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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男女相約到旅館翻雲覆雨,但兩人在旅館共處時卻突然有人破門而入,宣稱是女生的配偶或家人,以男生一方侵害女生性自主違犯刑法強制性交罪,或妨害家庭可能涉及刑法通姦罪為由,要求男生支付相當金額之「遮羞費」以息事寧人,而此時男生通常會因自己衣著不整陷入恐慌之狀態令對方宰割,這個情形是仙人跳的態樣之一,本篇文章所欲釐此可能會產生的相關刑事責任?

  首先若對他人施以行動上、身體上之暴力脅迫,可能會成立妨害自由罪章中的刑責,需要注意的是,依照實務之見解,強制行為並不以施加在被害者身體上之行為方構成強制罪,只須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學說亦肯認以刺破車輪之方式阻止他人離去可能會構成強制罪。另外,若是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太過,已達剝奪他人自由意志之程度,則視情況可能構成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不可不慎。此外,如果情況完全是假象(例如破門而入者並非配偶、躺在地上裝死的根本沒受傷),卻欲以此假象要求他人給付金錢,也有可能構成詐欺罪;對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施以惡害通知,亦可能構成恐嚇罪。

  但,需要提醒相信會有天下掉下來餡餅的男士們,對於陌生女子的邀約絕對要特別小心,關起門來以後就是密室了,你所做的行為到底是什麼沒有其他人可以作證,所以究竟是被仙人跳或是真的有發生強制行為很難證明,有時候真的是跳到黃河裡也洗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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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建商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主管機關卻未發現而仍准予核發使用執照,被害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若可,請求權時效為何?負責核發使用執照之公務人員是否有刑事責任?

  關於建商有偷工減料之情形,主管機關卻未發現而仍准予核發使用執照,被害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問題,實務上尚無定見。

  有判決認為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第3款及第6款分別明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並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故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就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包括:1.建築物施工前,於核定建築計畫時,必須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2.建築物施工中,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於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並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者至明。是以上揭建築法雖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惟地方主管機關苟未實際勘驗施工中之建築物,衡情,豈得發現建築物有無「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情事,而通知勒令停工或修改,甚或強制拆除?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即負有勘驗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若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不依上揭規定,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即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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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報載近視泳鏡、護目鏡、滑雪鏡等有近視或遠視度數產品,自2016年9月起將納入第一級醫療器材管理,無藥商執照業者不得販售,屆時網拍賣家亦不得販賣之。常有網路賣家因不知所販賣商品屬醫療器材如孕婦束腹帶、醫療口罩、棉花棒等,而誤觸法網。此外對於有藥商執照之業者於網路販賣醫療器材,我國亦有特別規範。

  依藥事法第27條規定藥商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販賣藥品、醫療器材。使用他人郵購買賣通路販賣醫療器材之藥商於辦理登記時,並應併檢附《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下稱系爭登記事項)規定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郵購買賣通路則包括透過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實際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通路。因此一般無藥商執照的網路賣家並不得販賣醫療器材。

  關於「醫療器材」範圍,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以風險程度分成第一等級(低風險性)、第二等級(中風險性)、第三等級(高風險性)。而藥商得於網路拍賣之醫療器材,依系爭登記事項規定包括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棉花棒、紗布、OK繃、機械式輪椅、一般醫療用口罩、束腹帶、機械式助行器等;以及部分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包括體脂計、保險套及衛生棉條口罩、酒精棉片、酒精棉球、優碘棉片、碘液棉棒、碘液紗布、凡士林紗布、免縫膠帶、隱形眼鏡清潔保養產品、醫學圖像紀錄傳輸軟體及磁振影像軟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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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一項第七款的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而同條第二項第四款也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由前述規定可知,房屋稅的免稅適用於房屋被完全震毀需要修復才能使用的房屋,若毀損不及五成但已超過三成者,則可以請求減半徵收。

  但必須注意的是,《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換句話說,強震受災戶可申請房屋稅減免,房屋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3成以上、未滿5成者減半徵收;逾5成且需修復才能使用者,則免徵房屋稅,民眾必須於災後「30日」內提出申請。

  此外,財政部也表示,因震災導致財產損失的個人或企業,也可申請所得稅減免。其中,個人受損財物金額在新台幣15萬元以下、企業在新台幣500萬元以下,免實地勘驗,僅需拍照存證、填具申請書或取具村里長證明,民國106年5月即可核實按災損金額申報減稅。若損失金額巨大,申請災害損失減稅時需提示「證明」,以便估算災損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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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台大地震,造成台南維冠金龍大樓倒塌,台南市政府在完成搜救任務後,已將維冠金龍大樓拆除完畢。試問:原所有權人對此財產損害有何權利主張(或保障其權益)?

