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性工作」可以訂立「定期勞動契約」?
李永然律師
問題:張大找了一份工作,到天天營造公司任職,公司與張大訂了一份「定期勞動契約」,公司的理由是張大的工作為「特定性工作」;張大想瞭解何謂「特定性工作」?
解析:勞動契約在「定期勞動契約」及「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分,而「臨時性」、「季節性」、「短期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參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而何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乃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的非繼續工作。
而實務上如何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第58號判決認為:「、、、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工作標的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註1);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也認為:「按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與短期性工作是相對性概念,指的是比較長期才能完成的工作。例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的勞工,因為已經沒有工作標的,便不須僱用,屬特定性工作,此類工程通常都需較長期間,甚至數年才能完成,因此勞動基準法並無期間之限制,但如期間過長,將對勞工身分為不當之拘束,故勞動基準法並無期間之限制,但、、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註2)。
以上說明供勞工張大及讀者參酌(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
註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勞動基準法法院判決及行政解釋彙編,頁225,民國95年12月出版。
註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前揭書,頁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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