常之程序。

  嗣後公平交易委會於2016年1月27日核准全聯併購松青案,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全聯併購松青後,市佔率增加有限,且消費者權益不會受損,決議通過依公平交易法不禁止其結合。

  看到這則新聞,有幾個重點,什麼是結合?為何全聯併購松青,要經過公平交易委員會同意?公平交易委員會同意或不同意事業體「結合」的判斷標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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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長榮集團張榮發總裁過世,二房繼承人張國煒將遺囑公布,而產生繼承人間對遺產分配之繼承爭議,備受各界矚目。假設你是繼承人時,對遺產繼承法律知道多少,應如何依法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許多繼承人都不知被繼承人生前的財產狀況及有無遺囑交代遺產如何分配情形,如何辦理遺產登記?

  自被繼承人死亡日開始,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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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因此當建物倒塌滅失時,建物所有權人可以主動至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消滅登記,如未於期限內申請,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代位申請該消滅登記或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之。建物所有權人辦理消滅登記所需應備文件:1.登記申請書、2.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3.建物所有權狀(代位申請時毋須檢附)、4.申請人(建物所有權人;代位申請時為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另關於前開法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內政部70年2月10日台內字第2042號函);而「建物滅失日期」為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內政部79年7月5日台內字第811183號函)。因此在建物倒塌事實發生一個月內,建物所有權人可以備齊相關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代位申請或由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之。(本文作者任職永然地政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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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日前報載台北市有位汽車駕駛(下稱被告)在超越同向相鄰甚近之機車時,該機車騎士(下稱被害人)與他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致死,被告汽車雖未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但仍因未停車察看即離開現場,被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判決1年4月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判決)。新聞報導後引發民眾評論,其疑義則是對肇事逃逸罪之認定。

  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見解認為不論行為人是否有肇事過失或肇事原因為何,只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成立本罪。因此縱使騎士、駕駛人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甚至是被撞的一方,只要與人發生車禍,且有人死傷之事實而逃離現場者,都將成立本罪。

  因實務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37、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例被告縱使無車禍肇事責任,亦無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情,仍有可能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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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2月24日晚間,李永然律師出席由國際扶輪3520地區DGE DK召集的團隊相見歡活動,社友們開心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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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2月23日上午,忠美扶輪社黃冠中先生偕同來自上海的袁文逸女士前來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拜訪李永然律師,雙方相見甚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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