  維冠金龍大樓屬於《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其既經拆除,原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即已滅失,原則上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 至於基地(土地)部分,則仍保持共有狀態。 類此天災所造成毀損而無法居住的建築物,政府雖可協助拆除,但若要重建,原則上仍須自籌經費。

  在究責方面,若能證明維冠金龍大樓的倒塌主因是源自於人禍(例如建商偷工減料、建築師設計規劃失當、主管機關違法核照等),則可分別從民事侵權(包括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刑事犯罪以及國家賠償等方向尋求救濟。要特別說明的是,在民事侵權的訴訟案例上,常見所謂的「一案公司」,其往往在建案銷售完畢後,隨即將公司解散,受災戶不但連最基本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都無從找人,更遑論倒塌後的民事求償責任了!實務上的訴訟主張,除可以建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股東為共同被告外;若有充足證據顯示,該建築物的建築師、設計師或監工等,亦有違反建築法規的規範義務,亦可依民法第185條主張渠等應依法負起共同侵權行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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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媒體報導,有關全聯與松青之合併案,公平交易委員會已於105年1月27日准許通過結合。全聯併購松青案,全聯於2015年11月底向公平交易委員會遞件提出「結合」申請,而於2016年1月16日的媒體報導,有關全聯併購松青案,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資料不全為由要求全聯重新補件,該媒體報導主要內容,乃公平交易委會為更充分了解整體超市市場概況,及雙方(即全聯及松青)結合效應,按一般原則,請業者再補足更充足之資料,此乃正常之程序。

  嗣後公平交易委會於2016年1月27日核准全聯併購松青案,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全聯併購松青後,市佔率增加有限,且消費者權益不會受損,決議通過依公平交易法不禁止其結合。

  看到這則新聞,有幾個重點,什麼是結合?為何全聯併購松青,要經過公平交易委員會同意?公平交易委員會同意或不同意事業體「結合」的判斷標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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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長榮集團張榮發總裁過世,二房繼承人張國煒將遺囑公布,而產生繼承人間對遺產分配之繼承爭議,備受各界矚目。假設你是繼承人時,對遺產繼承法律知道多少,應如何依法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許多繼承人都不知被繼承人生前的財產狀況及有無遺囑交代遺產如何分配情形,如何辦理遺產登記?

  自被繼承人死亡日開始,繼承人繼承其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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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前項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者,應同時辦理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應同時辦理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因此當建物倒塌滅失時,建物所有權人可以主動至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消滅登記,如未於期限內申請,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代位申請該消滅登記或由地政機關逕為辦理之。建物所有權人辦理消滅登記所需應備文件:1.登記申請書、2.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3.建物所有權狀(代位申請時毋須檢附)、4.申請人(建物所有權人;代位申請時為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另關於前開法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內政部70年2月10日台內字第2042號函);而「建物滅失日期」為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內政部79年7月5日台內字第811183號函)。因此在建物倒塌事實發生一個月內,建物所有權人可以備齊相關文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如逾期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代位申請或由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之。(本文作者任職永然地政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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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日前報載台北市有位汽車駕駛(下稱被告)在超越同向相鄰甚近之機車時,該機車騎士(下稱被害人)與他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致死,被告汽車雖未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但仍因未停車察看即離開現場,被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判決1年4月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判決)。新聞報導後引發民眾評論,其疑義則是對肇事逃逸罪之認定。

  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見解認為不論行為人是否有肇事過失或肇事原因為何,只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成立本罪。因此縱使騎士、駕駛人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甚至是被撞的一方,只要與人發生車禍,且有人死傷之事實而逃離現場者,都將成立本罪。

  因實務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其立法精神則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37、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例被告縱使無車禍肇事責任,亦無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情,仍有可能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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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報載國小學童下課時間在學校地下室迴廊空地玩足壘球,一同玩球的鄧姓學童遭梁姓學童提出的球砸中,右眼視網膜剝離,一審法院判決學校及梁姓學童均免賠,二審法院則認梁姓、鄧姓學童應知悉在狹長空間踢球可能受傷,應分別負擔六成、四成過失責任,判決梁姓學童及其父母連帶賠償98萬元,學校則免負國家賠償責任。

