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永然律師


海基、海協兩會先前在經歷多次聯繫及協商後,終於在2010年6月29日於中國大陸重慶進行第「五次江陳會」時,簽署了《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ECFA),原本兩岸應儘速依ECFA框架,進一步簽署四大協議中的《兩岸投資保障協議》;但原訂於 2010年年底「第六次江陳會」簽署的《兩岸投資保障協議》,再經長達約十個月的協商,迄今仍未達成共識,即使原計畫2011年10月19日在中國大陸天津登場的「第七次江陳會」仍無法簽署。據臺灣方面官員透露,目前兩岸簽署《兩岸投資保障協議》的僵局,主要在爭端解決機制上,尤其是投資者和政府之間「非商務糾紛」(即P2G)部分,兩岸仍在持續協商中,臺灣希望引入「國際仲裁」,俾符有效、專業、快速、經濟及公正等優點。中國大陸相應則提出「強制調解」,而迴避「國際仲裁」。


臺灣因簽署ECFA所生的效應,反而與日本業已於2011年9月22日簽署《亞東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交流協會有關投資自由化、促進及保護合作協議》(以下簡稱:《臺日投資保護協議》),其中也涉及投資爭端解決之「國際仲裁」內容,如第17條第4款規定:「如投資爭端未能於爭端投資人向有關機關提出書面請求諮商或談判之日起三個月內以諮商或談判方式解決,在爭端雙方同意之下,得將該投資爭端提交國際調解或仲裁,包括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下之仲裁、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下之仲裁,及任何爭端雙方同意之其他仲裁規則下之仲裁。」等語,可瞭解一般至他國或他地區的投資人相當關切投資人與地主國間所生投資爭議如何獲得公平合理解決的問題。


大陸臺商最擔心的同樣也是與中國大陸地方政府間的「非商務糾紛」(P2G);未來陸商來臺投資,如與臺灣地方政府間發生爭端,或許也有可能。兩岸簽署《兩岸投資保障協議》目前呈現僵局,筆者認為除可參考《臺日投資保護協議》關於投資爭端解決之「國際仲裁」的規定外,也可參酌透過「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ICSID)的概念,依《華盛頓公約》相關規定來解決「非商務糾紛」(P2G)。惟因中國大陸方面最在意「國際仲裁」之「國際」的敏感問題下,筆者建議可由兩岸分別進行修法及立法,藉以提供「商務糾紛」(P2P)及「非商務糾紛」(P2G)以仲裁解決之法源依據,由中國大陸方面修改《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等規定,將「非商務糾紛」(P2G)之投資爭端部分,增修為提交ECFA架構下「兩岸經濟合作委員會」(2011年1月6日成立,視為兩岸的「解決投資爭端中心」)所增設之「仲裁委員會」仲裁,且該仲裁庭所做出之裁決或判斷應對爭端雙方具有拘束力,並根據執行地關於執行所應適用之法規以及相關國際法加以執行;而臺灣方面則相對應地另訂定《大陸同胞投資保護法》,並將上開內容予以條文化。如兩會能依此構想順利簽署《兩岸投資保障協議》,相信將是兩岸人民之福,除更有助於兩岸之經貿交流外,且共創雙贏(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常務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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