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9日上午8時至9時,我應邀赴國立台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為280名六年級學生演講「進入國中應具備的法律知識」。



演講內容如下:

一、人格權的基本認識

二、網路使用與著作權
(一)在網路上散布不實,妨害別人名譽,也要負責
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的自由;但言論自由並不保障誹謗性的言論。所以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也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過去有人利用雜誌誹謗他人,遭判誹謗罪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者,比比皆是,若是利用網路侮辱或誹謗他人又如何呢?透過電子郵件或網路BBS站、新聞討論區誹謗他人,與透過傳統途徑誹謗,其違法性、法律評價皆相同。
(二)抄襲別人的文章有法律責任嗎?
網路上他人上載的文章,具有「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前者如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改作權……等。
寫報告固然可上網找資料,也可引用他人文章,但依法必須載明出處,明示出處,應就著作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合理的方式」為之(參見《著作權法》第64條)。如果沒有載明出處,就直接下載冒充為自己的文章,已屬「非法重製」;在民事上是「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在刑事上是「非法重製罪」,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不過本罪是「告訴乃論之罪」,即要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檢警才能依法進行偵辦。

三、鬥毆並不酷
(一)打群架的法律後果
案例:小陳及小黃今年都滿十七歲,有一天兩人到撞球場玩樂,碰到兩名年約十六、十七歲的青少年向兩人走來,其中一人向小陳索討新台幣五百元,小陳並不理會他,這兩名青少年就順手拿起撞球桿毆打小陳及小黃,結果小陳、小黃不敵敗退,小陳心有不甘,隨即邀約四名同伴帶著鐵棍、棒球棍等回到撞球場繼續「幹架」,之後多名警員據報前來,當場將眾人圍捕逮獲。小陳他們這種行為會有怎樣的法律後果?

解析:小陳聚眾毆打別人的行為,可能觸犯《刑法》第277條的普通傷害罪或第278條的重傷罪。這兩種罪的區分在於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基於「使人受重傷的故意」或「普通傷害的故意」而有不同。舉例言之,若行為人基於「普通傷害的故意」而傷害他人,也真的發生了輕傷害,依據《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如果行為人雖基於普通傷害的故意,卻致被害人受重傷,此時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的「加重結果犯」論處,即「犯前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反之,如果行為人基於「重傷的故意」而傷害他人,但被害人受傷的程度並未如《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的程度者,應依《刑法》第278條第3項的「重傷未遂」論處,即「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本案例中,小陳的行為屬於《刑法》第277條,還是第278條?得視小陳的犯罪動機再加以判斷。
假設小陳等人所觸犯的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的規定,該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必須由「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法院才會審理,但必須注意的是,小陳他們均為十八歲以下的少年,在訴訟程序上必須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規定,而《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若十四歲以上的少年觸犯了「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已經撤回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而沒有提出告訴,應該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不必視其犯罪是否重大而移送檢察署檢察官。

(二)加入幫派的法律後果
案例:十四歲的阿明,就讀於國中,一天在學校與同學發生衝突,同學身材壯碩,阿明無法獨自對抗,就找了一個理由離開現場。但他心有不甘,一心想尋找機會報仇。當時學校中有人組織幫派,阿明異想天開,想藉由幫派力量替他報仇,於是未加思索,就加入了幫派,在校內外惹是生非,不久被警察查獲,請問阿明參加幫派的後果會如何?

解析:根據現行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及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於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的少年參加幫派,如果這幫派有犯罪習性的人,少年參加,即被視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一些幫派或組織常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礙少年身心正常發展,危害治安至鉅,對少年的影響尤其重大,所以有關單位對於幫派組織,尤其是有犯罪習性的人均嚴加取締。
本案例中,警察機關發現阿明參加不良幫派組織時,應依上述《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的規定,將少年移送「少年法院」,由少年法院少年之調查官依據少年的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及其他必要事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如少年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未觸犯刑罰且不宜付保護處分時,可為不付保護處分。否則得依同法第42條的規定,視少年的狀況作成「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或「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保護處分」。

四、偷竊事件
(一)偷父親的錢,會犯什麼罪?
案例:小王今年十五歲,欠小君新台幣三千元一直沒錢償還,知道父親衣櫥裡有一「金庫」,就撬開鎖後拿走二萬元,還了小君錢後還呼朋引友去花用一番。父親原以為遭小偷,後來發現是兒子偷的,怒不可遏,想教訓他,遂報警處理,小王應負什麼法律責任?

解析:小王偷竊父親的錢,已觸犯《刑法》竊盜罪,依《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但由於小王所偷竊的是父親的錢,依據《刑法》第324條規定,直系血親間犯竊盜罪者,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原則上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權人未向偵查機關表明要告訴,檢察官不得逕行提起公訴,但由於《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十四歲以上少年所犯者,經少年法院或檢察官偵查的結果認為是觸犯告訴乃論之罪時,雖然未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或者過了告訴期間,仍得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
所以,即使小王的父親原諒小王偷竊行為,但小王是十五歲的少年,要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依規定,本案件應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處理,小王可能必須接受保護處分。

(二)借用他人偷來的贓車,要負法律責任嗎?
案例:小洋與小興分別為十五歲及十六歲的少年,某天下午,兩人共乘一輛未掛牌的機車去兜風,行經路口時,被巡邏的警員攔阻盤查,發現兩人所乘坐的機車是上個月一位王先生所遺失的,遂將兩人送回警局詢問詳細情形。但小洋與小興在偵訊時均聲稱機車是日前向小劉「借用」的,而小劉有告訴他們這輛車的來源不乾淨。後來經警員調查的結果,確實是小劉竊盜所得的機車。請問小洋與小興兩人得負法律責任嗎?

解析:小洋與小興的行為已觸犯了《刑法》第349條第1項的收受贓物罪,贓物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收受」意思是指因無償而取得贓物的行為)。本條犯罪的成立,以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不是自己犯罪所取得的物。另外,若僅口頭約定,但還未交付贓物時,因《刑法》上並無處罰收受贓物未遂犯的明文規定,這種情形也不成立犯罪。
《刑法》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參照),本案小洋與小興兩人「借用」贓車的行為,已算是持有該車,已使這部機車所有權人王先生難於追及,所以算是有《刑法》中規定的「收受贓物罪」罪嫌。但小洋與小興兩人現年僅十五、六歲,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所以警察機關應將本案移送少年法院,由少年法院依法加以調查,以決定是否應付審理,如果付審理,因「收受贓物罪」的本刑為三年以下,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裁定「保護處分」,項目如:保護管束、訓誡、假日生活輔導……等。

五、失控的「阿魯巴」
《刑法》第277條、第278條:「傷害人之身體貨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重傷罪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男同學在學校間常常開玩笑玩「阿魯巴」遊戲,然而若因玩此遊戲使受害者受傷者,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嚴重者,若造成受害者之生殖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者,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

六、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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