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是否有效?
  首先應審查合同當事人是否有簽訂合同的資格,即具有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能力,通常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依照大陸《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而「其他組織」依照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的司法解釋,係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一)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夥組織;(二)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型聯營企業;(三)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四)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五)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六)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七)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八)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九)符合本條規定條件的其他組織。所以,審查對方主體資格的主要資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分證明、營業執照副本原件或蓋有工商局印章的營業執照副本影本或工商行政管理機構出具的法人資格證書。而營業執照副本背面應蓋有年檢章,才足以證明企業的合法經營資格,否則,可能早已被工商局註銷資格(註1),此不可不慎。再者,即便企業領取營業執照,也須具備訂立合同的民事行為能力,即該行為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且已取得相關的民事權利,如經營特殊項目(行業)的法人必須持有行政機關頒發的許可證才能經營(註2)。
  很多台商在大陸做生意時,只考量將來可能獲得之商業利益,根本未細究其與他方是否具有簽訂合同的資格,倘簽訂合同之一方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發病期間所簽署,應當認定為「無效」,如雙方事後皆誠實履約,通常不會產生糾紛;惟如果有一方因此不履行買賣合同,則他方可否持「無效的合同」向該方主張權益,可能就會有問題。此時受有損害之一方往往無法依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合同主張民事上的權利。所以,對法定代表人的審查,是很重要的一環。此時,要先審查法定代表人的證明書,確認其是否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次,審查其行為是否在職權範圍內;如係委託代理人,應確認其是否有代理證書?是否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簽訂合同?是否以合同當事人的名義進行簽訂行為?皆須核實確認,絕不能僅憑一張名片的頭銜就輕易相信(註3)。
二、合同價格條款是否清楚
  依大陸《合同法》第61條及第62條規定,合同品質條款、價格條款、履行地點、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屬於合同的非必要條款,缺少該條款,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如甲建築材料公司向乙公司供應油漆,當時合同僅僅約定供應油漆的種類,價格按照市場優惠價格計算、數量根據實際供應量據實結算,嗣後,乙公司預付二十萬人民幣貨款予甲公司,半年後,因市場價、優惠價只是一個模糊概念,雙方在結算時對結算單價產生爭議。缺少價格條款一般的補充方式為協商確定,如果協商不成,法院通常會採取行業協會提供的價格證明或政府機構公布的定額加以確定,依上述兩種方式確定的價格,一般對賣方比較有利。本件最終法院依照該市建築材料行業協會出具的「價格證明」作出了判決,對甲公司而言,不但爭取到乙公司的訂單,更獲得一定利潤。
三、合同有無「合意管轄條款」
  大陸台商經營內銷市場,如需在大陸打民事官司時,一定要注意「管轄法院」。即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二章區分「級別管轄」、「地域管轄」及「合意管轄」的規定。
  首就「級別管轄」而言,大陸採「四級二審制」,由於職能分工的不同,受理第一審案件的範圍及權限也有不同。四級法院分別為「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及「基層人民法院」,現分述如下:
  (一)基層人民法院
  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大陸《民事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7條)。
  (二)中級人民法院
  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8條):1.重大涉外案件(註4)。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註5)。
  (三)高級人民法院
  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19條)。
  (四)最高人民法院
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0條):1.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2.認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其次就「地域管轄」而言,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就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及分工。此又可分「一般地域管轄」及「特殊地域管轄」,以下分述之:
  (一)一般地域管轄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註6)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1條)。此即「以原就被原則」,但一般地域管轄也有例外情形(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2條)。
  (二)特殊地域管轄
  又稱「特別地域管轄」,乃指以訴訟標的所在地或引起「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事實的所在地為標準所確定的管轄。此規定於大陸《民事訴訟法》於第23條至第32條中。例如: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3條)。
  再者,「合意管轄」又稱為「協議管轄」,也屬於「特殊地域管轄」的一種,乃指雙方當事人在糾紛發生之前或之後,以「合意」方式約定解決當事人間糾紛的管轄法院。依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大陸《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註7)的規定。
  如大陸台商甲公司與中方乙公司雙方訂立「買賣合同」,雙方於合同中訂有「合意管轄條款」,大陸台商甲公司因中方乙公司積欠貨款,欲提起民事訴訟,究竟要向何一法院提起?此時,台商甲公司與中方乙公司既已於「買賣合同」中訂有「合意管轄條款」,倘此一約定未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自有其效力,台商甲公司只得向該雙方事先所合意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註8)。
四、合同有無約定仲裁機構?
