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要訂立合同,一般先有「要約」:
  台商在中國大陸合資、投資、經營、交易、、等,常有使用「合同」的必要,
為了規範合同,中國大陸原有《經濟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及《技術合同法》的訂立,而自1999年10月1日以後,則施行《合同法》,且以該法取代前述的三法。
    大陸《合同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所以,訂立合同,一般先有「要約」,所以大陸台商訂立合同,一定要具備對「要約」的法律認識。
  二、「要約」與「承諾」的法律意義:
  按大陸《合同法》對於「要約」(offer)及「承諾」(acceptance)皆有定義;前者,依大陸《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註1),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內容具體確定;
  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拘束。
  至於「承諾」,則係指「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參見大陸《合同法》第21條)。
  三、「要約邀請」不是「要約」:
  明瞭要約的法律意義之後,大陸台商還要瞭解「要約邀請」不是「要約」。
  而何謂「要約邀請」?其又稱為「要約引誘」,即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註2)「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參見大陸《合同法》第15條)。
  「要約邀請」既然不是「要約」,而二者要如何區別呢?現分述如下:
  1、是否具有明確的訂約意圖:要約是以訂立合同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而要約邀請則是一種引誘,其目的不是訂立合同,而是在於喚起他人的注意,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
  2、內容是否具體確定:要約必須具備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即具備成立合同之最低限度的內容(minimum content);而要約邀請則無須具備合同的主要條款,其內容往往相對簡單,只要能達到引誘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即可。
  3、是否針對特定人發出:要約通常都向要約人所希望與他締結合同的特定人發出,但要約也可以向不特定的一組人發出,使他們可以在特定的期限內或者在合理的時間內承諾該要約(註3)。
  四、要約的撤回不同於要約的撤銷:
  再者,台商於訂立合同,運用要約,也要瞭解「要約的撤回」與「要約的撤銷」。
  一般而言,要約人發出要約之後,在要約未到達前是否可以撤回?在中國大陸《合同法》第17條規定: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何以大陸《合同法》會如此規定呢?因為「要約的撤回」是指要約人發出「要約」後,於「要約生效」(註4)前宣告取消要約,使要約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這是為了尊重要約人的意志和利益;所以法律容許要約人撤回要約,但必須符合大陸《合同法》第17條所規定的要件。
  又「要約的撤回」不同於「要約的撤銷」,後者是指要約人在要約生效之後,取消該項要約,使其法律效力歸於消滅的行為。所以,要約的撤回是要約生效前的通知;至於要約的撤銷則是要約生效後的通知!
  中國大陸《合同法》於第18條原則上容許要約可以撤銷,即: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但是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陸《合同法》第19條則規定不得撤銷:1、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的;2、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註5)。
  五、結語:
  綜上所述,大陸台商在中國大陸訂立合同,須注意的事項甚多,如:合同形式、合同審查、合同審批、合同條款、合同風險、「要約」、承諾、合同的終止、解除、違反……等等,而「要約」僅是其中之一而已,礙於篇幅,僅討論「要約」的問題,日後將再撰文就其他合同相關的問題予以探討,俾提升台商對合同的法律認知能力,進而確保自身權益!

  註1、要約只是「意思表示」,不是事實行為,也不是民事法律行為。參見魯叔媛主編:合同法實務,頁41,2012年8月第1版,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註2、「拍賣公告」是指拍賣人在眾多的競買人中,選擇報價最高者與其訂立合同的一種特殊買賣方式;「招標公告」則是指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採取招摽公告的方式,向社會發出的吸引或邀請相對方投標的意思表示,其又可分「公開招標」與「邀請招標」。
  註3、參見李仁玉、董彪著:合同法判例與制度研究,頁36~38,2013年5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出版。
  註4、依大陸《合同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
  註5、有學者認為大陸《合同法》第19條所規定的「不同撤銷」宜理解成不是無論如何都不能撤銷,只要要約人賠償了受要約人因信賴要約有效所遭受的損失後仍可撤銷。參見魯叔媛主編:前揭書,頁46。

(本文刊載於2013年12月幸運雜誌第4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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