  關於梁姓學童及其父母是否需要賠償鄧姓學童損害部分,由於運動競賽難免受傷,如果運動競賽導致受傷,選手須負民刑事責任,恐怕無人敢參與運動競賽,因此實務上通常認為運動競賽過程中造成他人受傷屬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或法律上容許之風險,得阻卻違法,因此,除非是故意受傷他人,或違反規則導致他人受傷,否則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會構成刑法之傷害或過失傷害罪,一審法院也依此理論判決梁姓學童及其父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二審法院認為梁姓、鄧姓學童應知悉在狹長空間踢球可能受傷,判決梁姓學童及其父母連帶賠償98萬元,然而「知悉運動競賽場地有受傷風險」是否須就運動競賽所造成傷害負責,恐怕有討論空間。

  關於學校責任部分,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包括: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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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報載:高市羅姓男子及呂姓女子分別購買社區型透天厝,前年八月因雷擊導致兩家的對講機損壞,認為建商未加強防雷措施,致對講機一再損壞,提告求償建商負修繕及賠償責任,建商辯稱是天災,但法官認為建商有疏失,判決建商賠償羅姓住戶修理費用三千五百元,並將呂姓住戶的對講機修好。

  判決指出,高市路竹區因落雷頻繁,二年多前,路竹區一處社區型的透天建案,六十戶住宅對講機主機板因為異常電壓脈衝損壞,羅姓住戶花三千五百元修繕,另名呂姓住戶遲未獲建商派人修復。羅、呂兩人向建商提告。建商辯稱是社區管理問題,應由委任保全公司負責。

  建商表示,事件發生前,雖然依法未達應設置避雷設備標準,但建商早架設七支避雷針,且社區公共線路均已地下化,公共線路受雷擊損壞的機率,微乎其微。羅、呂兩戶指出,早在落雷事件前,就有對講機因雷擊損壞,廠商告知應加強防護措施,但建商不理會。法官函詢台電與廠商,地下化的線路,不能完全排除因雷擊產生異常電壓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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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民國104年1月25日聯合報AA3版記者沈婉玉所撰「房子便宜賣子女,未來恐增所得稅」的報導,有一名80多歲老翁,將股票半買半送給相差30多歲女友,遭到子女檢舉而被課贈與稅。國稅局提醒,以便宜到不合理的價格出售財產,差額要課贈與稅,將不動產便宜賣給子女,雖可合法避稅,但是房地合一所得新制上路之後,未來賣出可能要繳更多所得稅。

  國稅局表示,接獲檢舉發現一名80多歲的退休老兵,將名下價值新台幣1233萬元的股票,以新台幣620萬元價格賣給一位60多歲的女士,不過買股票的女士實際上只付了新台幣180萬元就取得股票,被國稅局認定為「視同贈與」,最後老翁被補稅新台幣80多萬元。

  國稅局官員表示,這種案件多半靠納稅義務人之親近的親友檢舉,老翁被查到也是因為子女檢舉。此外國稅局也提醒,父母的賣財產給子女,只要確定證明子女完全出資,就可以免除10%的贈與稅。不過房地合一所得新制上路之後,出售不動產獲利要課最高45%的所得稅,如果取得成本超低,將來售出等於獲利超高,稅負會很重。民眾未來究竟要將房子便宜賣給子女還是乾脆把房子賣了再分年把現金送給子女比較省稅,還是要仔細試算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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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彭女與李女簽約以383萬元賣屋,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房屋)及買賣價金383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出賣人彭女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即負有交付其物及移轉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如反悔不售,即陷入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買受人李女委請律師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促履行合約,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自得解除契約;即便彭女抗辯房屋遭受查封而無法履約,仍屬可歸責於彭女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李女仍得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約後買賣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彭女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之108萬之價金。此外,如契約明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民法第250條參照),彭女尚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惟若彭女認為懲罰性違約金過高,仍可訴請法院酌減之(民法第252條參照)。(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分所執業律師)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電話:07-216-0588

新聞來源:http://udn.com/news/story/7321/144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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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報載韓國知名連鎖咖啡店,經舉報修改已經過期的醬料包上的有效日期。檢警搜索後,查獲一千多包可疑醬料,員工承認確實有以菜瓜布擦拭掉醬料包上原來的有效期限後,再貼上新的標籤貼紙竄改有效日期,而遭竄改日期之醬料包是以滿額禮之方式贈送與消費者,為臺灣食品衛生安全再度投下震撼。無獨有偶,相同的食安事件亦曾發生在台灣的大型連鎖超市和日系連鎖咖啡廳,時到今日,消費者應該都想問這樣的食品業者會觸犯什麼樣的法律?