  台商經貿糾紛處理,主要分成協商、調解、督促程式、仲裁、訴訟及行政協調機制等六個方式,由於台商常覺得容易遭到大陸判決不公平的對待,且訴訟曠日費時,故如能以協商、調解方式來解決經貿糾紛,當然最好不過;如無法以非訟方式解決爭議,有時可能還是要透過仲裁途徑。由於仲裁採「一裁終局制」,且其公正性、合理性及效率皆遠勝於法院審理訴訟,不啻為目前台商在大陸遇到爭議時較佳的解決機制。因此,台商經營中國大陸市場於合同中簽署仲裁條款,有以下幾點重要理由(註9):
  (一)由於當地法院與當地企業的關係相當密切,台商在訴訟中的勝訴機率可說微乎其微,若能於合同中簽署仲裁條款,倘不幸發生糾紛,台商就可以選擇台籍人士擔任我方的仲裁員,此時仲裁結果便比較具有公信力。
  (二)仲裁裁決係採「一裁終局制」,也就是仲裁裁決一旦作出,即日就具有法律效力,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
  (三)仲裁裁決與民事判決之法律效力相同,屬於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可以作為執行依據而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四)申請仲裁要預繳「案件受理費」(包含給付仲裁員報酬、維持仲裁委員會正常運轉的必要開支)及「案件處理費」(包括:1.仲裁員因辦理仲裁案件出差、開庭而支出的食宿費、交通費、誤工補貼;2.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費、交通費、誤工補貼;3.諮詢、鑑定、勘驗、翻譯等費用;4.複製、送達案件資料、文書的費用;5.其他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合理費用),幾乎相當於人民法院二審的費用,惟最後仍由敗裁一方承擔。
  (五)由於大陸已經加入國際仲裁公約,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因此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國際仲裁的裁決相當重視,再三要求各地方人民法院在執行時必須配合。
  (六)以北京市仲裁委員會為例,仲裁委員會的一百多位仲裁員多為著名大學的著名法律教授、大型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出身,仲裁時會比較公平、公正地照顧台商的利益。
  (七)大陸《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明文規定,台商在大陸投資,如遇糾紛,可提交仲裁機構仲裁。即《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第29條、第30條分別規定:「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大陸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第1款)。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國的仲裁機構仲裁,大陸的仲裁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台灣同胞擔任仲裁員(第2款)。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3款)。」、「台灣同胞以其設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的,可以比照適用本實施細則。」,對於仲裁地點、機關的選擇,其他外國地區的仲裁機關,似乎仍在排除之列,惟仲裁制度原本建立在當事人自由意思原則上,排除外國的仲裁機關,不但違背相關法理,也不符合國際潮流。而《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第28條、第29條之草案則規定:「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大陸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第1款)。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兩岸或雙方認可的仲裁機構仲裁,大陸的仲裁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台灣同胞擔任仲裁員(第2款)。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台灣地區的法院提起訴訟(第3款)。」、「台灣同胞以其設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大陸投資的,經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認定是台灣同胞投資者的,適用本實施細則。」,對於仲裁地的選擇擴大為兩岸或雙方認可的仲裁機構,涵蓋外國的仲裁機關,以符合國際潮流。
  另台商經營中國大陸市場時,如欲採取仲裁作為將來紛爭解決之機制,應於合同中注意以下幾點:
  (一)如欲採用「仲裁」解決糾紛,必須有「仲裁協議」;當事人一旦達成有效的「仲裁協議」,則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如有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參見大陸《仲裁法》第4條、第5條)。
  (二)「仲裁協議」應當於合同內訂立「仲裁條款」或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1款);而前述的「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協議。
  (三)「仲裁協議」應具有下列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參見大陸《仲裁法》第16條第2款)。

  註1:倪維、郭歌、蔡宗瀚著:簽訂合同條款的四大訣竅,中國信用風險與操作對策,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出版,2006年5月,頁87~88。
  註2:參見倪維、郭歌、蔡宗瀚著:前揭書,頁88。
  註3:參見倪維、郭歌、蔡宗瀚著:前揭書,頁89。
  註4:指爭議標的數額大,或案情複雜,或居住在「國外」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涉外案件。
  註5: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日前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有「商事、海事案件」、「專利糾紛案件」、「訴訟主體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單位的商事案件」、「重大之涉及港澳台的民事案件」。
  註6:「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註7:「專屬管轄」是指對某些特定類型之案件,法律強行規定僅能由某特定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例如:因「不動產糾紛」所提起的民事訴訟,專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一)項)。
  註8:李永然撰:大陸台商對提起民事訴訟之立案的認識!(2009年10月27日),2010年1月13日下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http://www.law119.com.tw/newdesign/comptaipei/personview.asp?kname=%A7%F5%A5%C3%B5M&ktop=%A4j%B3%B0%A5x%B0%D3%B9%EF%B4%A3%B0_%A5%C1%A8%C6%B6D&idno=5805&keywords=。
  註9:黃丙喜、陳櫻琴、方立維、馮輝著:速讀大陸內銷法,2009年3月初版,商周出版,頁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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