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洪偉修律師

一、前言

  《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的行為,無非是為了健全交易市場,並導正公司經營以保障股東權益,因此明文禁止內部人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結束前買賣股票,但問題是並非所有的重大消息皆會成真,倘若恣意將廣泛臆測或市場流言認定為「重大消息」已為「明確」成立,有可能反而過度侵害內部人買賣股票或有價證券的財產權益,因此立法者在「比例原則」與「權利衝突」的權衡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才明文規定:「……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亦即限於內部人所實際知悉的重大消息必須「明確」後,才受《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的規制。

  然而,「明確」此二字的法律用語聽起來似乎明白,但實則抽象而甚可能見仁見智,尤其在司法審判實務上如何予以操作,似又陷入五里霧中;因此筆者將藉本文從相關規定、司法判決以及學者見解進行探討與研析。

二、何謂重大消息的「成立時點」?

  首先,吾人可以先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授權訂立的法規命令予以切入,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下稱「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5條之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亦即在《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5條中雖列羅多個「時點」,但認事用法者在進行認定時,仍應以重大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註1),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即揭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同)。

三、重大消息「明確」應如何予以判斷?

  然《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5條中所羅列的多個「」時點,皆有可能作為重大消息成立的時點,但最早何時成立且「明確」這就極為重要,而在我國受矚目的「綠點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中即揭示:「……又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蓋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涉之事件始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發行股票公司內部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以為判斷,不得拘泥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時點。……」(註2);然有論者則認為「明確」與否之核心問題應在於「重大性」,並以美國法之 Basic Inc. v. Levinson案所提出的「重大性」標準進行認定,也就是說從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的影響程度著眼,衡量消息事實可能完成的機率,以及完成後對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而綜合判斷(即「可能性/影響程度」合併判斷;註3及註4),所以重大消息成立的明確程度必須視消息發生的可能性,以及影響程度的大小來進行認定,例如:在胖達人案中是以董事長更換在近期內必成事實,認定為「明確」,而在綠點案中則是以綠點公司簽署捷普公司提出的「不具拘束力意向書」(LOI)認定捷普公司併購綠點公司已屬高度可能發生之重大消息而為「明確」,可謂不一而足。

四、結語

  綜上,雖然《重大消息範圍辦法》第5條羅列諸多重大消息的「成立時點」,然是否「明確」?仍需整體觀察、個案判斷,而其標準可參考美國法之 Basic Inc. v. Levinson案所提出的「重大性」標準進行認定;但本文主要還是要提醒日後上市櫃公司的內部人進行證券交易時,不應抱著賭博的心態而為嚐試,反而應提高警覺,避免觸犯,方可免於構成內線交易罪並招來牢獄之災。

註釋:

註1、「內線交易消息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點──胖達人案」乙文,載月旦法學教室第172期,頁137,2017年2月出刊。
註2、張心悌撰:「企業併購時內線交易消息『明確』之判斷-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O號刑事判決」乙文,載月旦裁判時報第25期,頁92~93,2014年2月出刊。
註3、賴英照撰:「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三版,頁470,2014年2月出版。
註4、曾宛如撰:「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綠點案之啟示」乙文,載月旦法學教室第165期,頁61-62,2016年7月出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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