  行政責任部分,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逾有效日期,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若企業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的行為,依照同法第44條,主管機關得對食品業者處以新台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的罰鍰,違反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刑事責任部分,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食品業者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此外,由於有效日期為食品業者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標示在食品包裝上,用以證明食品仍可安全食用,故具有證明功能,性質上為私文書,若食品業者任意更改有效期限,恐有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食品業者更改有效期限使消費者誤認食品尚未逾安全食用期限亦可能該當刑法第339條對消費者施詐術,而使消費者陷於錯誤的構成要件,可能亦有涉嫌違反刑法詐欺罪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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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報載:為因應網路時代及數位匯流發展,智慧局於2012年提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一稿後,經舉行5場次公聽會,蒐集許多修法意見後,相繼於2013年5月11日及10月30日提出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二稿及第三稿,使著作權法制更符合現代社會的需要。原定非營利活動可主張合理使用議題,若修法通過後,將採取法定授權制,即取得許可後才能播放,但特定活動則可以合理使用、不需支付使用費用,也就是說,未來銀髮族社團每天在公園跳舞播放音樂伴舞,恐需要經過權利人許可,否則權利人可收取費用。

  茲以上開銀髮族社團每天在公園跳舞播放音樂伴舞為例,這裡涉及的著作權爭議,主要是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的「公開演出」與「合理使用」。

  現行法所謂的「公開演出」,是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因此,在公開場合表演歌唱或樂器演出(例如上開銀髮族社團每天在公園跳舞播放音樂伴舞,抑或是公司團體舉辦尾牙、同仁上台載歌載舞表演活動),若沒有事先取得音樂著作權人或錄音著作權人的授權,原則上均屬侵害著作權的行為;但仍有例外,即主張「合理使用」: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則可在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的著作(著作權法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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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通訊軟體興盛的今日,藉由通訊軟體對話非常普遍,也因此在臉書、LINE群組的對話出現侮辱或誹謗言論時有所聞。日前報載有男性網友因懷疑妻子曾與他人外遇,在親友專用的LINE群組罵其所懷疑之對象是「垃圾人、當人表弟」,而被提起公然侮辱告訴,雖然罵人的男子抗辯LINE群組僅有該群組親友才看得到群組內容,其他外人並無法看到,但仍遭判刑,此爭議涉及對「公然」之認定。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之意義,依實務見解公然乃秘密的相反詞,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即行成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亦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的狀況。

  而所謂「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的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故本罪之成立必須是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多數人或特定的多數人共見或共聞下,或得以共見或共聞的情況下,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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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報載有某吳性男子騎機車與女同學的機車發生擦撞,兩人都受傷。吳姓男子自認是被撞,且對方看起來「沒怎樣」,吳即自行離開,結果事後被控過失傷害,外加肇事逃逸。警方提醒如遇有發生車禍有人受傷,一定要報案,不論駕駛人或行人自行離開都有可能吃上官司。在本件中,吳性男子自認是被撞,且女學生看起來「沒怎樣」,怎會吃上「肇事逃逸」之官司,我國肇事逃逸法令及實務見解如何?國人不可不知,此略述如下。

  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條之立法意旨謂:「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規定」。是由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乃著重於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所以只要肇事者肇事後逃逸現場(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構成此罪責。

  而肇事者可否以自認其無肇事因素或被害人看起來「沒怎樣」就可自行離開?實務上對肇事逃逸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逃」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肇事駕駛人雖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於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獲救護,或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真實身份,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隱匿身份,或認被害人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不待確認被害已否獲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即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次按駕駛人肇事後,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否則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是由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皆認肇事者應留置現場確認被害人獲得救助,不得自認被害人無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離開肇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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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報載曾被提名為大法官的政大教授法治斌12年前猝死,前年他的父親也過世,法治斌兩名女兒在爺爺過世後主張爺爺的遺產應由姑姑繼承二分之一,他們倆姊 妹共同繼承二分之一,姑姑法逸敏解釋,她離婚前曾將兩百萬寄放父親那兒,父親過世她便將郵局剩的174萬元領回;士林地院認為寄託關係不存在,判她將 174萬元交出,由雙方共有。

  為何法治斌的女兒可與姑姑共同繼承爺爺的遺產?蓋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是指從己身所出之血親,包括子女、孫子女、重孫子女等,另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亦即,子女之繼承權優先於孫子女,依序類推。

  但因有時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即被繼承人死亡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民法第1140條乃明定,於此情況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本件,法治斌教授父親之遺產本應由法治斌教授與法逸敏共同繼承,應繼份各二分之一,但因法治斌教授之父親死亡前,法治斌教授早已死亡,因此,由法 治斌教授兩名女兒代位繼承原屬法治斌教授之應繼份,即法治斌教授父親遺產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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